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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四川省邛崃市人,文盲,住四川省邛崃市。1999年4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3年8月2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4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4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8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牟勇,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5,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4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8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利苹,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四川省邛崃市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4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8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4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8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牟勇、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利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烨、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到蒲江县黄某家的山林,将该处两株楠木树用电锯锯倒。后金某某电话邀请汪某某找人帮助其搬运树木,汪某某邀请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一同搬运树木。当日下午,金某某驾驶其购买的二手川A×××32金杯客车,搭载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四人至蒲江县××村公路边后,金某某到山林锯另外一株楠木树。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汪某某按金某某要求关闭手电筒并将金某某非法采伐的楠木搬至公路边。金某某在锯树过程中被巡逻的民警、村民发现,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汪某某逃跑至山林中躲避,后被抓获。经鉴定:黄某家被非法采伐的林木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楠木,其涉及楠木活木立方蓄积量为1.93立方米,价值在10500元至21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金某某等人用于非法采伐楠木树的金属绳、电锯,及用于运输楠木的川A×××32金杯客车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彭某、王某、万某、殷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病历,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楠木三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汪某某明知搬运的树木系盗窃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汪某某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汪某某适用缓刑。关于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坦白,王某某妻子患病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到现场后才发现其所搬运的树木可能系非法获得,系初犯、偶犯、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3、王某某妻子系残疾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到现场后才发现其所搬运的树木可能系非法获得,系初犯、偶犯、坦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属绳、电锯、川A×××32金杯客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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