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宽某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藏族,牧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扎某某某,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藏族,牧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宽某某、扎某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宽某某、扎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宽某某、扎某某某驾驶牌照为青E7****的银灰色比亚迪F3轿车在贵德县县城闲逛时,接到吉某某(在逃)的电话,让其二人到牧民吉祥家园小区门口接他,接上吉某某后三人在县城闲逛,期间吉某某提议到牧民吉祥家园小区实施盗窃,三人分工后,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扎某某某驾驶牌照为青E7****的银灰色比亚迪F3轿车行至牧民吉祥家园小区靠近西久公路一侧后,由被告人扎某某某在车内等候,吉某某与被告人宽某某下车,从牧民吉祥家园小区靠近西久公路一侧原有的一个栅栏缺口先后两次进入牧民吉祥家园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吉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改锥砸开四辆轿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物品,分别为:1.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小区15号楼前,车牌为青E70***的蓝色夏利N5轿车,右后侧车窗三角玻璃被砸,车内一套米黄色100%全毛坐垫被盗;2.被害人冷某停放在小区1号楼西侧,车牌为青F3*****起亚智跑越野车,左后侧车窗三角玻璃被砸,车内一套红色飞龙牌坐垫被盗;3.被害人豆某某某停放在小区3号楼前,车牌为青E6****的银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被砸,车内一套米白色羊毛坐垫被盗;4.被害人多特停放在小区14号楼前,车牌为青F1****的众泰牌小型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被砸,车内物品未被盗取。随后三人携带所盗物品驾驶青E7****离开牧民吉祥家园小区,当车行至贵德县环城东路粮油家属院附近后,吉某某、宽某某再次下车用同样的方法砸毁了被害人贺小宾停放在粮油家属院围墙外牌照为青E3****的起亚福瑞迪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盗窃车内一套澳洲羊剪绒车坐垫。案发后,从被告人宽某某处扣押红色飞龙牌坐垫一套。二被告人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豆某某某的被盗坐垫,已赔偿被害人贺小宾坐垫折价款,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豆某某某、多特、冷某、贺小宾的车窗修理费,二被告人也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经贵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起亚牌YQZ7165EJ青E3****轿车被盗坐垫价值3000元,左后侧车窗玻璃被砸价值300元;北京现代牌BH714MY青E6****轿车被盗坐垫价值1400元,右后侧车窗玻璃被砸价值360元;起亚牌YQ26442AW青F3*****越野车被盗坐垫价值2000元,左后侧车窗三角玻璃被砸价值260元;夏利牌TJ7133UE4S青E70***轿车被盗坐垫价值1500元,右后侧车窗三角玻璃被砸价值180元;众泰牌JNJ6405B青F1****小型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被砸价值276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900元,另造成受害人车辆损失价值总计1376元。
被告人宽某某、扎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物证青E7****的银灰色比亚迪F3轿车一辆、红色飞龙牌坐垫一套、澳洲羊剪绒坐垫一套、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及证明、被害人车辆信息及车辆修理发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宽某某、扎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已得到各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宽某某、扎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扎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止);
三、青E7****的银灰色比亚迪F3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发还给被告人宽某某;
四、红色飞龙牌坐垫一套发还给被害人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 桂 英
书记员:角巴才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