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雷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四川省蒲江县人,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意见: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雷某饮酒后驾驶川A×××90号小型轿车沿蒲江县省道106线由蒲江县城方向往白云乡方向行驶。20时53分许,雷某驾车行驶至省道106线7km+300m路段处,与前方相对行驶由陈某驾驶的川A×××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雷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23.0mg/100ml。经认定,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辩护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是在听说孩子生病后,在未打到车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的;被告人酒后驾驶的距离和时间较短;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自首;系初犯;故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案发后,交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在现场对一名穿红色短袖的小伙子进行身份核实时,该小伙子说他叫雷某,其坐在副驾驶座上,不是其开的车。因交警怀疑雷某饮酒驾驶,于是将雷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后雷某对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供认不讳。判决理由:被告人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0mg/100ml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自首,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结果: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冬梅
书记员:郭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