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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都合、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正都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身份证号码513×××××14,四川省西昌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日被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成超,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身份证号码513×××××50,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日被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正都合、吃布格(在逃)、吉克比惹(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武侯区“××网吧”将被害人曹某放在电脑桌上1部苹果6手机盗走。销赃后,三人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10元。2、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正都合、阿觉阿提(在逃)、吃布格(在逃)在蒲江县“××网咖”将被害人吴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销赃后,三人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被盗手机被起获,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61元。3、201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正都合、马某某、马海都惹(在逃)、吉克比惹(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锦江区“××网吧”将被害人卫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苹果6S手机盗走。销赃后,四人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79元。另查明,民警将从正都合处查获的赃款1500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被盗手机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证人徐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吴某、卫某的陈述,同案犯吉克比惹的供述,被告人正都合、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正都合、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9日、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心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正都合及其辩护人曹成超、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正都合、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7150元、1979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正都合、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正都合、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正都合涉案金额小、其中价值4000余元的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坦白,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正都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1500元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正都合、马某某共同退赔曹某1110元、退赔卫某1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生将

书记员:徐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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