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谭某犯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5年10月18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处兰州西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兰州铁路看守所。2015年10月2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3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6)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周瑞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共检刑诉字(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3月9日,被告人谭某被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正式聘请为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谭某在未正式向公司辞职的情况下,自动离职,未向公司交待后续工作,后甘肃恒华公司多次电话催促其回来交接工作,并上交已收到的货款,但是被告人谭某均以公司欠其业务提成为由置之不理。2013年6月至今被告人谭某共侵占公司货款120000元,分述如下:
2013年6月28日,谭某代表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AE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上下水、检查井的材料供货合同,合同标的为31.8万元,最后按照实际耗材计算结款为31.1万元。2013年9月21日谭某到共和县保障性住房AE标段工地,与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杜某某结算尾款,当时被告人谭某提供了他的私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xxxx3),当天下午杜某某从农业银行给被告人谭某转款40000元。
2013年7月23日,谭某代表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紫恒建筑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D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上下水、检查井的材料供货合同,合同标的为13.4万元,后按照实际耗材计算分三次共结算14万元货款,前两次由公司会计将材料款打入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6月12日第三次打款时,根据谭某提供的账号,共和县保障性住房D标段项目经理孔某某将20000元转入谭某的私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xxxx3)。
2013年8月,谭某代表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B标段负责人何某某口头约定工程所需上、下水材料供货合同,合同标的为11万元。何某某分三次支付了货款,第一次给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上转付了5万元材料款,2013年8月13日何某某第二次支付5万元货款转给谭某私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xxxx3)和2014年5月23日第三次支付的1万元货款,都转给了谭某提供的私人账户(农村合作银行:6210651201563171)。
谭某到案后,2015年10月28日,谭某家属主动向共和县公安局退还人民币122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人谭某被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正式聘请为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谭某在未正式向公司辞职的情况下,自动离职,未向公司交待后续工作,后甘肃恒华公司多次电话催促其回来交接工作,并上交已收到的货款,但是被告人谭某均以公司欠其业务提成为由置之不理。2013年6月至今被告人谭某共侵占公司货款120000元,分述如下:
2013年6月28日,谭某代表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A、E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上下水、检查井的材料供货合同,合同标的为318263.00元,后按照实际耗材计算结款为31.1万元。2013年9月21日谭某到共和县保障性住房AE标段工地,与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杜某某结算尾款,当时被告人谭某提供了他的私人账户,当天下午杜某某从农业银行给被告人谭某转款40000元。
2013年7月23日,谭某代表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紫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D标段项目部签订了上下水、检查井的材料供货合同,合同标的为13.4万元,后按照实际耗材计算分三次共结算14万元货款,前两次由公司会计将材料款打入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6月13日第三次打款时,根据谭某提供的账号,共和县保障性住房D标段项目经理孔某某将20000元转入谭某的私人账户。
2013年8月,谭某代表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B标段负责人何某某口头约定工程所需上、下水材料供货合同,合同标的为11万元。何某某分三次支付了货款,第一次给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上转付入5万元材料款,2013年8月13日何某某第二次将5万元材料款转入了谭某提供的私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xxxx3)。2014年5月23日第三次将1万元材料款,转入了谭某提供的私人账户。
谭某到案后,2015年10月28日,谭某家属主动向共和县公安局退还人民币122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共和县公安局报案称,谭某利用其业务经理的身份先后于2014年5月、6月、7月分别从公司在青海的客户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AE标段工程项目处收回材料款40000元整、青海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B标段工程项目处收回材料款60000元整、青海紫恒建筑有限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D标段工程项目处收回材料款22460元整,以上款项共计122460元,谭某拿到公司营业款后私自携款出逃,我公司追讨至今无果;
谭某作为我公司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我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已完全实施,诚盼公安机关将其绳之以法,挽回我公司的损失;
2、受理案件登记表,共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卓玛才让、龚发明证实2015年5月26日,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律师李某我队报案称:其公司业务经理谭某先后分别在2014年5月份从青海的客户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AE标段工程项目处收回材料款40000元;2014年6月12日,谭某从青海紫恒建筑有限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D标段工程项目处收回材料款22460元;2014年7月份,谭某从青海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B标段工程项目处收回材料款6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2460元整。共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5年5月26日决定以刑事案件受理;
3、共和县公安局共公(经)立字(2015)09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5年9月7日决定对谭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
4、到案经过共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实2015年10月18日兰州铁路公安处兰州西站派出所民警李晓军、章鑫将嫌疑人谭某在兰州西客站抓获;
2015年10月21日兰州铁路局公安处兰州西站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谭某移交至我局,我局接收犯罪嫌疑人谭某以后谭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5、兰州铁路局公安处兰州西站派出所民警李晓军、章鑫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8日9时40分,该二位民警在兰州西客站抓获青海省共和县公安局协查通报人员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石坡街3号1栋第2单元,第6层,第2室。2013年9月12日非法侵占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122460元;
6、兰州铁路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羁押人谭某入所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出所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
7、共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警务综合应用平台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谭某出生日期为1982年6月5日。身份证号:xxxx。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犯罪嫌疑人谭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8、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档案表证实犯罪嫌疑人谭某于2010年3月在该公司销售部任职;
9、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工程销售代表销售责任书证实该公司与谭某于2013年6月4日就该公司当年的销售任务、考核细则等签订了该份销售责任书;
10、供货合同(二份)分别证实谭某于2013年6月28日代表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和县保障性住房A、E标段室外给排水工程供货合同,合计为318263.00元,并约定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谭某又于2013年7月22日代表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紫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和县保障性住房D标段标的为134033.00元的供货合同;
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和县支行借记卡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明细查询记录证实卡号为xxxx3于2013年8月13日有转存50000元的记录;2013年9月21日有转存40000元的记录;2014年6月13日有转存20000元的记录;
12、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证实谭某6210651201563171账户于2014年4月11日在该银行开户,并证实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21日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卡号为6210651201563171于2014年5月23日有转存10000元的记录;
13、收据(二份)证实谭某于2011年6月7日向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交纳购车款20000元;于2013年3月23日向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交纳车款30000元;
14、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谭某签订的合同货款为31.8万多元。最后我和谭某按实际耗材计算结款大概为31.1万元,并且在2013年9月21日上午谭某来工地找我要材料尾款,当时谭某就给我提供了他本人的私人账户,我们单位把钱打给我后我在当天下午三点半的时候从农业银行给谭某转了40000元尾款,其他的钱都是我单位财务转到谭某他们公司的对公账户了;
(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合同签订的款额是12万元左右,项目完成按实际耗材结算,共计给谭某打了14万元多的工程款,是分三次支付的,每次是现金打入谭某提供的账号,前两次是由会计打钱,第三次是我给谭某的私人账号打的钱是22460元,但实际转款20000元,谭某取走了2460元的材料;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和谭某好像签订了合同,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但是合同中的工程材料款只是一个大概数额,款额是由最后实际用量计算的,最后我们算的钱数是11万元,并一共给谭某转了三次工程款,第一次大概在2013年9、10月给谭某提供的公司的账号转款50000元,第二次大概在2013年12月给谭某提供给我的他的私人账户上转款50000元,第三次是在2014年4月份左右给谭某转款10000元,转到了谭某给我的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上。
(4)证人苗利霞(谭某之妻)的证言证实我已全额退清谭某拿走的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122400元,希望能对谭某宽大处理;
1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梁某某(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谭某将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A、E标段工程项目处收回的材料款40000元据为己有;2014年6月12日谭某将从青海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D标段工程项目处收回的材料款22460元据为己有;2014年9月谭某将青海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B标段工程项目处收回的材料款60000元据为己有。总计谭某侵占了公司材料款122460元。并证实2011年6月公司购置的一辆二手大众宝莱车,当时以60000元购买的,该车是为了谭某工作需要购买的,谭某在2011年6月7日给公司交了20000元保证金,公司实际支付了40000元。公司给谭某写了收据事由为谭某购车款。2013年初我又购买了一辆皇冠凯车,就把自己原先开的一辆凯美瑞小车配给了谭某,当时谭某在2013年3月23日给公司交了30000元的车辆使用保证金。同时第一辆车被公司收回。2013年12月份谭某不辞而别前将第二辆车交回了公司。2014年2月份凯美瑞车年审的时候,发现谭某在使用该车期间有很多交通违章,根本审不过去,我们就电话通知谭某去处理违章,谭某说他没钱,这件事拖了近一个月后,谭某还是不去处理这事,我有又给他打电话,谭某还是说没有钱处理交通违章,连生活也很困难,要求我退还他购买大众宝莱时交给公司的20000元钱,当时我想如果不退20000元钱,谭某就不可能去处理交通违章,所以于2014年3月29日将20000元钱转给了谭某,并要求他处理完交通违章后,到公司来清算在职期间的所有经济账目,并交接他负责项目的后续工作,因为当时他负责的好几个项目的材料款未收回,他当时答应了。但谭某拿到钱后既没有去处理交通违章,也没有到公司来核算所负责项目的账,从此后电话根本联系不上。另外谭某交的30000元至今没有退还,一方面谭某没有处理他在使用车辆期间的交通违章,最主要的是根本联系不上他,我没法给他退钱;
(2)被害人李某(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9日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正式聘请谭某为公司业务经理,其利用自己业务经理的身份,在2014年5月从公司在青海的客户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A、E标段工程项目处收回材料款40000元;2014年6月12日,谭某从青海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D标段工程项目处收回材料款22460元;2014年7月份,谭某从青海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保障性住房B标段工程项目处收回材料款60000元。直至到9月份公司结账时,才发现谭某已携款出逃。我公司追讨至今无果。并证实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谭某材料款40000元的,转入账号为xxxx3;2014年6月12日青海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谭某材料款22460元的的,转入账号为xxxx3;2014年7月青海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个姓何的四川老板用个人账户分两次银行转账转给谭某材料款60000元的;
16、被告人谭某的农行账户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在供述与辩解中称2013年7月份左右,我代表公司和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约31万元的工程材料,在2013年9月份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我的私人农行账户xxxx3上转了4万元工程材料款,这4万元当中约有2万元用于工作的开销了,另一部分用于补贴家用和个人开销了;大概在2013年6月份我公司和青海紫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给青海紫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约12万元的工程材料,在2014年6月份,青海紫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我的私人xxxx3上转了2万元工程材料款,这2万元是尾款,当时的尾款是2460元,但是经我同意后,剩余的2460元工程材料尾款予以免除了.转到我私人农行账户xxxx3的2万元钱,我用于个人消费了;大概在2013年6、7月份,我和青海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我公司向青海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约11万元的工程材料,青海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分三次支付了11万元的材料款,第一次大概在2013年9月份,青海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万元至公司账户,第二次大概在2013年12月份,青海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万元至我个人账户,第三次大概在2014年4月份,青海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万元至我个人账户。转到我个人账户上的6万元,3万元我用于买私家车了,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了。
上述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谭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利用其担任甘肃恒华水电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的便利,侵占其所在公司货款12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谭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向公安机关全部退缴被告人谭某所侵占的货款。故对被告人谭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并愿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其亲属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建议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严海梅 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

书记员:夏吾错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