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藏族,小学。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藏族,小学。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依法逮捕。
辩护人澎曹,青海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卡某,别名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藏族,小学。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藏族,文盲。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刚察县,藏族,初识字。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依法逮捕。
辩护人冯永全,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更某、战某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卡某、增某、措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6年8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本洛、张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更某、战某及其辩护人澎曹、卡某、增某、措某及其辩护人冯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更某、战某、叶某(查无此人)三人到县城闲逛时,被告人更某提议偷东西,次日凌晨三时许,三人窜至贵德县河阴镇郭拉村三社59号马某家门口,发现停有一辆五菱牌微型单排货车,由被告人战某、叶某二人负责放风,被告人更某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撬开车门,并将车上的四维锁撬开后,由被告人更某驾驶车辆,被告人战某和叶某推车,将车推出巷道口,被告人更某启动了微型货车,拉着被告人叶某去贵德县常牧镇都秀村,被告人战某骑摩托车同行,当晚将所盗窃的五菱微型货车放在被告人战某家院中。过了两三天后更某联系被告人卡某,卡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增某后,被告人卡某叫被告人更某于当晚将车开到高红崖沟山坡下离去,被告人更某将车开到高红崖沟山坡下离开车在附近躲避,被告人卡某和增某开车到此处查看了车辆,发现车辆没有牌照,四维锁被撬开,后来,卡某问更某要多少钱,更某要价10000元,被告人卡某认为要价太高,后经二人商议被告人更某答应以7200元将车卖给卡某。次日被告人更某让被告人增某联系买主,被告人增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措某,问他,别人有辆车要买,要不要,被告人措某问多少钱,增某与更某商议要价10000元,被告人措某要求把车开到倒淌河附近,后被告人卡某指使被告人更某把车开到倒淌河附近,当晚被告人增某驾驶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与被告人卡某一同去倒淌河附近等候,被告人更某驾驶盗窃的五菱牌微型货车与被告人战某一同行至巴卡台,被告人更某让被告人战某在此等候(因下雪天冷战某后来提前搭了一辆便车回贵德县城),自己驾驶微型货车去倒淌河。被告人卡某指使更某把车停到倒淌河附近的桥洞处离开。被告人措某驾驶自己的轿车拉着自己的朋友一同从刚察县下来到倒淌河看车,凌晨3时许到达倒淌河,被告人增某出面与措某看了五菱微型货车,被告人措某在没有任何手续,且匙位锁被撬坏的情况下以10000元买下了这辆车,并当场付给增某10000元现金,让自己的朋友驾驶该车去刚察县,自己到贵德河东一朋友家住宿。被告人增某把其中1300元现金取下后,其余的8700元给了被告人卡某,驾驶自己的桑塔纳驾车,拉着卡某、更某返回贵德,在车里被告人卡某给了更某7200元现金。次日,被告人更某把被告人战某叫到自己住宿的旅社,2000元作为这几天的开销自己拿上了,200元与战某每人100元,其余5000元,与战某、叶某三人平分,每人分得16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措某手中扣押了被盗的五菱微型货车并发还给失主马某。经贵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五菱牌微型单排货车的价格为25952元。
2016年4月3日被告人更某和战某在常牧镇闲逛时提议去县城偷东西,当晚二人到贵德县城闲逛,次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更某、战某窜至河阴镇郭拉村246号张某家门口,看见停放一辆佳宝V70(解放牌)面包车后,由被告人战某放风,被告人更某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锁开门,更某撬开车门后,并将四维锁撬开,然后由被告人更某驾驶车辆,被告人战某将车推出几十米后,更某启动车辆驶向常牧镇都秀村,被告人战某骑着摩托车随行,二人将盗窃的车辆藏匿在常牧镇都秀村一草场山沟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辆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张某。经贵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佳宝V70(解放牌)面包车的价格为27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报案人马某于2016年3月18日报案称:“2016年3月17日21点左右我把我姐夫的五菱牌轻型单排货车停在我家门口,然后我就回家睡觉了,直到6时许,我起床后发现停放我家门口的车不见了,随后我和家人去了热水沟那边的收费站,以及沿路的加油站,但是寻找未果,请给予调查。”
报案人张某于2016年4月4日报案称:“昨天早上8时许我到海南小区干活去了,下午15时许干完活后我将车开回来停放在我家门口了,昨天晚上22时许我睡觉的时候车还在原来的位置,今天早上7时30分许我起来一看门口的车不见了,价值35900元,望公安机关受理调查”;
2.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更某,男,藏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人战某,男,藏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人增某,男,藏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人卡某,男,藏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人措某,男,藏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3.到案经过证实,证明贵德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4日接到报警后立案侦查。2016年4月12日贵德县公安局刑警中队民警经过侦查后发现,被告人更某和战某有重大的作案嫌疑。2016年4月12日将被告人更某、战某传唤至贵德县公安局接受询问。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将被告人卡某传唤至贵德县公安局接受询问。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增某到贵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将被告人措某传唤至贵德县公安局接受询问。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贵德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决定扣押银灰色解放牌面包汽车一辆;贵德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9日决定扣押银灰色五菱单排货车一辆、钥匙一把。
5.发还清单证实,银灰色五菱单排货车一辆及钥匙一把发还给被害人马某;银灰色解放牌面包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6.情况说明证实,常牧派出所民警在本辖区未发现参与盗窃五菱单排货车的犯罪嫌疑人叶某。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马某)现场位于贵德县河阴镇某村某社某号门前的硬化路旁,中心现场位于该路段东侧,中心现场东侧为马某1家,南侧为一旱厕,西侧为硬化路,北侧为硬化路,中心现场地面为土路,对土路上的车胎印进行拍照,据中心现场向南旱厕南面有一2×2米的土路面,该路面同样有不规则的车胎印,由于该现场未保护,没有提取到其余痕迹物证。
(张某)现场位于贵德县河阴镇旧公安局西侧巷道口往南100米处的西侧被害人张某家门口水泥地,该巷道为东西走向,长约20米、宽约4米,往南为绝路,往东通往旧公安局西侧巷道,中心现场水泥地为郭拉村246号张某家门口,张某家庄廓为坐北朝南。现场为变动现场,未取得任何痕迹物证。
8.证人旦某证实,我和措某是同村的。两三天前我在泉吉乡碰见了措某,当时措某开着今天的这辆微型货车,我跟措某说能不能卖给我,措某跟我说这辆车是在倒淌河买的,但是卖家那边说出了点问题,不能卖。措某还跟我说可能是倒淌河的卖家不想卖给我,过几天要还给卖家,我跟卖家认识,他不好意思跟我要好处费,然后我就跟措某说如果你认识卖家的话我可以帮你拿这好处费,当时措某说可以。
9.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17日21时许,我把车停在我家门口的,22时许我出来看了一下车还在门口,然后我就回家睡觉了,直到今早6时许,我起床后发现停放在我家门口的车不见了,随后我和家人去了热水沟那边的收费站。被盗的车青AC****是五菱牌的单排货运车,被盗车辆在我姐夫陈某的名下,2013年4月15日用36500元从甘肃买的。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3日我的一辆面包车在(贵德县某镇某村某号)家门口被盗了,早上8时我到海南小区干活,下午15时许干完活之后我将把车开回来停放在家门口,昨天晚上22时许我睡觉的时候车还在原来的位置,后面12时许我的儿子回来时车还在,今天7时30分我起来一看门口的车不见了,周围看了一下,没看见车,于是我就来公安局报案。被盗的车是一汽佳宝V70(又称解放牌)面包车。被盗车辆是2010年2月1日在西宁市青海金橞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35900元的价钱购买的,车牌号为青E****。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更某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是大概一个多月前(2016年3月17日)的一天我和战某来常牧寄校送孩子,送完孩子后,我和战某回都秀家里,到斜马浪时叶某给我打来电话说“这两天没钱,我们去县上弄点钱吧”,我和战某都同意了,然后我说“好的,我们在常牧镇碰面”。后来我们开着我的车去贵德县城,到县城时天已经快黑了,我们把车开到河西集镇的街面上,战某说“这时候天还没有黑,我们在车里面休息,凌晨一点的时候我们在到县上偷东西”,后我们三个人在车里睡着了,凌晨一点左右的时候我们三个人睡醒,开着我的车去贵德县城,我们先去车站三叉的羊肉摊上吃了晚饭,吃完后我们把我的车放在羊肉摊的附近,我们三个人步行进入郭拉村,我们走了一会儿在路旁发现停放着一辆微型单排货车,我们当时决定偷这辆车,后我和战某负责放风,叶某去偷车,叶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打开车门,我们三个人进入车内,我和战某用扳手把车匙位锁头砸坏,再用改锥捅锁芯,将车启动,然后我们就开着车去之前吃饭的羊肉摊附近,把我的车放在那里,我开着偷的单排货车,战某开着我的车回了都秀村,过了两天之后我们三个人把偷来的微型单排货车以7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的加某(卡某),然后我们三个人将7200元钱平分了。
第二次是大概半个月(2016年4月3日)的一天,我和战某趁黑开着我的车来到县上,到了凌晨一点左右我和战某把我的车停放在车站三叉羊肉摊旁边,我和战某步行进入郭拉村寻找偷窃目标,找了一会儿在老公安局旁边的巷道内发现了一辆面包车,我和战某商量了一下,决定好偷这辆面包车,然后我和战某去我的车里拿上改锥和扳手,又回到老公安局旁巷道里的面包车旁,我给战某放风,战某去撬车门锁,撬了一会儿没撬开,我俩又换了一下我去撬车门锁,战某放风,我也没撬开,最后战某撬车门,我放风的时候,终于把车门撬开了,我俩进入车内,我俩用扳手将匙位锁头砸坏,然后用改锥将车发动,后战某开着偷得的车,我开着我的车回到了都秀村。第一辆车是银灰色的单排微型货车,车比较陈旧,车厢内有一个天然气瓶,是一个青A的牌照,但是具体的车牌号我没有记住。位置是在郭拉村的一个巷道里,具体位置我说不上,当时车头朝南,车位朝北停放。第二辆车是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牌子和夏利车一样,车比较陈旧,是一个青E的牌照,但是具体的车牌号我没有记住,位置是在老公安局旁边的巷道里,当时是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放。盗窃车辆时我们使用的工具是一把改锥和一个扳手。改锥是我从家里拿来的,改锥大概长约40CM、平头、浅红色的塑料把。扳手是战某的,具体哪里来的我不知道,是一个灰色活动扳手,长约30CM左右。盗窃第一辆车是叶某的主意,盗窃第二辆车是战某的主意。第一辆车卖给加某(卡某)时的交易地点是在拉西瓦镇的曲呢巴卡(藏语发音)交易的。第一辆车卖了7200元,每人分了2400元。加某(卡某)在卖车的时候知道是偷的车。
(2)被告人战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约在二十几天(2016年3月17日)前的一天下午更某给我打来电话说“我俩出去找个东西换钱去”,后来我也答应了,当天我在常牧镇上,下午16时许我骑摩托车到县上,在三岔找了个旅社住下了,旅社的名字我不知道,但是地方我可以指给你们看,我在旅社大约等了四个小时左右,更某又给我打来电话说“我俩到了,你出来我们碰面”,然后我到旧公安局斜对面的时候碰见了更某和叶某,之后我三人到三岔附近的一家饭店内大概吃了两个小时的饭,吃完饭之后我们三人到饭店对面花园的护栏上坐了大概有一两个小时了,然后我们三人沿着贵中路进去找有没有可偷的东西,进去大概一公里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单排货车,当时我跟更某说我们不干了回去,但是更某和叶某硬要偷走这辆车,然后更某分工让我和叶某在周围放风,更某自己实施盗窃,我们分工明确后我和叶某到各自位置放风,更某实施盗窃,更某用长约10公分的改锥撬车,但是一直没能撬成功,大概两个小时左右更某叫我和叶某说“你俩过来,车发不着,过来推一下”,然后更某驾车,我和叶某在车后面推,推了几步之后车发着了,发着之后更某和叶某坐上单排货车走了,我沿着原路返回到旅社内睡觉了。
更某先提议去偷的车,偷的是一辆灰色单排货车,车牌号具体是多少我不记得了。
第一辆车更某卖了,具体卖给谁了我不知道,当时是更某一个人去卖的;第二辆车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第一辆车更某说卖了7000元,给我分了1600余元,钱我已经花完了。
大约在五六天前(2016年4月3日)的一天晚上更某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晚上我俩偷一辆车去”,随后我也答应了,当天我在县城,本来准备给摩托车加完油回家,接更某的电话之后我也没回去,我在常牧小区附近等更某,更某到的时候天已经很黑了,我俩见面之后更某和我俩一前一后沿着河阴镇大十字旧西街往三岔方向走,往三岔走的时候更某转街面商店去了,我直接往三岔方向走,在三岔我俩碰面之后在三岔吃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的饭,吃完饭之后我和更某转到旧公安局旁边巷道时发现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具体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我在巷道口放风,更某在巷道内实施盗窃,大约试了两个小时结果车没发着,之后更某驾驶,我在后面推车到巷道口后更某又开始试着发动车辆,发动之后更某驾车往东走了,我也到三岔的一家旅社睡觉了。
(3)被告人卡某的供述与辩解,大概一个月前,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11时左右更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微型货车,当时我给他说了:“我自己不要,但是我可以帮你问问”,第二天我和增某见面后问他要不要微型面包车,增某说想要一辆微型货车,当时我就让增某自己和更某联系。第三天20时左右增某和我在我家门口见面后,增某说一起到共和县将更某的那辆要卖的微型货车卖掉,并告诉我不会亏待我的,我也就答应了。22时左右我们就从贵德出发了,我开着增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和增某一起往共和方向走,快走到倒淌河附近时,更某也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微型货车也跟上了我们的车,两辆车快到倒淌河附近,两辆车停在路边后,增某开着微型货车走了,我和更某藏在了附近的草堆内,将增某的车停在了路边上,大概过了30分钟左右,增某就步行回到了桑塔纳停车的地方,然后增某开着桑塔纳轿车拉着我和更某,一起回到贵德县城,到县城大概是第二天凌晨1时左右,到车站附近时更某就下车,我和增某住到了车站附近的一个小旅社内,旅社名称我也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具体位置,我可以带你们去,一直睡到了13时左右起床后增某给了我200元钱,我俩开车回家了。一起去共和卖车时有我、增某、更某。买车的人我没有看见,车是一辆银灰色的五菱牌单排座货车,当时我见这辆车时车牌已经被卸了。增某走的时候把车钥匙拿走了,并把车门锁上了,所以我和更某就坐在了路边的草丛中。刚开始的时候不知道,但是在更某开着那辆银灰色微型货车和我们在倒淌河见面时,看见那辆车没有牌照,而且还选择在夜间交易,我就知道这辆车可能是偷来的。因为之前去卖车时,增某就告诉我不会亏待,所以我就接受增某给我的200元钱,钱我已经花了。
当天我、增某、更某一起到倒淌河将车卖掉之后,回来的路上,增某在开车,我和更某坐在后排座位上,增某给了我一扎100元面值的钱,具体有多少我也没数,增某告诉我从那一沓中数出来8000元给掉更某,当时我就数出来8000元给了更某,把其余的钱都给了增某,随后更某趁增某开车不注意时悄悄给了我750元,回到贵德县上后,更某就在车站附近下了车,我和增某去了旅社,在旅舍内增某给了500元左右的现金,具体给我多少我也记不清了。
因为我之前给增某说过,要8000元才能将车卖给别人,之后我又跟更某说的是,车卖掉以后要给我一点钱,所以更某给了750元钱,因为我怕我会少分得钱。
(4)被告人增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来公安局自首,因为我和卡某卖了一辆黑车(偷来的车)。大概一个月前我在村中田地边上和加某(卡某)相遇后,加某问我他上岗查的朋友有一辆比较便宜点的微型货车,当时我也没太上心加某说的话,就告诉加某我会帮他打听一下,到家以后我想起前段时间在珍珠寺磕头时认识的一个朋友,因为和这个人磕头认识以后,后来这个人给我打过电话,让我留意一下有没有比较便宜的车,然后我赶紧给在珍珠寺磕头时认识的那个朋友打了个电话,问他要不要,当时那个人就告诉他也要,不过当天他没有时间到贵德县取车,车要我们自己开到倒淌河附近,打完电话后,我就找加某把情况说了一下,当时加某就给一个人打了个电话,在电话里就把这个情况给对方说了一遍,当时我也不知道对方是谁,打完电话以后就说他朋友愿意把车开到倒淌河送过去,第二天18时许我开着自己的车载着加某先来到贵德县城,到贵德县以后在三岔附近登了一旅社,旅社名字我也不太清楚,但是我可以带你们去,当天晚上我和加某就住到了旅社内,到次日凌晨1时左右加某接了一个电话,电话里的人问:“你们有没有到?”,加某说:“我们还没开始走”,电话里的人说:“我已经到了巴卡台了”,通完电话以后我和加某就起床了,开车往共和方向走,走的过程中加某在和一个人通电话,我也不知道是打给谁的,电话里的人告诉加某他在巴卡台上等我们,车刚走上巴卡台时一辆银灰色微型货车就停在路边,加某告诉我:“要卖的就是这辆车”,不过没让我停车,说先超过这辆车,当时我就开车超过了那辆银灰色微型货车,沿着贵德县至倒淌河战备路,刚过战备路入口后,加某让我停车,说要坐到后面那辆车上,让我开车继续往前走和买家联系,加某下车后我就开车沿着战备路往倒淌河方向走,一边走一边和买家联系,买家告诉我他也快到倒淌河了,我继续往倒淌河方向,快走到战备路出口大概有2公里处时,买家已经在路边等我们,我和买家见面后大概聊了10分钟左右,那辆微型货车也来到了离我大概有100米左右的地方,停在了路边上,这时我接到加某打来的电话说:“要卖的车就停在你后面,开着大灯的那辆车”,等我和买家步行到车跟前时,车上的人已经不见了,买家给了我10000元现金以后就开着微型货车走了,我又回到自己的车跟前后将车启动后,加某和更某不知从什么地方来的,就上了我的车,这时我才知道加某所说的他上岗查的朋友就是更某,我就从买家给我的10000元现金中取出1300元后,把剩下的钱给了加某,当时加某和更某坐在后排座上,我开车返回贵德方向,加某将一部分现金给了更某,两个人在后面数钱,但是具体给了多少我也不清楚,到贵德县城汽车站附近后,更某就下车走了,当时已经6时左右了,我和加某又回到了之前登好的旅社内,一直睡到15时左右起床后开车回家了。
因为加某告诉我,如果能将车卖到8000元以上,8000元以上的钱我俩平分,再加上之前自己认识的朋友也告诉过我需要一辆微型货车,所以就这样联系上了。微型货车卖了10000元,只有我和我认识的买家知道。买车人是我联系的,买车的人我和他认识时他自称是倒淌河的牧民,名字叫措某。
(5)被告人措某的供述与辩解,大概一个月前的一天中午12时许,我接到贵德县常牧镇增某打来的电话,他说有一辆比较便宜的微型单排货车,问我要不要,当时我就想了一下可能自己有用就问了一下大概要多少钱,还问了一下什么时候的车,增某告诉我大概需要15000元,没有手续,是2012年的车,车况较好,没有出过交通事故,我就感觉有点贵,就给增某说:“那太贵了,我不要,如果10000元可以的话,我就可以看看你的车。”增某就答应1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当天我没有时间,说好第二天早上去贵德县城看车后取车,但是增某在电话里告诉我,你就今天抽个时间,当时我也答应了,并约好在共和县倒淌河附近见面,就开着自己的车叫上了旦某一起往倒淌河方向走,从刚察县出发大概19时左右,到倒淌河时是次日的凌晨2时左右,我给增某打电话告诉他我已经到了倒淌河,他让我沿着倒淌河到贵德方向的战备路上走,他在路边等我,大概走了200米左右,一辆黑色的普桑轿车和五菱微型货车就停在路边,我知道就是增某等人,我下车同增某和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还有旦某我们四个人看了一下,我还在附近把微型货车开了一下,感觉车况还可以,就决定将车买下,当场就给增某给了10000元现金,当时我将10000元现金给增某时只有我两个,给完现金我开着自己的车去了贵德县,我让旦某开着我买的五菱货车回刚察县了。增某说如果车有什么问题直接找他就可以,一切后果他承担,大概过了两天以后增某给我打电话说,卖给你的车有点问题,你不要急着卖出去,要回来取车的,但是一直到现在都没有来取车。车是一辆银灰色的微型五菱货车,当时卖给我时没有牌照。车的门锁和四维锁都被破坏了。因为我看见门锁和四维锁都被破坏了,就想到是偷来的车,当时我就问增某,“如果车主把我找到,把车要走了怎么办”?增某说:“如果车有其他问题我负责”,当时也没有多想就买上了。
11.辨认笔录
(1)辨认人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更某辨认本组照片的9号照片上的就是卖车的人名字叫加某(卡某)。
(2)辨认人战某的辨认笔录及证实,经战某仔细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2016年3月18日及4月4日分别和他实施两次盗窃的人更某;
辨认人战某辨认称,战某辨认本组照片的5号照片就是买车的人叫加某(卡某)。
(3)辨认人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卡某仔细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联系卖家的名字叫增某的人。
(4)辨认人增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增某仔细辨认后指出3号照片就是收购盗窃车辆名字叫措某(措某)的人。
1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五菱单排货车价格为25952元;被盗佳宝V70牌面包车的价格为27920元。
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更某、战某经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5387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更某、战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卡某、增某、措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被告人卡某、增某、措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更某、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卡某、增某、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增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战某属于从犯,经查,被告人更某、战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战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更某、战某、卡某、措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卡某、措某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更某、战某、卡某、增某、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五、被告人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央 毛
审判员 杨桂英 人民陪审员 东主加
书记员: 角巴才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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