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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梁某某。
辩护人秦勇,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刘勋,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杜某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梁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勇、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购置翻牌机8台、捕鱼机3台(其中两台为6座、一台为8座),在蒲江县鹤山镇华兴社区水井街7号铺面内开设赌博场所,2014年1月13日被蒲江县公安局查处。2014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陈某、梁某某四人经商谋,在蒲江县鹤山镇天华正街64号开设赌博场所,2014年3月12日被蒲江县公安局查处。
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公安民警,在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期间,得知王某某之前因开设赌场被蒲江县公安局列为网逃人员,但没有对王某某实施抓捕,也没有向相关部门报告,使王某某未受到追诉。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杜某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王某某两次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机共计42台;被告人梁某某、陈锐设置赌博机计14台;被告人杜某某设置赌博机19台;四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公安干警徇私枉法,明知他人是网逃人员而予以包庇,既不实施抓捕,也不向组织报告,使有罪的人未受到追诉,其行为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某辩护称,对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对王某某是网逃人员并不知道,只是知道王某某因开设赌场被查处过,自己作为社区民警未办过刑事案件,不应构成徇私枉法罪。其辩护人辩护称,1、关于开设赌场罪,梁某某系从犯、自首、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建议适用缓刑;2、关于徇私枉法罪不应成立,(1)梁某某不知道王某某是网逃人员,只知道被查处过;(2)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职能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枉法,梁某某是一名社区民警,没有侦查王某某第一次开设赌场的职责,不能作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3)根据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立案条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积极的作为手段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才构成徇私枉法罪,梁某某未采取任何积极的手段帮助王某某逃避法律追究。
被告人杜某某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锐系自首,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杜某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王某某两次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机共计42台;被告人梁某某、陈某设置赌博机分别为14台;被告人杜某某设置赌博机19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设赌场,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本院认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01年在蒲江县公安局工作,2012年6月5日后,任蒲江县公安局寿安派出所社区民警,三级警督,负责寿安镇、青龙社区,主要职责是实有人口的管理、治安管理、安全防范、情报的收集上报和服务人民群众。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作为社区民警,不负有侦查、监管职责,不属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故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杜某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某、陈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四被告人的出资、管理、约定分成来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其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关于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系自首、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设赌场应从重处罚,故不适用缓刑,其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对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杜某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王某某两次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机共计42台;被告人梁某某、陈某设置赌博机分别为14台;被告人杜某某设置赌博机19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设赌场,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本院认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01年在蒲江县公安局工作,2012年6月5日后,任蒲江县公安局寿安派出所社区民警,三级警督,负责寿安镇、青龙社区,主要职责是实有人口的管理、治安管理、安全防范、情报的收集上报和服务人民群众。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作为社区民警,不负有侦查、监管职责,不属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故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杜某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某、陈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四被告人的出资、管理、约定分成来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其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关于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系自首、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设赌场应从重处罚,故不适用缓刑,其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对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李冬梅
审判员:胡佑富
书记员:周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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