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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
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曹艺华、梁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护称自己系自卫。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争吵后相互扔石头,被害人的丈夫回来后,被告人觉得打不赢所以往自己家里跑;后被告人看到被害人拿木棒追赶自己,于是从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在被告人房屋外面的地坝里与被害人相互殴打。本院认为,被告人认为自己打不赢被害人所以往家里跑,后因被害人的追赶行为从家里拿出两把菜刀在房屋外面的地坝里与被害人相互殴打,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处于被迫防卫的地位,而是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属不法侵害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故关于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人辱骂被害人,后被害人拿着木棒追赶被告人,被告人跑回家拿出菜刀与被害人相互殴打,致被害人与被告人均受伤,其损伤均构成轻伤,故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均有过错。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护称自己系自卫。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争吵后相互扔石头,被害人的丈夫回来后,被告人觉得打不赢所以往自己家里跑;后被告人看到被害人拿木棒追赶自己,于是从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在被告人房屋外面的地坝里与被害人相互殴打。本院认为,被告人认为自己打不赢被害人所以往家里跑,后因被害人的追赶行为从家里拿出两把菜刀在房屋外面的地坝里与被害人相互殴打,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处于被迫防卫的地位,而是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属不法侵害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故关于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人辱骂被害人,后被害人拿着木棒追赶被告人,被告人跑回家拿出菜刀与被害人相互殴打,致被害人与被告人均受伤,其损伤均构成轻伤,故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均有过错。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冬梅
审判员:徐铭霞
审判员:胡佑富

书记员:周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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