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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泽某巴登、白玛多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泽某巴登
彭明然(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
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
白玛多吉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泽某巴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白玉县人,藏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白玉县建设镇建设路。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明然,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玛多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康定县人,藏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康定县新都桥镇上柏桑二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某巴登、白玛多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某巴登及其指定辩护人彭明然、被告人白玛多吉及其指定辩护人梁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白玛多吉、泽某巴登伙同阿泽(音,在逃),郎加(音,在逃),单真(音,在逃)驾车窜至蒲江县寿安镇,盗窃了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
2、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泽某巴登伙同单真、郎加、图登(音,在逃)驾车窜至蒲江县鹤山镇南街,盗窃了二辆小型普通客车。
3、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泽某巴登伙同图登、单真、郎加、扎西(音,在逃)驾车窜至眉山市洪雅县,盗窃了一辆小型普通客车。
4、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泽某巴登、白玛多吉伙同图登驾车窜至眉山市洪雅县花溪镇,盗窃了一辆小型普通客车。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泽某巴登、白玛多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价值分别达303152元、119464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泽某巴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泽某巴登系初犯、系从犯、自愿认罪、并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被告人白玛多吉辩护称,自己只参与一笔盗窃。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白玛多吉参与洪雅县花溪镇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白玛多吉系从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巴登、白玛多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303152元、66971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泽某巴登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泽某巴登、白玛多吉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玛多吉于2015年3月24日晚在洪雅县花溪镇参与盗窃小型普通客车的指控证据不充分,对被告人白玛多吉参与该笔盗窃的指控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白玛多吉犯盗窃罪的数额应为66971元。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泽某巴登系初犯、自愿认罪、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白玛多吉辩护称自己只参与一笔盗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白玛多吉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白玛多吉参与洪雅县花溪镇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泽某巴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玛多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泽某巴登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6181元,被告人泽某巴登、白玛多吉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6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巴登、白玛多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303152元、66971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泽某巴登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泽某巴登、白玛多吉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玛多吉于2015年3月24日晚在洪雅县花溪镇参与盗窃小型普通客车的指控证据不充分,对被告人白玛多吉参与该笔盗窃的指控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白玛多吉犯盗窃罪的数额应为66971元。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泽某巴登系初犯、自愿认罪、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白玛多吉辩护称自己只参与一笔盗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白玛多吉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白玛多吉参与洪雅县花溪镇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泽某巴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玛多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泽某巴登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6181元,被告人泽某巴登、白玛多吉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6971元。

审判长:李冬梅
审判员:徐铭霞
审判员:胡佑富

书记员:杨宝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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