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刘镕
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镕。
辩护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镕及其辩护人曹艺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刘镕在蒲江县鹤山镇铁炉村7组9号自己家中容留李某、熊某某、吴某某吸食冰毒,并同吸;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镕在自己家中卖给仁某100元冰毒。
仁某购买冰毒后,与李某随即在刘镕家中吸食。
当日13时40分,民警在刘镕家中挡获刘镕、李某、熊某某、吴某某四人,并从刘镕身上挎包中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37.42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的一天,刘镕应袁某某(已判刑)要求帮忙寻找购买毒品冰毒人员,刘镕联系了购买冰毒人员唐某某,并居间谈好交易冰毒价格每克120元。
2015年3月15日,袁某某与唐某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挡获。
并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48.3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刘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5.72克,同时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镕在参与贩卖毒品48.3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镕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85.72克有异议。
认为自己只是帮仁某买过毒品,而不是卖毒品给仁某,且警察从其包里搜到的37.42克毒品不知道是谁的,不能认定为贩卖;介绍唐某某给袁某某认识,不知道袁某某是为了贩卖毒品,不能认定为共同贩卖。
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
并认为刘镕容留次数少、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较轻;对指控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有异议:1、刘镕主观上没有贩卖37.42克毒品的故意,看到警察在其家中时也没有隐匿冰毒而是直接回家,说明其不知道包内有冰毒,客观上,刘镕也没有交付37.42克冰毒的行为。
贩卖给仁某的100元冰毒,是刘镕帮仁某代购的,37.42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
2、指控刘镕在袁某某和唐某某交易毒品中居间介绍,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
但被告人在该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且该案的发生属于特情介入,毒品最终没有流入社会,危害不大,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社区说明、病情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镕家庭经济困难、丈夫身患乙肝、女儿年幼。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5.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中,被告人刘镕在参与贩卖毒品48.3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镕利用自己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刘某某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镕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镕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刘镕卖给仁某的100元冰毒,是杜某某联系刘镕帮仁某代购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吴某某、李某均证实看见刘镕卖了100元冰毒给仁某,其中吴某某清楚记得二人交易毒品时的对话,并未提及杜某某。
仁某也证实在刘镕处购买了100元冰毒且未提及通过杜某某联系刘镕帮忙代购,与被告人刘镕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2月10日当天,仁某在自己那儿买过100元冰毒,刘镕仍未提及杜某某,以上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刘镕贩卖毒品的事实。
关于杜某某联系刘镕帮仁某代购100元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在刘镕挎包内查获的37.42克甲基苯丙胺不能认定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镕供述2014年12月10日当天,在“渝富桥”和吃早饭地方随身携带的挎包都曾脱离过其视线,与熊某某在一起。
本院认为,虽然刘镕称挎包两次脱离其视线,但两次时间都很短暂,且证人熊某某证实没有看见有人动过刘镕挎包,在此之后刘镕一直携带挎包,并曾多次购买东西,后民警在刘镕挎包中间夹层查获毒品与刘镕不知道其挎包内37.42克毒品是谁的客观事实不符。
刘镕在吸食毒品的同时也在贩卖毒品,因刘镕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作为贩卖毒品数量,但在量刑时对刘镕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在刘镕挎包内查获的37.42克甲基苯丙胺不能认定贩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刘镕辩称不知道袁某某在贩卖毒品,是后来才知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刘镕在公安机关供述、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刘镕在联系唐某某时已经清楚袁某某是在贩卖毒品,并在袁某某与唐某某之间谈好毒品交易价格,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镕与袁某某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存在特情介入,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23日止。
)
二、对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5.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中,被告人刘镕在参与贩卖毒品48.3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镕利用自己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刘某某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镕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镕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刘镕卖给仁某的100元冰毒,是杜某某联系刘镕帮仁某代购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吴某某、李某均证实看见刘镕卖了100元冰毒给仁某,其中吴某某清楚记得二人交易毒品时的对话,并未提及杜某某。
仁某也证实在刘镕处购买了100元冰毒且未提及通过杜某某联系刘镕帮忙代购,与被告人刘镕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2月10日当天,仁某在自己那儿买过100元冰毒,刘镕仍未提及杜某某,以上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刘镕贩卖毒品的事实。
关于杜某某联系刘镕帮仁某代购100元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在刘镕挎包内查获的37.42克甲基苯丙胺不能认定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镕供述2014年12月10日当天,在“渝富桥”和吃早饭地方随身携带的挎包都曾脱离过其视线,与熊某某在一起。
本院认为,虽然刘镕称挎包两次脱离其视线,但两次时间都很短暂,且证人熊某某证实没有看见有人动过刘镕挎包,在此之后刘镕一直携带挎包,并曾多次购买东西,后民警在刘镕挎包中间夹层查获毒品与刘镕不知道其挎包内37.42克毒品是谁的客观事实不符。
刘镕在吸食毒品的同时也在贩卖毒品,因刘镕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作为贩卖毒品数量,但在量刑时对刘镕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在刘镕挎包内查获的37.42克甲基苯丙胺不能认定贩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刘镕辩称不知道袁某某在贩卖毒品,是后来才知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刘镕在公安机关供述、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刘镕在联系唐某某时已经清楚袁某某是在贩卖毒品,并在袁某某与唐某某之间谈好毒品交易价格,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镕与袁某某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存在特情介入,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23日止。
)
二、对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徐铭霞
审判员:胡佑富
书记员:杨宝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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