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
辩护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聂云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烨、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聂云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的川Axxxx红色雪铁龙世嘉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219元交至法院暂存。被告人马某某正处于哺乳期。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盗手机清单、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路网通行记录,被告人万某某的通话详单,退赃票据,出生医学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店铺视频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崔某、黄某某陈述及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425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认为手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价格鉴定标准鉴定,鉴定材料真实、来源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都有各自明确分工,且相互之间积极配合,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三被告人相互配合,流窜作案多起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刘某某、马某某系初犯,马某某系坦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川Axxxx红色雪铁龙世嘉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冬梅 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 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
书记员:杨宝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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