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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华某某
马岚(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藏族,1963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岚,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3时左右,因被告人华某某家的羊过界,到被害人英某某草山放牧的事情,与被害人英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英某某戳伤。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华某某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在其亲友陪同下主动到倒淌河派出所说明情况,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受害人存在过错,首先动手打了被告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庭前,双方已经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华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项金措
审判员:严海梅
审判员:赵菊香

书记员:央宗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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