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系青海省共和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4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0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严海梅
书记员:格桑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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