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青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拉麦角。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3月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某、拉麦角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和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登银、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某、被告人拉麦角及其辩护人梁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青某某、拉麦角与投吉(已判刑)、旺扎(已判刑)、“东丁”(在逃)共谋后,驾驶号牌为川Vxxxx银白色别克轿车窜至蒲江县甘溪镇南街,由旺扎和投吉在别克车上负责望风和接应,青某某、拉麦角、“东丁”将失主罗某停放在甘溪镇南街7号门口的川Axxxx号暗红色起亚福瑞迪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64287元。案发后,被盗轿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青某某到色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4年期间,被告人拉麦角到色达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青某某、拉麦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协助调查复函,辩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旺扎、投吉的供述,被告人青某某、拉麦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拉麦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4287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青某某、拉麦角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盗窃车辆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青某某、拉麦角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拉麦角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拉麦角系自首、系初犯,被盗车辆被追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拉麦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 判 长 李冬梅 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 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
书记员:杨宝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