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藏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系青海省共和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2015年6月1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晓燕,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燕、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项金措
书记员:央宗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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