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毛东周,男,藏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刚察县,牧民,小学文化程度。2011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刚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服刑期间减刑七个月,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志刚,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6)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毛东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毛东周及其辩护人孟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彭毛东周将被害人化某某停放在共和县恰卜恰镇水井巷达隆宾馆门口的车牌号为青E35925夏利N5轿车盗走,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25425.00元。
2016年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彭毛东周将被害人索某某停放在共和县恰卜恰赛乾家园11号楼前正在热车的的车牌号为青E55002丰田凯美瑞轿车盗走,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135147.00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彭毛东周因犯盗窃罪被刚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服刑期间减刑七个月,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经下列庭审后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1月20日9时许报案人化某某报案称自己停放在共和县恰卜恰镇水井巷的车牌号为青E35925夏利N5牌轿车被盗,被盗车辆价值48000元的事实;2016年1月26日6时许报案人索某某报案称自己停放在共和县恰卜恰镇赛乾家园11号楼底下正在热车的车牌号为青E55002丰田轿车被盗,被盗车辆价值210000元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30日共和县公安局干警在刚察县泉吉乡扎苏合村将被告人彭毛东周抓获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毛东周生于1988年12月19日;4、检查笔录证实,经查,被告人彭毛东周右大腿内侧有一长约4CM新鲜擦伤痕,被告人自述该擦伤痕是其于2016年1月29日在刚察县泉吉乡翻铁丝网时擦伤所致,右腿膝盖外侧有一长约2CM陈旧性疤痕,被告人不能描述该疤痕是什么原因造成,除了这两处全身再无其他外伤疤痕的事实;5、传唤证证实,被告人系传唤到案,无投案自首情节;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了,2016年1月30日16时,共和县公安局民警押解被告人彭毛东周前往盗窃车辆现场进行辨认并指认,第一起盗窃现场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水井巷达隆商务宾馆门前、第二起盗窃现场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赛乾家园并指认购买作案工具的事实;7、共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30日扣押被盗丰田凯美瑞轿车、被盗夏利N5牌轿车的事实;8、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为135147.00元、被盗夏利N5牌轿车物品的价值为25425.00元,9、被告人彭毛东周的五份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的次数、盗窃的地点、盗窃的夏利N5卖给拉某某、丰田凯美瑞留着自己使用的事实;10、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毛东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11、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毛东周曾因犯盗窃罪,被刚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27日减刑7个月,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12、二被害人陈述证实,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价值;13、证人拉某某的证言称,2016年1月21日他从被告人彭毛东周处买了一辆夏利N5牌轿车,商谈的价格是18000元,彭毛东周告诉我车的手续忘带了在果洛,所以当时给了他8000元现金,等将手续拿过来再给他10000元的事实;14、发还清单证实,被扣押丰田凯美瑞轿车于2016年2月21日返还给索南达杰的事实;被扣押夏利N5牌轿车于2016年2月5日返还给化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彭毛东周犯盗窃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毛东周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60572.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毛东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彭毛东周自愿认罪,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毛东周自愿认罪,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毛东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50000元。(罚金自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项金措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
书记员:央宗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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