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仁某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仁某某某
张海晶(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仁某某某,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小学文化程度,牧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2日被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016年9月1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晶,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仁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共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与被害人尕某某某在共和县江西沟乡元者村二社附近的帐篷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打,继而被告人仁某某某将被害人尕某某某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尕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共和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娘某某某、东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尕某某某的陈述;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仁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仁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仁某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仁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自愿认罪;4、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仁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仁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审判长:王强

书记员:央宗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