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公民身份证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公民身份证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海省某地质矿产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特别授权)。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一般代理),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特别授权代理),公民身份证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特别授权代理),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人马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特别授权),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代理人沈某甲(特别授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特别授权)、赵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海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第四矿产勘查院)委托代理人宋某、赵某、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志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市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城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共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于2016年7月10日11时20分许,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挂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共茶高速公路从西宁前往拉萨市,当车辆行驶至共茶高速公路1940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青×××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又将青×××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推至同方向行驶的青E-11667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青×××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沈某乙当场死亡,驾驶人李某某受伤,高速公路隔离带部分损坏,×××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挂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青×××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严重损坏,青×××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局部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马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为轻伤一级。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1时20分许左右,被告人马某乙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挂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共茶高速公路从西宁前往拉萨市,当车辆行驶至共茶高速公路1940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青×××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又将青×××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推至同方向行驶的青×××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青×××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沈某乙当场死亡,驾驶人李某某受伤,高速公路隔离带部分损坏,×××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挂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青×××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严重损坏,青×××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局部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马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受伤后于2016年7月10日在海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为7989.33元并于当日转至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用为126291.18元。其又于2016年10月24日在海东市乐都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医疗费用为380.40元,后于2016年11月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用为12734.78元。经被害人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科研司鉴(2016)临检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90-21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3、被鉴定人李某某双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现骨折处于恢复期,待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目前在我省省级医院行该手术通常需12000-15000元左右,具体产生费用可因病情和个体差异等诸多因素而不同,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被告人马某乙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沈某乙的亲属丧葬费31000元(该笔款项现存放于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部分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青×××号尼桑牌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宁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青XXXX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宁市城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马某甲婚后生育了子女二人即沈梅(1984年11月22日出生)、被害人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经其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力。
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1、其伤残等级为八级。2、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90-21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3、后续医疗费为12000-15000元左右。
青×××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经定损金额为125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实2016年7月10日11时30分该队接到110指指挥中心转警称,报警人朱某某(187XXXXXXXX)报警:在共茶高速1940公里+5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请出警。”该队于2016年7月10日以刑事案件予以立案;
2、到案经过,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实2016年7月10日11时30分许,该队值班民警李建华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共茶高速1940公里+5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请你们速去现场勘查。”该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丈量和调查取证工作,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肇事嫌疑人口头传唤至该队进行了第一次讯问;
3、同心县公安局石狮管委会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乙,男,回族,1979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该所辖区无违法记录;
4、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上午11时30分我驾驶车号×××号徐工牌25吨吊车去共和县,前面有一辆大车在行驶道上行驶,我打左转想超车,当我将要超过去的时候,打右转向右变道,没有完全变到行驶道上的时候,我听到了我的车后面巨响,我的方向有所失控,我意识到追尾了。我控制方向轻踩刹车,把车停到安全地带。这时我看见一辆半挂车蛇形向前方冲去,我放下警示牌,然后拨打110、120。并证实我准备超车时看见皮卡车在我的车后面,撞的瞬间我没看见;
(2)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马某乙是我的表哥,马某乙驾驶的是大型货运车辆,且马某乙一直在驾驶车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0日11时35分至2016年7月10日15时30分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共茶高速1940公里+500米处,道路走向:东西走向,道路行政等级:高速,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道路隔离设施:中央隔离带,属沥青路面,路表情况干燥,照明情况:白天,受伤4人。现场有肇事车辆3辆。甲车:A、车辆型号及号牌(×××、宁CXXX挂号);B、是否有保险标志(是);C、车辆档位(八档);D、转向灯开关位置();E、照明灯开关位置(关);F、是否扣留车辆及行驶证(是)。乙车:A、车辆型号及号牌(青×××号);B、是否有保险标志(无法辨认);C、车辆档位(无法辨认);D、转向灯开关位置();E、照明灯开关位置();F、是否扣留车辆及行驶证(是)。丙车:A、车辆型号及号牌(青XXXX号);B、是否有保险标志(是);C、车辆档位(四档);D、转向灯开关位置();E、照明灯开关位置();F、是否扣留车辆及行驶证(是)。当事人及证人情况:1、肇事驾驶人是否在现场(是)。若在现场,其姓名和身份及联系方式如下:马某乙,×××,152XXXXXXXX;朱某某,×××,187XXXXXXXX;李某某,×××,133XXXXXXXX;是否已扣押机动车驾驶证:扣留马某乙及朱某某驾驶证;除肇事驾驶人外,现场共找到(两)名当事人,其姓名和身份及联系方式如下:马某丙×××,135XXXXXXXX,沈某乙×××,当场死亡;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我的驾驶证是A2,驾驶的是尼桑牌皮卡车,号牌是青×××。事发当天车内就我和沈某乙两个人,当天下着雨,我们走到事发路段时,右侧行车道上有一辆大型平板车,轮子特别多的那种车,我记不清这辆车当时是在停了还是在行驶,速度特别慢,我在超越该平板车时事故发生了,往后的事情我就记不得了,醒来时我还在车内,是救护车把我送到海南州人民医院的,并证实事故发生时我在左侧超车道上。
7、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时我驾驶的车是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是×××,宁×××挂。当时我驾驶车辆沿共茶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快到事发地时看见一辆平板车在路的右侧停着,然后我往右打方向,打过来以后看见前方有一辆吊车,吊车当时在我看来是停着的,我就踩刹车了,当时那辆皮卡车想超吊车,没超过去,皮卡车就停在了吊车后面,我就刹不住了,直接撞到皮卡车上了,我的车头撞到了皮卡车的尾部;
8、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1)甘天司鉴(2016)第16070143号对×××(宁×××挂)号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及发生事故时的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642-2006)的要求,牌号为×××(×××)号货车的制动踏板碰撞变形、储气筒完好、制动管路部分碰撞损坏、制动鼓呈发蓝、过热造成热衰退现象致使制动摩擦片摩擦力降低。故该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2、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642-2006)的要求,牌号为×××(宁×××挂)号货车的转向盘碰撞变形、转向横(直)拉杆碰撞变形、转向球销碰撞变形、转向器完好,故改车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3、经鉴定,牌号为×××(×××)号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82.4km/h-87.6km/h;
(2)甘天司鉴(2016)第16070142号对×××号小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及发生事故时的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642-2006)的要求,牌号为×××号小型普通货车的制动踏板碰撞变形、制动主缸完好、真空助力器完好、制动储液罐完好、制动液液面高度符合、制动管路部分碰撞损坏、制动盘无凹槽、、制动块厚度符合,故该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2、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642-2006)的要求,牌号为×××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转向盘碰撞损坏、转向梯形臂完好、转向横(直)拉杆完好、转向球销有效、转向器完好,故改车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3、经鉴定,牌号为×××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57.1km/h-63.1km/h;
(3)甘天司鉴(2016)第16070141号对×××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及发生事故时的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642-2006)的要求,牌号为×××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制动踏板完好、储气筒完好、制动鼓完好、制动摩擦片厚度符合,故该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2、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642-2006)的要求,牌号为×××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转向盘完好、转向横(直)拉杆完好、转向球销有效、转向器完好,故改车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3、经鉴定,牌号为×××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44.8km/h-49.6km/h;
9、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鉴(理化)字(2016)71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血液(标示为马某乙),编号为2016-710-1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血液(标示为朱某某),编号为2016-710-2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0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651号评定李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1、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共公交认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马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某无责任,驾驶人朱某某无责任,乘车人沈某乙无责任,乘车人马某丙无责任;
12、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沈某乙系交通事故致机械性窒息损伤死亡;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经青海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证实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户口薄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马某甲均为城镇户口,并生育了沈某乙、沈某女二人;
14、海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2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10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为7898.33元;青海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7张、该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该医院出院证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1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1日出院合计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用为126291.18元;海东市乐都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为380.40元;该医院病员费用汇总清单4张、该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该医院出院证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1月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合计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用为12734.78元;
15、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科研司鉴(2016)临鉴字第281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鉴定意见书证实(1)、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2)、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90-21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3、后续医疗费为12000-15000元左右;
1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号尼桑多用途货车扣残值后定损为125800元;
1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该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金额共计622000元;
1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四矿产勘查院所有的×××号尼桑多用途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1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青×××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20、共和县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收条证实该队已收到被告人马某乙的亲属给被害人沈某乙的亲属送来的丧葬费31000元;
21、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证实被告人马某乙的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部分医疗费10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辆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在案发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且申请复核但因被告人马某乙已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而被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公诉机关答辩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甲、马某甲丧葬费31000元(该笔款项现存放于共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某部分医疗费10000元。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马某甲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有证据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死亡赔偿金其依据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年且共同要求赔偿1237360元,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诉求可按2016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予以计算,其二人均为城镇户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二十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24542.30元年/人×20年=490846元;2、其二人共同要求赔偿丧葬费309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其二人共同要求赔偿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768024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作为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人马某乙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马某甲婚后生育了沈某乙、沈某女二人,被告人马某乙只赔偿受害人(沈某乙)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9200.60元/人×20年÷2=1920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其二人共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马某甲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713786元,减去被告人马某乙亲属已赔偿的丧葬费3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马某甲各项赔偿费用为682786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有证据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按照城镇户口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证明,故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147304.69元,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诉求可按2016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费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7933.40元/人×20年×30%=47600.40元;2、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受伤后当日在海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为7898.33元;又于2016年7月10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用为126291.18元,又于2016年10月24日在海东市乐都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为380.40元,于2016年11月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用为12734.78元,在该医院治疗合计医疗费用为13115.18元;医疗费共计147304.69元;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交通肇事受伤后,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22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6年10月24日在海东市乐都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2016年12月1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3天,治疗期间共误工159天。经鉴定其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90-210天,因其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故其误工期以120日计算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共误工279天。误工费用其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四矿产勘查院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劳务合同证明其每日工资为140元,但其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花名册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四矿产勘查院聘用同类人员工资情况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523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误工也为事实,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20元。误工费合计为120元/人×279天=33480元;4、护理费,其住院治疗86天。经鉴定其因损伤所致的护理期为60-120天,因其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故其需要护理的期限以90天计算为宜故其需要护理的期限为176天。且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未出具护理人员的具体人数,故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即每天120元。护理费合计为120元/人×176天=21120元;5、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其妻赵某均家住海东市乐都区其提供的交通费均是海东市平安县驿州出租行出具的出租车票据200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计住院治疗8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计算即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70元/人×86天=6020元;7、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3630元,其虽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因损伤所致的营养期为60-90天,但医疗机构未出具其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此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其妻赵某住宿费6900元,因其伤残等级构成伤残,其妻赵某在医院护理,故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2000元;9、鉴定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而产生的鉴定费840元,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而产生的鉴定费2950元,合计379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结合必然发生的费用即12000元-15000元,本院酌定后续医疗费用为1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赔偿金10000元,因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274315.09元,减去被告人马某乙的亲属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赔偿费用为264315.09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四矿产勘查院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有证据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车辆损失费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号尼桑多用途货车扣残值后定损为125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四矿产勘查院虽提供了恰雄路腾达钣金喷漆汽车修理部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发票证实道路施救费为400元及派车单、油票及停车费等票据,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号尼桑多用途货车扣残值后定损为125800元,该定损费用已包含该笔道路施救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派车单、油票及停车费只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四矿产勘查院出具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四矿产勘查院的车辆损失为125800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及车辆损失,肇事车辆×××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各原告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超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第四矿产勘查院所有的×××号尼桑多用途货车及朱某某驾驶的青×××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属于无责人员,故应由上述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无责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马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马某甲死亡赔偿金60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海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马某甲死亡赔偿金300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马某甲死亡赔偿金6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残疾赔偿金5000元、医疗费1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海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车辆损失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马某甲死亡赔偿金6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残疾赔偿金5000元、医疗费1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海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车辆损失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
六、被告人马某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马某甲死亡赔偿金118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006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15.09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海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车辆损失1236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损失共计43670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马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海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强审判员严海梅人民陪审员林成友
书记员:央 宗 吉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在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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