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国寿,又名乙斯麻,男,回族,1968年1月04日出生于青海省门源县,文盲,农民,住青海省门源县。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寿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海涛、童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马国寿驾驶豫A72925水泥搅拌罐车从黄南州同仁县兰采乡前往贵德县修理水泥搅拌罐车,车辆行驶至西久公路95km+200m处修理厂门口停车后发现修理厂未开门,此时,被害人项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飞马SY150-28型”两轮摩托车沿西久公路由东向西热水沟方向行驶,与刚刚停在路边的被告人马国寿驾驶的豫A72925水泥搅拌罐车的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项某某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国寿驾车逃逸。
经贵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马国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国寿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马国寿取得了被害人各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焊接成的长方形螺纹纲、铁质缸料把手底座一个、铁质铁棍一根和上料踏板连接杆两根。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国寿,男,回族,1968年1月4日,住青海省门源县。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国寿持有C1的驾驶证。
4.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3日,接信息通报,有一名交通肇事在逃,后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的被告人马国寿当日将从广州乘坐Z138次列车前往青海西宁。12时20分,Z138次列车停靠湖南省郴州站时,郴州车站派出所民警登上列车,在该车18号车厢9号座位发现一名与通报提供的人员信息非常相识的男子,民警亮明身份后,经查询,该男子正是因交通肇事被青海省贵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网通缉的马国寿,随即将其控制并带至湖南省郴州火车站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核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贵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从青海省大通县斜沟乡小业坝村马某某家中扣押1辆无号牌水泥搅拌罐车并提取豫A72925前后车牌各1个。
6.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贵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正和修理厂对涉案的东风牌水泥搅拌罐车进行检查。在检查中提取到卸料把手底座1件、上料踏板连接杆1对并拍照。
7.证人证言
(1)证人桑某某证实,大约是2016年8月19日马国寿来我在黄南州同仁县境内的兰采乡同贵公路2号工地,负责运送水泥,总共在工地上干了两天半,8月22日他离开工地去修车,8月24日是开着水泥罐车在下午四点左右和一个女人离开的,8月28日他开着他的白色小车来工地要了工资之后就走了,说是去西宁修车。水泥罐车前后是一个内地牌照,号码不清楚,车后有梯子,颜色不详。
(2)证人马某某证实,我从格尔木打工回来我丈夫就不在家,他是今年5月份离家打工的,主要是跑大车,我丈夫现在在哪我不清楚,电话打不通,我们平时不联系,家中有一白色别克轿车,车号青AV2675,还有一辆五征牌农用车,车号青C02455,都是马国寿买的。
(3)证人马某某证实,2016年8月24日我与马国寿从同仁县到贵德县修车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是23时的,到达修理厂后发现他们已经下班,当时在修理厂外面停了大概两分钟,马国寿刚把车停下,我就听到车后面有响声,我以为是车胎爆了就没管,我们就开车掉头走了,走了一会我问他发生什么事了,他说一辆摩托撞到车尾了。当时因为车是黑车没有任何手续,而且马国寿没有驾照,我们怕担责就跑了,跑到一个有红绿灯的十字,右拐行驶到一个村庄后停下了,第二天我俩给了五十块钱,把车放在一个老人家门口后回家了。过了三四天马国寿付了2800元还是3800元把车开到大通县四号桥头一个修理厂修了一下,后放在我家,马国寿用石头和砖头砸了车的罐体,把车牌号、电瓶取了下来,我俩用砖把车围起来了。水泥罐车是马国寿花44000元买的,买回来的时候及肇事的时候用的都是这个车牌号,没有其他牌照。大概九月底我们叫上几个人去了广州打工。
(4)证人多某某证实,项某某是我的儿子,当天项某某驾驶的是自己的摩托车,摩托车是五、六年前在贵德县上买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证实,今年8月底的一天我晨练时看见有辆水泥罐车停在村小卖部门口,车上有一男一女,我上前询问后司机问我能否将车停放在我家中,我同意了,当时车上是否有碰撞痕迹我没注意。大概一周后司机带着两个人来取车了,离开时他们开着一辆白色轿车离开了。
(6)证人吾某某证实,2016年8月24日在路边上我与尕某某、项某某、陶某某、彭某某一起喝了酒,我不清楚项某某喝了多少酒。
(7)证人彭某某证实,昨晚我和项某某还有其他人在贺尔加村一处小卖部门口聊天聚会,今早听说他出了车祸,我来向交警队说明一些情况。我从大姐家出来准备回家时又路过了永娟小卖部,在小卖部的门口我遇到了项某某、增太加和陶某某,当时他们三人在小卖部门口的桥墩处喝啤酒,我被他们拉住,因为我不喝酒,所以项某某给我买了一大瓶健力宝,后来我们边喝边聊天。大概晚上十点四十时,我准备送项某某回家,可他说不回家,也不让我送,也不去我家。后来他骑摩托车朝他自己家的方向走了,我也回了家。
(8)证人石某某证实,2016年8月24日晚大约23时左右,我与秦学珠及一个牛主在刘屯村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我坐上秦学珠驾驶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了大约五六十米元时,我看见前方10米远处路的左侧(由东向西方向)边上有一人连摩托车倒卧在路面上,我们往东走了五六米远后靠边停车,我下车近前打开手机电筒后就看到一个男子连摩托车倒卧在路面上满脸是血,一动不动,摩托车头朝西稍微偏北,尾朝南倒在地面上,摩托车上趴卧着一男子他的右腿被两轮摩托车中间位置压住,摩托车前一米远处散落有一些东西,我没有细看,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摩托车由西向东方向来说是道路的左侧慢车道上距路边沿线约1米左右远,路边上不远处是迎春来饭馆。
(9)证人陶某某证实,昨天晚上大概八点半左右我从贺尔加的家中出来,去家门外五十米远的永娟小卖部买烟。在小卖部我遇见了项某某和增太加,项某某在小卖部买了一箱易拉罐装啤酒,我们一起喝了酒。项某某大概喝了两三罐啤酒。
(10)证人尕某某证实,其与彭某某、项某某、陶某某一起在路边喝酒事实。
(11)证人郭某某证实,2016年8月24日23时10分我准备关小卖部前摊位处的灯开关时,听见“砰”的一声响,我就关掉灯后站在小卖部内向外公路方向看,看到有一辆水泥罐车(搅拌车,小型)从西久公路道路的右边行驶过来,行驶到我小卖部前调头往回走了(沿西久公路由西向东向红岩十字方向行驶了),搅拌车走后20分钟左右,从刘屯方向行驶来一辆红色半挂车,行驶到事发地对面的餐厅门前时停车,下来了两个人拿着手电筒去路对面看(这时时间是23时30分),那两个人说的是刘屯话,说:“这儿人被撞了,有摩托车,撞摩托车的车没有”,其中一个人打电话,后两人去“迎春餐厅”喊人了,从餐厅出来了几个人,这时警车和救护车到达了现场,我到现场看到一辆红色的大摩托车侧翻在路的北侧,车头朝西、车尾朝东,摩托车上有一人趴着,右腿被压在摩托车的车底下,头上有白灰,脸部朝地面。水泥搅拌车的车号我没有看到,我能认出那辆车,是白色的小型搅拌车,搅拌车罐体尾部有梯子,车辆尾部有干固的水泥,水泥凝固了,尾灯(刹车灯和转向灯)没有开启,不亮。我当时听见声音回头看时水泥罐车向西行驶过来了,没有停车,司机一直没有下车。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称。事故是2016年08月24日23时、24时左右发生的。在贵德县城公路上的一个超限站(刘屯治超站)往下约500米处一修理厂门口事发时我驾驶的是一辆白色东风牌双桥水泥罐车,车牌号不知道(车牌号放在马某某在大通的家里)。2016年07月份我在黄南州兰采乡(具体那个县不清楚)同贵公路(同仁至贵德)项目部拉水泥砂浆。由于车发动机有毛病,发热漏机油,8月24日下午6、7点左右我开着我的水泥罐车和马某某到贵德县城修车。我开着车从老常牧镇的那条路上到贵德县城,快到贵德县城时开始下雨了,我就去找发生事故地点处的那家修理厂(修理厂名字不知道,之前在那家修理厂修过两次车,所以那个地点我比较熟悉)。快到那家修理厂时马某某从后排座坐到副驾驶座的位置上,我看到那家修理厂的铁门锁着,修理厂旁边一小卖部外面亮着灯,我刚把车停住拉上手刹打算下车到修理厂看一下时,听见车尾部“嘭”的一声响,感觉到车的后面被什么撞了一下。马某某问我:“啥响了?”,我说:“车后被啥撞了一下。”说完我就开着车走了。当时我没有听到其它机动车的声音。也没有下车查看。因为我的车没有手续,是黑车,害怕被交警查到。事发后,我就赶紧掉头行驶至一十字路口处(西久公路红岩十字路口),右转向前行驶了三、四公里停在路边在车里坐着等到天亮。当时因为害怕交警查到我的车,就躲到那里去了。我对马某某说:“车被什么撞了,我们等到天亮再看怎么办。”天亮后那个村里的一位老人过来问我:“你俩怎么了?”我说:“车坏了,不能走,没钱修车。”我就求那个老人把车暂时放在他家,那个老人同意了,我把车开到那个老人家的门道里,并给那个老人50元钱。我和马某某乘坐了一辆出租车前往贵德县汽车站买了张去往西宁的车票,经西宁到大通马某某的家里躲了三、四天,因为当时去取车的话,怕被交警查到,所以躲在那了。然后,我和马某某坐班车到了贵德县,又坐出租车到了兰采乡工地,结算工钱后,将行李和灶具装到我一直停放在工地上的银白色别克小轿车上,开着小轿车和马某某到贵德县之前存车的那个老人家,跟那个老人说:“过几天我再来取车。”随后,我和马某某就返回大通县了。三、四天后,我和马某某开着我的别克小轿车到那个老人家去取车。取车时我看了一下水泥罐车的尾部,发现右后尾部脚踏板变形,我用车上的废旧机油在车辆右后尾部罐体操作杆断裂处、右后轮挡泥板、脚踏板右侧副梁上倒了点机油。因为右后尾部罐体操作杆断裂处痕迹是新的,在右后轮挡泥板上有一块被撞的痕迹,为防止在拉运途中被交警发现,倒点机油掩盖住了。之后,我雇了一辆平板车将我的水泥罐车拖到大通县城,我和马某某在车上住了一宿。第二天,找了家修理厂修了下发动机。在修理厂我用车里的一根长约一米的钢钎将车尾部、两侧的水泥浆凿了下来。发动机大体修好后,把车开到马某某家,又把车尾部及两侧的水泥继续凿了。在马某某家住了二十几天后,我和马某某及邻村共六人去广州打工了。临行前用红砖砌起来,把水泥罐车堵在里面了。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项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致颅脑损伤死亡。
10.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血液(标示为项某某),编号为2016-904-1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60.1mg/100ml。
11.青海省华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无号牌东风双桥水泥搅拌罐车除无后防撞装置及后部灯具外,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其他部件均完好,符合GB7258-2012和GA/T642-2006要求。
12.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钢筋一根(JC1)与嫌疑车辆上提取的卸料把手底座(JC3)原属同一整体;不能确定现场提取焊接成长方形螺纹钢JC2与嫌疑车辆上提取的两根材质为螺纹钢的上料踏板链接杆(JC4-1,JC4-2)是否由同一分离面所分离。
13.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国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刑事照片说明证实,现场位于刘屯村,刘屯汽车修理厂,现场有一辆两轮摩托车。
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寿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有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国寿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马国寿与被害人各亲属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得以被害人各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国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物证焊接成的长方形螺纹纲、铁质缸料把手底座一个、铁质铁棍一根和上料踏板连接杆两根,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佐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许花审判员 杨桂英人民陪审员 余立林
书记员: 赵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