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小客车严重损坏、大客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共茶高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高速公路,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掉头时对方的车辆过来追尾,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无法医鉴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法医鉴定,被告人是驾车驶离现场,不是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在驾驶车辆掉头过程当中其从倒车镜已看见有一车辆撞到其驾驶的车辆上,此时被告人并未停车查看,却依然驾车行驶,后被抓获,此行为应属肇事后逃逸,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小客车严重损坏、大客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共茶高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高速公路,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掉头时对方的车辆过来追尾,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无法医鉴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法医鉴定,被告人是驾车驶离现场,不是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在驾驶车辆掉头过程当中其从倒车镜已看见有一车辆撞到其驾驶的车辆上,此时被告人并未停车查看,却依然驾车行驶,后被抓获,此行为应属肇事后逃逸,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审判长:王强
审判员:严海梅
审判员:赵菊香
书记员:旦正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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