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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回族,不识字,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4)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强
审判员:严海梅
审判员:赵菊香

书记员:旦正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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