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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更藏尼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更藏尼玛
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更藏尼玛,男,藏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石渠县,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7406180033,不识字,个体工商户。系青海省贵德县尕让乡扎里毛村村民,现住共和县恰卜恰镇第三小学家属院。2014年2月18日因犯涉嫌放火罪,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3日因犯涉嫌放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更藏尼玛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加洋俄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更藏尼玛及其辩护人周瑞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更藏尼玛与其妻切某某某(未领结婚证)在同居期间经常发生争执。2011年3月30日10时左右,被告人更藏尼玛拿着10斤汽油,到共和县恰卜恰镇恰噶商场切某某某经营的藏服店内,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将10斤汽油泼洒在店内的物品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经海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藏服及其他衣物的价值为10231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案件移送通知书、价格鉴定物品价格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切某某某的陈述;海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更藏尼玛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放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更藏尼玛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权,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更藏尼玛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被烧毁财物价值达10231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周瑞虹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居关系,被害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权,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更藏尼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更藏尼玛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被烧毁财物价值达10231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周瑞虹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居关系,被害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权,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更藏尼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审判长:严海梅
审判员:史明林
审判员:赵菊香

书记员:央宗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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