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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共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瑞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在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和坦白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充分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对故意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在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和坦白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充分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对故意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强
审判员:严海梅
审判员:安顺英

书记员:万玛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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