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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德县人民检察院诉刑诉沈文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67年7月7日生,住贵德县,系被害人赵某某2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生,住贵德县,系被害人赵某某2之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1,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文龙,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公务机械段工人,住贵德县河阴镇帝景花园小区10号楼3单元102室。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天莲,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文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一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海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赵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1,被告人沈文龙及其辩护人宋天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沈文龙、被害人赵某某2及证人孙某某、赵某3人从德文化广场前往贵德县河阴镇纵三路“喜洋洋火吧”内唱歌,四人到三合小区十字路口处时,被告人沈文龙和被害人赵某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沈文龙先用自己的帽子打了一下赵某某2的颈部,后赵某某2将手中的茶π饮料扔向沈文龙,饮料瓶打在了沈文龙的腿部,赵某某2就沿着纵三路东侧人行道往北走,不一会儿沈文龙突然转身冲向赵某某2,在河阴镇纵三路“艺人轩”门口,沈文龙追上赵某某2并与之撕拧在一起,期间沈文龙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刺向被害人赵某某2,将赵某某2左胸部刺伤,赵某某2当即倒地。赵某3与孙某某赶到现场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被害人赵某某2送往医院后抢救,23时许赵某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沈文龙于2017年6月19日晚23时45分被贵德县公安局尕让派出所民警在西久路尕让路段设卡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某2系被锐器作用于左侧胸部,造成左侧胸腔贯通、左肺破裂、主动脉及肺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黑色折叠刀一把、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前科调查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沈文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解剖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文龙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赵某某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沈文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沈文龙依法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0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沈文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丧葬费,虽未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沈文龙、被害人赵某某2及证人孙某某、赵某3四人从德文化广场前往贵德县河阴镇纵三路喜洋洋火吧内唱歌,四人到三合小区十字路口处时,被告人沈文龙与被害人赵某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沈文龙先用自己的帽子打了一下赵某某2的颈部,后赵某某2将手中的茶π饮料扔向沈文龙,饮料瓶打在了沈文龙的腿部,赵某某2就沿着纵三路东侧人行道往北走,不一会儿沈文龙突然转身冲向赵某某2,在河阴镇纵三路艺人轩理发店门口,沈文龙追上赵某某2并与之撕拧在一起,期间沈文龙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刺向被害人赵某某2,将赵某某2左胸部刺伤,赵某某2当即倒地。赵某3与孙某某赶到现场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被告人沈文龙及其朋友孙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赵某某2送往贵德县医院后抢救,23时许赵某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沈文龙于2017年6月19日晚23时45分被贵德县公安局尕让派出所民警在西久路尕让路段设卡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某2系被锐器作用于左侧胸部,造成左侧胸腔贯通、左肺破裂、主动脉及肺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家属赔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2.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贵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7年6月19日22时48分许,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贵德县医院急诊科有人被刀子捅死,请求出警。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文龙,男,199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帝景花园小区10号楼3单元102室。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19日晚23时33分,贵德县公安局尕让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一青年男子在河阴镇涉嫌故意杀人后逃跑。逃跑时上身着黑色T恤、下身着蓝色牛仔裤,要求派出所民警设卡拦截排查前往西宁方向的可疑车辆”。接到指令后,民警立即在尕让集镇公路设卡排查过往车辆,23时45分,在排查银色现代小轿车时(青AXP2**),民警发现坐在副驾驶后座的一醉酒青年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带至派出所进一步核查。进入派出所二楼办公室门口时,青年男子欲挣脱押解民警逃跑,从二楼跳下来,摔倒在地上,准备再次逃跑时,被民警及时控制,后民警将被告人移交贵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5.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证实,2017年6月19日22时35分左右救护车把被刺伤的赵某某2拉到了急诊科,当时我看了一下赵某某2已经停止了呼吸心跳,我们当时找不到赵某某2的家属,就给赵某某2的朋友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当时签字的是赵某3和孙某某,然后我们就开始对赵某某2进行抢救,在抢救的过程中我问赵某某2的朋友伤势是怎么造成的,赵某某2的朋友说是赵某某2一起的一个朋友用刀子戳伤的。是我打电话报的警。我们就这样抢救了四十分钟最后没有抢救过来,然后就依照程序停止抢救,并宣布赵某某2临床死亡。我临床推断应该是急性呼吸、心跳停止、失血性休克死亡,左胸部刀刺伤。(2)证人祁某某证实。2017年6月19日大概18时许,我、沈文龙和赵某某2等10个人到二号桥德文化主题公园的凯米来火锅店吃火锅去了,吃饭的时沈文龙、秦某、孙某某三人喝了一斤半的白酒。后接到赵某3的电话,让我赶紧到医院门口等着,就和秦某骑摩托车到医院了,我就给赵某3打电话了,赵某3说沈文龙把赵某某2戳了一刀子,马上就到医院了,让我帮忙抬一下。我和秦某在医院大概等了四分钟左右,救护车就到医院了,到了医院之后,就把赵某某2从救护车上抬到抢救室里了,我看见赵某某2的左侧胸口有一个伤口。过了一会,沈文龙从身上拿出来一张银行卡递给我说:“卡里有5000元钱,把钱取出来交给去”,我没有拿他的银行卡,秦某从抢救室出来了,对我们说:“瞳孔已经散大了”,沈文龙说:“大不了一命顶一命,我也去跳黄河”,过了一会,我出去找沈文龙和秦某都已经不见了。(3)证人马某某1证实,2017年6月19日18时许,我们10个人一起到贵德县二号桥凯米莱火锅城去吃火锅了,在吃火锅的时候沈文龙、孙某某、秦某三个喝了一瓶一斤半的白酒,一直到21时40分许,我们10个人就从火锅城里出来了,出来之后赵某3就将我送到了贵德县河阴镇北大街清真大寺里,当天22时40分许我给赵某3打电话,赵某3给我说他们出了事情在贵德县人民医院里,然后我就到贵德县人民医院去找他们,我在县医院大门口的时候遇到了赵某3、沈文龙、祁某某1、秦某,他们四个人站在县医院门口,当我走到他们面前之后,沈文龙给了我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给我说卡里有5000元现金,并且告诉了我密码,让我取出来给赵某某2看病,说着转身就走了。(4)证人马某某2、马某某3证实,2017年6月19日,从贵德县黄河大桥拉了一名男子去西宁,那名男子上车后就问车上是否还载其他乘客,要是还载其他乘客,他就不坐了,当时我们说要直接回西宁,之后他说车开快点,后那名男子用微信支付了300元车费。我们开车到贵德县尕让乡的时候,当时尕让派出所的警察在查车,警察问我们车上总共有几个人,我说三个人,当时警察就让我把后车窗摇下来,我把后车窗摇下来后,我当时车上载的那名男子还跟警察打了个招呼,之后警察就让那名男子下车并跟他们去旁边的派出所。(5)证人赵某3证实,2017年6月19日晚我到凯米莱火锅店的时候火锅店有7个人,三个女的,四个男的,我到的时候他们还没有开始吃饭,大概几分钟后赵某某2就到了,当时赵某某2手里拿着一瓶白酒,两瓶可乐,两瓶橙汁,之后我们就点菜开始吃饭,期间沈文龙和秦某喝了点酒,大概20时10分左右孙某某也来了,当时我们一共10个人开始吃饭,21时30分左右秦某和赵某某2提前走了,因为秦某今天骑摩托车的时候摔伤了,走的时候将他的摩托车给了我,让我骑回家放下,21时50左右我们大家吃完饭都出来了,沈文龙已经醉了,走路摇摇晃晃的,之后我把马某某1送到河阴清真大寺,后我给祁某某1打了一个电话,他们还在二号桥,我就去了二号桥,看到沈文龙、赵某某2、秦某、孙某某在一起,沈文龙说再找个地方喝酒走,我看到他喝醉了就没让他骑,伸手将摩托车的钥匙拔掉了,当时我看沈文龙有点没高兴,放下摩托车从二号桥头南面路边穿过马路朝柏威酒店方向走了,因为沈文龙喝醉了,我就让孙某某去照顾沈文龙,当时我们还在二号桥头南边的路边,孙某某追上沈文龙后他俩打了一辆出租车朝西走了,之后我们几个人也走了,当是我骑着秦某的摩托车拉着赵某某2,祁某某1也骑着一辆摩托车拉着秦某,因为沈文龙喝酒之后脾气不好,我就和赵某某2去找沈文龙去了,当时我拉着赵某某2来到纵三路时看到孙某某和沈文龙在纵三路红豆茶艺门口走着,之后我将摩托车停在了马路西侧红豆茶艺门口,之后沈文龙和孙某某就走过来了,当时赵某某2也下车了,沈文龙走过来后说“走,到喜洋洋火吧去喝酒”,我也就同意了,之后我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到了马路东侧喜洋洋火吧北侧的足浴门口等他们三个人上来,我等的时候孙某某已经走到足浴店门前的人行道上,沈文龙和赵某某2还在三河小区路口的柏油路面上,这个时候我听到“啪”的一声,我转过头看的时候发现沈文龙正在戴帽子,我想可能是沈文龙用帽子打了赵某某2一下,沈文龙戴上帽子之后就拿出手机,边玩,边往喜洋洋火吧的方向走,此时我看到赵某某2将手里的一个茶π饮料瓶子朝沈文龙丢了过来,正好打在了沈文龙左小腿上,嘴里还说“你一老把我欺负的”,说完赵某某2转身朝北走了,这时沈文龙已经走到了足浴店门前,被饮料瓶子打中后沈文龙将手机装到口袋内,转身朝赵某某2追了过去,当时孙某某也在旁边,孙某某赶紧拽住沈文龙的左臂,但是没有拽住,被沈文龙挣脱了,挣脱孙某某后沈文龙就开始朝赵某某2的方向跑,这个时候赵某某2已经走到了马路东侧艺人轩理发馆门前,看到沈文龙朝赵某某2跑去后我和孙某某赶紧追了下去,等我跑到赵某某2跟前的时候沈文龙已经用左臂从后面勒住了赵某某2的脖子,之后我就赶紧拉开沈文龙的胳膊,拉开后,我看到赵某某2直接倒在了地上,还看到他左胸口有点血迹,之后孙某某赶紧上前将赵某某2抱了起来,我上前将赵某某2的衣服撩了起来,发现赵某某2左胸口有一个伤口,伤口上没发现有多少血迹,但是衣服已经被染红了,当时沈文龙也站在旁边,他也看到赵某某2胸口的伤口了,之后我看到沈文龙手里有一把折叠刀,然后他将手中的折叠刀朝东丢了过去,我听到刀子砸在了附近的卷闸门上,沈文龙走到赵某某2旁边后用大拇指掐了几下赵某某2的人中穴,但是没有反应,期间我给120打了几个电话,大概两、三分钟后120的救护车到了现场,之后将赵某某2抬到了车上,沈文龙和孙某某乘坐救护车去了医院,我也紧跟着去了医院,还签了一个病危通知书。(6)证人秦某证实,2017年6月19日18时许,我、沈文龙、马某某1、祁某某1、许伟琴到贵德县河阴镇德文化主题广场的凯米莱火锅店去吃饭,一共有10个人,吃了一会儿后孙某某也来了,来后我们就边吃饭边喝酒,到20时40分许,我就提前出来了,我出来的时候赵某某2也出来了,赵某某2说我们两个人到网吧去上网,我们取上身份证后到二号桥头的时候看见他们也都出来了,我们站在二号桥头南侧的路口站着聊了一会儿我就说我要去我的房子一趟,到我房子的时候祁某某1接到电话说:“出事情了,走”,我和祁某某1就骑着祁某某1的摩托车往县医院走,到了县医院后我给沈文龙打电话,沈文龙说:“我把尕赵戳了一刀子”。(7)证人鄢东伍证实,其给沈文龙联系了去西宁的车辆。(8)证人王晶证实,2017年6月19日18时许,我与沈文龙等人在贵德县河阴镇二号桥头吃火锅,吃饭过程中沈文龙和他三个朋友喝了一斤半白酒,吃完饭祁某某1送我回家了。(9)证人孙某某证实,2017年6月19日20时许我从西宁到贵德县,沈文龙给我打来电话说“你来河东二号桥头的凯米莱火锅店,我们在这儿吃饭呢”,到了之后我发现和他一起吃饭的有赵某某2、秦某、祁某某1、马某某1、赵某3、王晶还有一个女孩子我不认识。我们吃完后就从火锅店里面出来走到河东二号桥头南侧路口,然后我们把那两个女孩打车送回家,后沈文龙又提议说去喜洋洋火吧唱歌,秦某、祁某某1、马某某1都说自己有事情,不愿意去唱歌,各自回家了,这时沈文龙生气的一个人走了,赵某3对我说“沈文龙喝醉了,你去看一下,别出什么事情”,然后我就跟着沈文龙去了马路对面,沈文龙打了一辆车对我说“走”,我就坐上了车,我们在河阴镇纵三路鼎盛花园小区门口下车了,这时赵某3和赵某某2也骑着摩托车追上了我们,赵某3骑着摩托车上了人行道,我和赵某某2还有沈文龙步行走在后面,走到喜洋洋北侧人行道的路沿时,沈文龙突然用帽子在赵某某2的脖子里打了一下,赵某某2当时生气了,把手里拿的茶π甩向沈文龙,打到了沈文龙的腿上,然后赵某某2就往回走了,当时沈文龙还在玩儿手机,突然沈文龙就转身去追赵某某2去了,我当时拉了一把沈文龙但是没有拉住,然后我叫上赵某3去追沈文龙,我俩追了一会儿在艺人轩理发店门前的人行道上追上了沈文龙和赵某某2,当时两人还撕拧在一起,赵某3先到后把沈文龙拉开了,之后赵某某2就倒在了地上,我赶紧过去把赵某某2抱住了,这时我看见赵某某2的胸前在流血,然后我就给他俩说“赶紧拨打120”,这时沈文龙为过来叫赵某某2的名字,赵某3拨打了120。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来到沈文龙刺伤赵某某2的地方,医生对赵某某2进行抢救,并用救护车把赵某某2拉到了贵德县人民医院,我和沈文龙一起坐车救护车去了医院,到医院后我先去给赵某某2挂号,回到急诊室时发现沈文龙已经不见了。大概十天前我看到沈文龙身上带着一把刀子,是一把黑色的折叠刀,刀柄是金属的,刀刃展开后大概长15cm左右。6.被告人沈文龙供述与辩解称,2017年6月19日18时许我叫上秦某、秦某的对象等我们总共十个人到二号桥德文化主题公园的凯米莱火锅店去吃火锅,吃火锅的时候我和秦某喝了一斤半白酒,大概到了21时30分左右,我们吃完饭从火锅店出来了,王晶和她的朋友各自打车回家了,马某某1也去清真寺里了。我、赵某某2、孙某某就开始步行前往喜洋洋火吧,赵某3骑着摩托车跟我们一起走,一路上我们边走边开玩笑,走到三河小区十字路口南侧人行道上的时候,我跟赵某某2开了个玩笑说没钱也可以,和我们一起去玩,赵某某2生气了,我用帽子在赵某某2的头上打了一下,对他说:“你玩了就玩,不玩了就家里滚!”,然后赵某某2就把手里的饮料朝我打过来,打在我右小腿上,打完之后他就往北走了,我想去追赵某某2,但是被孙某某拉住了,我就挣脱了,然后我就往北跑过去追赵某某2,在北侧人行道上往北5米左右的地方将赵某某2追上了,追上之后我就抓住赵某某2的左胳膊把他拉住了,但是赵某某2把我抓着他胳膊的手甩开了,这时我意识到赵某某2是真的生气了,我心想平时关系挺好的,他竟然为一点小事生气,我心里就更加气愤,我就产生了把赵某某2捅一刀的想法,然后我就又把赵某某2拉转过来了,然后用左手从左侧裤子口袋里拿出了折叠刀,把折叠刀打开之后刀尖朝上握在右手里,当时我正准备捅他的时候他看见了我手里的刀,然后他就用他的左手抓住了我握刀的右手手腕,右手抓住了我的左手手腕,我扭了一下,挣脱了他抓我握刀的手腕的手,并用右手中的刀在他的左侧胸部捅了一刀,我听见赵某某2“啊”的喊了一声,这时孙某某和赵某3也跑过来了,孙某某把赵某某2从背后扶住了,赵某某2顺势倒在了地上,赵某3过来夺我手中的刀子,我就一把把刀子往南甩掉了,刀子砸在一个商店的卷帘门上后掉在地上了,然后我就过去看赵某某2,我蹲下来把赵某某2的头扶到我的腿上,当时赵某某2大口喘气,好像快要睡着的样子,我又掐了他的人中,他又醒了一下,之后再掐就没有反应了,赵某3在拨打120急救电话,过了两三分钟救护车就到现场了。救护车到了之后,我们把赵某某2抬上救护车往医院送,我和孙某某坐到救护车上,赵某3骑着他的摩托车往医院走,救护车到医院的时候秦某和祁某某1已经在医院等着,到了医院之后就把赵某某2抬到抢救室里了,我在大厅里站着,过了一会我把我的银行卡给了祁某某1,让他取上钱先把医药费交上,但是祁某某1没有拿我的卡,又把卡给我了,并对我说赵某某2已经瞳孔散大了,当时不知道“瞳孔散大”具体是什么意思,但是我知道肯定是伤势已经很严重了,可能已经抢救不过来了,当时我心里想着把最好的朋友捅了,回到家也不好交代,所以就产生了跳黄河死掉的念头,这时,马某某1也过来了,我又把我的银行卡给掉马某某1了,并对马某某1说把钱取上,把医药费交掉,我去下面一趟,然后我就往北走,途经环城西路、环城北路、到了烈士陵园门口,这时我又不想跳黄河了,又产生了逃跑的念头,我想着先往西宁跑,到了西宁再做打算,然后我又往东走,途经环城北路、环城东路,走到环城东路路口后又沿马路向东走,一直走到河东十字,然后我边往黄河清大桥方向走,我在黄河大桥南侧等了一会,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就过来了,副驾驶上的一个女的问我是不是要坐车去西宁,我说是的,然后我就上车了,当时车上有两个人,司机是个男的,副驾驶上的女的说他俩是两口子,我问那个女的还拉不拉别人,如果还拉别人的话我就不坐,那个女的说再不拉别人,我问她车费多少钱,她说200元,我说我多加100元。然后车就往西宁走了,在车上我加了那个女的微信,给她发了300元的红包,发完红包之后我就让她把我的微信删掉了。车行驶到尕让派出所门口的时候,有民警在查车,随后民警就让我下车了,一男一女两个民警带着我进了派出所,进到派出所之后从楼梯上往楼上走,在楼梯上走的时候我就产生了逃跑的念头,刚走到二楼楼梯口,我就趁民警不注意从楼梯口跳下来了,下巴撞到水泥地面上了,还没起身又被民警抓住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我捅到赵某某2的左侧胸口,就一刀。因为当时我俩是面对面站立的,我右手持刀,我挣脱他抓我右手手腕的手后就捅到他的左侧胸口上了。我知道左侧胸腔内是心脏,心脏受损后人就会死亡。当时我就想把赵某某2捅一刀,其他的没想。刚捅完的时候,左侧胸口上的伤口在流血,血量不是很大,眼睛闭上了,在大声喘气。就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前三十秒左右不再大声喘气了,还有微弱的呼吸,抬上救护车之后就直接没有呼吸了。“120”急救电话是赵某3拨打的。捅赵某某2的折叠刀是黑色的折叠刀,刀长大概20厘米左右,刀刃长8厘米左右,刀刃宽2.5厘米左右。这把折叠刀是2016年2月份在西宁人民公园后门处花40元买的。我平时上班的时候吃水果用的。7.鉴定意见(1)青海省贵德县公安局(贵)公(刑)鉴(法病)[2017]020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系锐器作用于左侧胸部,造成胸腔贯通,左肺破裂、主动脉及肺动脉破裂,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意见书公(青)鉴(法)字[2017]0409号鉴定文书证实,在排除近亲和其他不良因素影响下:死者赵某某2血样与1号物证黑色折叠刀刀刃上红色可疑斑迹、11号物证红色可疑斑迹、13号物证红色可疑斑迹、14号物证红色可疑斑迹、死者赵某某2黑色休闲夹克衫左胸破口处提取红色可疑斑迹、死者赵某某2白色圆领短袖左胸破口处红色可疑斑迹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即群体中的似然比为7.82×1028。嫌疑人沈文龙血样与2号物证红色可疑血迹、3号物证红色可疑斑迹、4号物证嫌疑人沈文龙白底藏蓝色双道带帽夹克衫左袖口处的红色可疑斑迹、4号物证嫌疑人沈文龙白底藏蓝色双道带帽夹克衫左前胸处的红色可疑斑迹、5号物证红色可疑斑迹、6号物证红色可疑斑迹、7号物证红色可疑斑迹、8号物证红色可疑斑迹、9号物证红色可疑斑迹、10号物证红色可疑斑迹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即群体中的似然比为1.65×1024。1号物证黑色折叠刀刀柄上的粘取物以后基因座为混合基因型,该型包含死者赵某某2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12号物证茶π饮料瓶瓶口上的粘取物所检测的基因座未做出STR基因分型。作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死者赵某某2血样所属个体和杨某某1血样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死者赵某某2血样所属个体和赵某某1血样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死者赵某某2血样与物证黑色折叠刀刀刃上红色可疑斑迹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物证黑色折叠刀刀柄上的粘取物包含死者赵某某2血样以上基因座基因型。8.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纵三路与德五路相交的十字路口,中心现场位于该十字路口东北侧的人行道上,该人行道呈南北走向,东西宽810cm,南北长7500cm,为石质路面,中心现场东侧为商铺,距北侧路沿233cm、距西侧路沿长线487cm处的德五路柏油路面上发现一黑色折叠刀(标为1号物证,拍照固定,实物提取),刀尖朝东南,刀柄距西侧路沿487cm。距南侧路沿372cm、距东侧墙根114cm处发现2cm*1.4cm的甩溅状红色可疑斑迹(标为2号物证,拍照固定,棉签蘸取),该斑迹中有部分向东南方向甩溅,甩溅线长14cm。距南侧路沿636cm、距东侧墙根364cm处发现一处2cm*1.3cm的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标为3号物证,百兆固定,棉签蘸取)。距南侧路沿1090cm、距东侧墙根611cm处发现白色夹克衫一件(标为4号物证,拍照固定,实物提取)。距南侧路沿1189cm、距东侧墙根387cm处发现一0.5cm*0.5cm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标为5号物证,拍照固定,棉签蘸取)。距南侧路沿1113cm、距东侧墙根234cm处发现0.6cm*0.6cm的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标为6号物证,拍照固定,棉签蘸取)。距南侧路沿1119cm、距东侧墙根215cm处发现0.3cm*0.4cm滴落状红色可以斑迹(标为7号物证,拍照固定,棉签蘸取)。距南侧路沿1104cm、距东侧墙根118cm处发现1.4cm*1.6cm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标为8号物证,拍照固定,棉签蘸取)。距南侧路沿1115cm、距东侧墙根104cm处0.9cm*1.0cm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标为9号物证,牌照固定,棉签蘸取)。距南侧路沿1246cm、距东侧墙根305cm处发现1.6cm*1.4cm滴落状红色可疑斑迹(标为10号物证,拍照固定,棉签蘸取)。距南侧路沿1379cm、距东墙跟431cm处发现10.5*7.5cm呈擦拭状红色可疑斑迹(标为11号物证,拍照固定,棉签蘸取)。距南侧路沿1349cm、距东侧墙根410.5cm处发现茶饮料一瓶(标为12号物证,拍照固定,实物提取)。距南侧路沿1430cm、距东侧墙根527cm处发现16cm*3.5cm的擦拭状红色可疑斑迹(标为13号物证,拍照固定,棉签蘸取)。据南侧路沿1199cm、距东侧墙根474cm处发现成趟的圆弧形滴溅状红色可疑斑迹(标为14号物证,拍照固定,棉签蘸取),圆弧南段距人行道南侧路沿1199cm,圆弧北端距人行道南侧路沿1407cm,圆弧弧顶距东侧墙根474cm。距南侧路沿461cm,距东侧墙根799cm处发现一圆形金属手表后盖(标为15号物证,拍照固定,实物提取)。距人行道南侧路沿延长线387cm,距西侧路沿延长线301cm处的纵三路路面上发现一已损坏的金属手表外壳(标为16号物证,拍照固定,实物提取)。经过仔细勘验,现场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至此现场勘验结束。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文龙于2017年6月20日在贵德县河阴镇纵三路艺人轩理发店门前对案发现场和作案凶器进行辨认。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文龙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2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沈文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后虽与其朋友将被害人积极送往贵德县医院救治,但事后未主动投案,而是联系车辆逃避侦查,其在逃往西宁途中被尕让派出所的民警抓获,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在量刑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被告人沈文龙携带管制刀具伤害被害人,在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依法应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85000元误工损失的事实,应当根据人均工资标准和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误工天数10天为宜,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经营小白杨健康养生会所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为300元,共计3000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每天为150元,共计1500元。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文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7年12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佐证。三、被告人沈文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误工费3000元;被告人沈文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误工费15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赵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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