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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生于青海省门源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门源县,住门源县。2017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8)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进才、代理检察员金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毛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号机动车沿门源县浩门镇民俗街巴蜀人家宴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人肖磊驾驶的×××号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醇浓度为333.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另查,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马某甲构成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马某甲血液抽取、送检取证存在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与被告人马某甲就赔偿协商未果,后马某甲提出让其打电话报案的事实,该证言与肖磊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并不一致,另外证人罗某某、马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后肖磊与被告人马某甲因协商未果发生争执后肖磊选择了报案,无法证实马某甲委托肖磊打电话报案的事实,而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中均没有提及委托肖磊报案的事实,因此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该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证实案发后由报案人肖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中证实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驾驶人马某甲带至门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马某甲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等行为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检出血醇浓度为333.4mg/100m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第二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k/100ml以上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依法从重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应从重处罚,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宜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予其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受门源县公安局的委托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对送检血液中乙醇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结论真实、合法。门源县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驾驶人马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将马某甲带至门源县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且该鉴定结论向被告人书面通知后,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k/100ml以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发荣
审判员  马桂香
审判员  车桂芳

书记员:马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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