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马志刚
王永寿(浩河律师事务所)
马某庚
马某辛
王某乙
闫某
原公诉机关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刚,经名有不,男,回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青海省门源县人。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被门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寿,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庚,经名菲个,男,回族,1978年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青海省门源县人。2012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门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五个月。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门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门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辛,经名穆沙,男,回族,1974年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青海省门源县人。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门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门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经名王乙哈,男,回族,1962年1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青海省门源县人。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门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门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闫某,经名尔耶布,男,回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青海省门源县人。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门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6日被门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门源县人民法院审理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马志刚、原审被告人马某庚、马某辛、王某乙、闫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马志刚敲诈勒索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门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志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代理检察员崔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志刚及其辩护人王永寿、原审被告人马某庚、马某辛、王某乙、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马志刚、马某庚、马某辛、王某乙、闫某五人乘车来到中铁十三局一工区2号拌合站施工的浩门镇疙瘩滩砂石料场,对正在施工的他人车辆进行打砸并对司机进行殴打。经海北州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总价值达24620.9元。
2.2013年5月31日至6月3日,被告人马志刚先后两次组织南关村的部分村民到浩门镇二道崖湾马某甲开办的兴业老虎沟砂石料场,以恢复碾压草场为由索要草原补偿款,阻扰砂石场正常生产。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马志刚与本村村民马某乙、汪某甲等人,以索要草原补偿款为由,向马某甲强行索要现金35000万元,并转入马志刚个人的信用联社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票、修车单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海北州、门源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协议书、浩门镇地域名称、转账单、五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志刚、马某庚、马某辛、王某乙、闫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要财物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马志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马某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被告人马某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被告人闫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
上诉人马志刚对原判敲诈勒索罪定性和处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志刚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海北州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出庭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志刚、原审被告人马某庚、马某辛、王某乙、闫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马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要财物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志刚、原审被告人马某庚、马某辛、王某乙、闫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马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要财物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韩忠明
审判员:贾永涛
审判员:赵晓英
书记员:孔繁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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