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男,生于1964年12月21日,藏族,牧民,小学文化,青海省祁连县人。
委托代理人星树佐,青海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青海省湟源县人,农民,无前科。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祁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祁连县人民法院审理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祁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与妻子包某丙婚姻问题与岳父包某甲等人在祁连县野牛沟乡包某乙家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戳伤包某甲的左肋处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包某甲的伤情为重伤。
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照片、物证照片、祁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包某甲陈述、证人包某乙、谢某某、包某丙证人证言、祁连县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持刀伤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关于赵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购买住院必需生活用品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合理租车费用和住宿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582.5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8433.8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上诉人赵某某与同居的包某丙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包某丙回到祁连县野牛沟乡其父包某甲处居住。2013年6月15日16时许,赵某某去祁连县野牛沟乡叫包某丙回家时,在包某乙家与上诉人包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赵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包某甲的左肋处戳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当晚祁连县公安局干警在野牛沟乡大通思味饭馆煤房内将藏匿的赵某某抓获。经法医学鉴定,上诉人包某甲锐器锐力所致胸腹部开放性锐器伤,膈肌裂伤,肝脏裂伤,结肠裂伤,左侧第六、七、八肋骨骨折,伤情为重伤。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6月15日16时许祁连县野牛沟乡大泉四社牧民谢某某到野牛沟派出所报案称:赵某某在我家戳伤人了,请查处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5日晚16时野牛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当晚在乡政府所在地的大通思味饭馆煤房内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的事实;
3、户籍、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85年9月28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
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照片反映:2013年6月15日晚案发现场方位、概况的事实;
5、物证照片反映:被害人包某甲伤情情况、凶器特征及被告人赵某某在2013年3月24日发给被害人的手机信息内容的事实;
6、祁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包某甲锐器锐力所致胸腹部开放性锐器伤,膈肌裂伤,肝脏裂伤,结肠裂伤,左侧第六、七、八肋骨骨折,伤情为重伤的事实;
7、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6月16日祁连县公安局干警从报案人谢某某处扣押被告人赵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的匕首一把的事实;
8、被害人包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与包某丙婚姻问题与包某甲等人在祁连县野牛沟乡包某乙家发生争执,赵某某持刀戳在包某甲的左肋处后逃离现场的情况,及2013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给被害人包某甲发手机信息威胁的事实;
9、证人包某乙、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与包某丙婚姻问题与包某甲等人在祁连县野牛沟乡包某乙(谢某某)家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戳伤包某甲的左肋处后逃离现场的事实。及谢某某将凶器交到野牛沟派出所的事实;
10、证人包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祁连县野牛沟乡包某乙家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戳在包某甲的左肋处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11、祁连县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卷中“包某丙”与“鲍某某”为同一人;“包某乙”与“包某丁”为同一人的事实;
1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手段、经过、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及逃离现场的事实;
13、祁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证实:包某甲受伤后在祁连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645.42元的事实;
14、祁连县野牛沟乡卫生院处方单2张证实:包某甲受伤后在卫生院换药、清创,费用为123元的事实;
15、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证实:包某甲受伤后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住院28天,住院费为43128.22元的事实;
16、青海红十字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8张证实:包某甲受伤后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费1866.59元的事实;
17、青海红十字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5张证实:包某甲受伤后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费合计1702.47元的事实;
18、交通费59张计3301.8元
19、住宿费收据3张计370元;陪护租床费用250元;
20、购买住院必需生活用品费用收据1张计117元;
21、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1张计1000元;
22、祁连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包某甲的伤为九级伤残。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包某甲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量刑畸轻,且没有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效力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包某甲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忠明 审 判 员 贾永涛 代理审判员 赵晓英
书记员:孔繁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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