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
滑莹(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
马某乙
麻吉阳(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
马某丙
吴炳文(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马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青海省门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滑莹,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青海省门源县人。
辩护人麻吉阳,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青海省门源县人。
辩护人吴炳文,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门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马某甲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犯重婚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马某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判后,自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滑莹,上诉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麻吉阳,上诉人马某丙及其辩护人吴炳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丙与马某戊系合法夫妻,并共同生育三个子女。被告人马某乙与自诉人马某甲系合法夫妻,共同生育三个子女。被告人马某乙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份与被告人马某丙一直通话联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马某乙离家出走,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乙共同居住在西宁市东关大街9号雪峰小区,在此期间,两人以夫妻的名义在小区共同生活,并向外人告知二人是夫妻关系,被自诉人发现后,搬出该住处。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人在青海省内各大宾馆多次开房入住,并多次共同出行到达北京、上海、西安、无锡等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马某丙与马某乙共同生活、居住在无锡市崇安区塔影景苑小区A区2单元702室,对辖区民警、邻居、租房人、雇员及外界均称二人是夫妻,二人共同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尚城绿园3-4号经营“兰州拉面”饭馆,并且雇佣马某己为该“兰州拉面馆”的面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1)结婚证复印件;(2)门源县阴田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3)门源县浩门镇二道崖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此三份证据证明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戊(系马某丙的妻子)于2016年4月19的陈述证明:马某丙与马某戊是合法夫妻,并共同抚养了三个孩子,马某戊知道被告人马某丙与被告人马某乙一起生活的事情,但基于马某丙的恐吓,不敢起诉的事实;
3.证人兰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丙与马某乙在2014年9月至2015年3-4月租住在西宁市东关大街9号雪峰小区,在此期间,两人以夫妻的名义在小区共同生活,并向他人告知了两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无锡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18日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是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派出所的协管员,在对马某丙及马某乙做流动人口登记时马某丙亲口所述他与马某乙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5.证人耿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的证言证明:马某丙与马某乙在租住其房屋的时候,称两人是夫妻关系,两人一起居住,在被收取房租的时候两人以老公和老婆互称,两人共同经营兰州拉面馆的事实;
6.证人吴某某于2016年3月20日的证言证明:他是与马某丙和马某乙租住的房屋的另一间的分租人,马某丙与马某乙共同居住在塔影景苑小区A区2单元702室的一间房屋内,时间长达四个月以上的事实;
7.证人马某己于2016年3月20日的证言证明:其是马某丙与马某乙共同经营的“兰州拉面馆”的面匠,他们俩是两口子,其以老板和老板娘称呼他俩;
8.证人马某庚于2016年4月14日的证言证明:经辨认照片中的两人是马某丙与马某乙,其哥哥的饭馆转让给马某丙后,其去过一次,在他看来,马某乙是马某丙的妻子;
9.证人穆某某、马某辛、朱某某于2015年4月3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丙与马某乙在西宁市东关大街9号雪峰小区租住期间,两人以夫妻的名义在小区共同生活,并称二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10.视频资料: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在无锡市上马墩太湖世家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二被告人共同居住在塔影景苑A幢2单元电梯大厅录像(2016年3月1日至3月20日的不间断的录像),证明二被告人在共同居住的小区早出晚归情况的事实;
11.青海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出具的《境内入住旅客信息》:证明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人共同登记入住至彩虹宾馆215房间,于次日退房;2014年12月11日,二被告人共同登记入住至大通朔山宾馆的306房间,于次日退房;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人共同登记入住至大通吉祥宾馆的807房间,于次日退房;2015年1月31日凌晨1点二被告人共同登记入住至大通吉祥宾馆的809房间,至中午十二点退房;2015年2月2日二被告人共同登记入住至华隆旅社的305房间,同日退房;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人共同登记入住至永兴商务宾馆的341房间。证明二被告人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的二个多月内,多次开房入住宾馆的事实;
12.《无锡市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表》:证明了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上马墩派出所对马某丙和马某乙及马某己的《社区实有人口信息》进行了登记,证明马某丙与马某乙共同租住塔影景苑A区2单元702室,房主名字耿某某。共同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尚城绿园3-4号经营“兰州拉面”饭馆,马某己是马某丙与马某乙所经营拉面馆的面匠的事实;
13.马某丙与耿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此证据与社区人口信息相一致,证明马某丙租住房东耿某某的房屋,共同居住人是马某乙的事实;
14.视听资料:无锡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杨某某在对被告人做流动人口登记时的录音,证明二被告人共同经营兰州拉面馆,店里总共三个人,被告人马某丙称马某乙是他的老婆,两人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居住,曾经租住在尚城绿园,因价格高已搬走的事实;
15.通话记录:被告人马某乙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份的通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一直有通话联系。以及在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马某乙在当晚零点53分至1点3分的时间内与被告人马某丙的通话记录的事实;
16.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共同出行、一起逛街的照片以及马某丙的车辆停放在西宁市东关大街9号雪峰小区内的照片;
17.出行记录及车票,证明二被告人多次共同出行到达北京、上海、西安、无锡等地的事实。
另外被告人马某丙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份:证明马某丙在无锡市崇安区尚城绿园3-4号经营“兰州拉面”饭馆的事实;
3.照片:证明“兰州拉面”馆的现场概况。
关于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和被告人马某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不构成重婚罪,主观不具有组建家庭的故意;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构成重婚罪;3.本案程序存在问题,证据不足时应当驳回起诉,而法院不能作调查;4.被告人有从轻情节,且马某丙腿部骨折,恳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
还查明,1.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二被告人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在西宁市东关大街9号雪峰小区内,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二被告人共同生活、居住在无锡市崇安区塔影景苑小区A区2单元702室,对外称是夫妻关系,已构成事实上的婚姻。2.本案有证人马某戊、兰某某、杨某某、耿某某、吴某某、马某己、马某庚、穆某某、马某辛、朱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二被告人是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二人居住的无锡市崇安区塔影景苑小区的监控资料,青海省公安厅出具的《境内入住旅客信息》情况表,《无锡市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表》,被告人与耿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视听资料,通话记录,刑事照片,出行记录及车票等证据均能证明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出行情况。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本案程序不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的规定,经自诉人申请,法院应当及时取证。且本案立案时自诉人已经调取了二被告人重婚的部分证据。4.本案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也无相关从轻情节,且被告人马某丙有前科,腿部骨折,不是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
综上,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无视国法,违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违背伦理、道德行为,在双方均有配偶的情况下,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所在地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对双方家庭及子女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自诉人马某甲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原审自诉人马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在重婚罪的基础上对二人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处其构成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马某丙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公正审判及定罪量刑,判决其构成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采信证据不当,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在各自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 的规定:“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自诉人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故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在各自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 的规定:“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自诉人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故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永涛
审判员:尹发宏
审判员:陈志刚
书记员: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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