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马万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青海省门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青海省门源县人。
门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马万祥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马万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自诉人与被告人系亲家关系,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因其女儿的事情与自诉人发生了矛盾,自诉人劝阻被告人,被告人非但不听,反而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胸骨骨折,系轻伤二级。经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63.66。案发后,被告马某某拒不认错,逃离现场并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故,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自诉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在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派出所的供述:其女儿马海梅与马万祥之子马金龙系夫妻关系。马海梅与马金龙在北京打工期间发生争执。2015年9月27日早上7时许,其在红牙合村红山嘴附近的桥头遇见马万祥夫妻,三人为儿女的事发生争执,后被邻居尕高拉开。
2、被害人(自诉人)马万祥于2015年9月27日在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派出所的陈述:2015年9月27日早上在青石嘴镇红山嘴附近的桥头遇见马某某,其问了一句儿女们婚姻的事,马某某便开始骂人,并在其胸口打了两拳后离开。其回家后,马某某经过其家门时大骂,并从地上捡起两块石头准备打其,后被邻居劝开。
3、证人马德花于2015年10月9日在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派出所的证言:其儿子马金龙和儿媳妇马海梅在北京打工期间发生矛盾,马海梅被马某某带回家了。2015年9月27日早上7时许,马德花与其丈夫马万祥在青石嘴镇红山嘴附近的桥上遇见马某某,其丈夫马万祥欲问儿女婚姻的事,马某某骂了马万祥,又用左手拳头在马万祥的胸口捣了几下,然后离开。后马占祥回来再次与其和马万祥发生争吵,期间马某某捡起地上的石头,被邻居劝开。
4、证人马某乙于2015年10月9日在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派出所的证言:2015年9月27日,其从大院内的厕所出来时看见马万祥和马某某站在其家北侧的桥头上吵架。马万祥的妻子当时在往现场走,快到跟前时,马某某放开牛缰绳用右手在马万祥的胸部打了两下后离开。
5、证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在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派出所的证言:2015年9月27日早上7点左右,其到大门口喂牛时听见有人吵架,其走至墙边时看见村里的马万祥和马万祥妻子正在和他们的亲家马某某吵架,当时马某某手里牵着两头牛,双方互相谩骂了一会就离开了。
6、证人马某丙于2015年10月9日在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派出所的证言:2015年9月27日7时许,其在自家大门口看到马某某牵着两头牛,在红牙合村的桥上和他的亲家马万祥夫妻吵架。双方互相骂了一会就离开了,其回家了。
7、证人马某丁于2015年10月12日在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派出所的证言:2015年9月27日早上7时许,其在自家封闭看见马某某牵着两头牛在红牙合村红山嘴附近的桥上遇见他的亲家马万祥夫妻。后看见三人在相互谩骂,骂了一会马某某牵着牛离开,离开时马万祥的妻子马德花还在谩骂马某某。过了一会马某某将牛栓好再次回到桥上时三人又发生争吵,其赶紧出去时,马某某已经离开。
8、证人马桂英于2015年11月4日在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派出所的证言:2015年9月26日16时许,其和马万祥的妻子马德花在马万祥家门前的硬化路上用筛子筛马万祥家的油菜籽,马万祥将袋子里的油菜籽往筛子里倒,再用木锹将油菜籽扬一遍,之后其和马万祥的妻子装进麻袋,由马万祥背回家。期间看不出来马万祥是否受伤。
9、证人韩玉兰于2015年11月19日在门源县公安局青石嘴派出所的证言:马万祥与他的亲家吵架前一天,马万祥在马哈克家。马万祥的妻子与马桂英在干活,其并未看到马万祥干活。
10、门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马万祥前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仲福毅于2016年1月11日在浩河律师事务所的调查笔录:当时其开车路过青石嘴红牙合村附近的桥上,看见马某某与马万祥在吵架,并未看到马某某动手殴打马万祥。其在双方吵完架后驾车离去。
2、证人马啟福于2016年1月11日在其家中的调查笔录:2015年8月底,其到青石嘴红牙合村诊所买药,看见马万祥在打针,并听见马万祥与他人谈话时说在人家盖房子时不小心从架子上摔了下来,并把胸部摔成了骨折。
3、证人马虎彪于2016年1月8日在马某某家的调查笔录:2015年9月份,其到村上的诊所中给孙子买药,看见马万祥正在打针,其问马万祥为何打针,马万祥称在别人家装封闭时不小心从脚踩的凳子上掉到切割机上面,致使胸部受伤。
4、证人马得成于2016年1月11日在浩河律师事务所的调查笔录:2015年中秋节那天早上大概6点多钟,其骑摩托车去红山嘴村榨油。路过村上的桥时遇见马万祥和马某某在吵架,其停留了几分钟,一会马某某与马万祥吵完架后马某某牵着牛走了,马万祥回家了。在2015年中秋节前,听说过马万祥在给人家装铝合金时不小心从架子上摔了下来,身体受伤了,还在村上的卫生室输液了。
5、证人白金录于2016年1月11日在浩河律师事务所的调查笔录:其证明马某乙与马万祥之间没有亲戚关系,但见过马万祥经常开车载着马某乙到处逛,给马某乙买衣服。马某乙与马万祥之间的关系暧昧,村里人都知道。
被害人马万祥提供的补充证据有:
1、证人马桂英于2016年5月9日在本院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7日,看见马万祥和马某某打架,马某某在马万祥的胸部打了两拳。
2、证人冶保胜于2016年5月9日在本院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7日,其妻子说马万祥和马某某在桥头上吵架。出去看到马某某在马万祥的胸部打了两下。
原审裁定认为,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只有证人马某乙证明马某某用右手在马万祥的胸部打了两下,其他证人只证明二人吵架。被告人的辩护人调取的证据证明没有看到打架,只看到吵架,且证明马万祥因其他原因摔伤胸部,马某乙与马万祥之间有暧昧关系。被害人提供的二个证人又证明马某某在马万祥的胸部打了两下。所以本案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无法排除他伤的可能,且双方有作伪证的可能。本案实事不清,证据不足,裁定驳回马万祥的自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万祥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系两亲家,2015年9月27日7时许,双方因儿女家庭矛盾之事在门源县青石嘴镇红牙合村3号桥头发生了争吵,马万祥称马某某在其胸部殴打两拳,致其受伤。马某某称只是争吵了几句就离开了。经法医鉴定马万祥胸骨线性骨折,系轻伤二级。经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63.6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万祥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村医冶生秀出具给代理人的证据证实:去年9月份,马万祥的女婿到村卫生室说马万祥被其亲家打了,让我去给马万祥挂针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马万祥以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追究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7963.66元的上诉理由。
经查:1、门源县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调查了本案证人李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乙,只有证人马某乙证明马某某用右手在马万祥的胸部打了两下,其他证人证明二人争吵后分开。
2、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调取的证据证明没有看到打架,只看到吵架,且证明马万祥因其他原因摔伤胸部,马某乙与马万祥之间有暧昧关系。上诉人马万祥提供的二个证人又证明马某某在马万祥的胸部打了两下。所以本案证人的证言前后自相矛盾,无法排除他伤的可能。
3、上诉人马万祥提供的证人马桂英于2015年11月4日证词证实:受伤的前一天马万祥和马德花(马万祥之妻)在我家收拾菜籽,马万祥用木锨把菜籽扬了一遍,还把装好的菜籽背回马万祥家的事实。而证人韩玉兰于2015年11月19日的证词证实:马万祥受伤的前一天她去马桂英家帮忙收拾菜籽,看见马万祥在旁边站着,一直没动手干活,马德花和马桂英在收拾菜籽,收拾完后我帮忙抬了,没有看到马万祥参与收拾菜籽的事实。这两份由马万祥提供的证词相互矛盾。且马桂英于2015年11月4日的第一份笔录没有提打架,而事隔近一年后于2016年5月29日的证词证实:看见双方打架,马某某在马万祥胸部打了两拳。对其证词的真实性存在质疑。
4、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交村医冶生秀的证明证实:马万祥的女婿说马万祥被亲家打伤,要求打点滴。该证据是一份传来证据,只是听说马万祥被马某某打了,并非冶生秀的直接感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马万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全面、正确的证明案件事实。尤其没有更加充分的能够证明马某某殴打马万祥的证据。故本案控诉缺乏罪证,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永涛 审 判 员 尹发宏 审 判 员 赵晓英
书 记 员 秦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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