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该县。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启良,青海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该县。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马启良,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经协商,步行至化隆县谢家滩乡尔多其那村和韩家窑村中间的村道旁山坡处,盗得被害人马某丙放养在此处的两头乳牛,后雇佣马某丁的×××双排货车,马某乙和马某丁将被盗的两头乳牛拉运至西宁屠宰场以17050元的价格出售。事后马某甲给马某丁雇运费500元,过路费50元,剩余赃款二被告人分配后挥霍。经鉴定,被盗两头乳牛价值达1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7年5月6日主动到化隆县公安局谢家滩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2014年10月6日8时许,我发现我在巴燕镇尔多其那村与韩家窑村交界处荒坡上放牧的一头黑色乳牛和一头黑白花种牛被盗。
2、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2014年10月5日10时许,马某甲打电话让我开车去尔多其那村拉牛,我没答应,后马某乙打电话让我去,我就开车去了,车到韩家窑一个坟园时,看见马某乙和马某甲都在路边。我们三人就将两头牛装进车,马某甲说西宁的屠宰场已联系好,我和马某乙就把牛拉到西宁的屠宰场交给买牛的人后返回了。三、四天后,马某甲给了我550元现金,其中运费500元,另外50元是屠宰场进场收费时马某乙借我的15元,还有高速过路费28元,总共给了50元。
证人马某丁指认拉牛的地点为谢家滩乡韩家窑村至尔多其那村的乡村硬化道路边,并对马某乙和其妺夫马某甲进行了辨认。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两头牛的价值为170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车辆照片、发还清单、车辆通行费票据,证明化隆县公安局对涉案车辆×××双排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的事实,及车辆于2014年10月6日经过收费站时收费的情况。
6、情况说明三份,证明笔录中被告人马某乙和被害人马某丙的名字出现笔误。因民警失误在签名过程中,在场其他人员的签名签到了见证人列表中;案卷中两头牛的照片,为被害人马某丙报案时提供。
7、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我和马某乙于2014年8月份在谢家滩乡尔多其那村和韩家窑村之间的山坡上盗窃了两头牛,其中一头是花色的大公牛,一头是半大的母牛。我们联系到马某丁,由马某乙和马某丁用马某丁的双排车将牛拉运至西宁,以17050元的价格卖给了屠宰场。我给了马某丁500元的运费,50元的过路费,另花了120元的包车费,剩下的钱和马某乙分了,每人大概分了八千多元。当时是马某乙动员我让我一起去盗窃的,屠宰场的老板是我联系的。马某甲指认的现场为谢家滩乡韩家窑村至尔多其那村的乡村硬化路边的山坡处。
8、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2014年10月5日21时许,马某甲通过微信让我和他一起去偷马某丙的两头牛,说屠宰场已联系好了。后我俩步行至我村和韩家窑村的中间,将路边山坡上马某丙的两头牛赶至路边。23时许马某甲联系的他舅子的白色双排车到了,我俩将牛装上车,马某甲回家了,我和司机将牛拉到了西宁的一家屠宰场。过了两三天,我和马某甲去屠宰场要钱,马某甲给了我2000元。马某乙对案发现场进了指认,并辨认出马某甲是和他一起去盗窃牛的人。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7年5月6日主动到化隆县公安局谢家滩乡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马某乙于2017年4月23日在西宁市城东区长途汽车客运中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11、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马某戊(被告人马某甲的母亲)及马某己(被告人马某乙的哥哥)的证言,证明案发后经协商,马某戊赔偿了马某丙牛款58000元,马某己家没有赔偿。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7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孙成祖 审判员 许秀花 审判员 郑晓芳
书记员:马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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