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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出生,藏族,青海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陈玉仓、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仓、张海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因将打工所挣得的收入挥霍,怕无法向家人交代,遂趁邻居陈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陈某某家卧室将衣柜中的7000元现金盗走。
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湟中县公安局拦隆口派出所投案,并于2016年6月1日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现金7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孟宗礼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 瑾

书记员:史可啟 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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