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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掩饰、隐瞒犯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何某
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
黄震(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
简某某
张某某
张某甲
吴某某
李某某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6年3月22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震,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简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土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简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王阳、黄震,被告人简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简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作案6起,价值11458元,被告人简某某参与作案2起,价值6260元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4起,价值4294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2起,价值2632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4300元,数额均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电缆线长度错误的辩解,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电缆线长度的认定是依据销售价格、所得赃款、含铜量的换算得出电缆线的长度,因被告人销售电缆线所得赃款不准确,公诉机关的该种换算方法不妥,本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纠正,且本案赃物已不存在,对电缆线亦无法做进一步的鉴定,故本院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对被告人供述中相互印证的电缆线长度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六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简某某、吴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何某、简某某、吴某某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一)、(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简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作案6起,价值11458元,被告人简某某参与作案2起,价值6260元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4起,价值4294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2起,价值2632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4300元,数额均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电缆线长度错误的辩解,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电缆线长度的认定是依据销售价格、所得赃款、含铜量的换算得出电缆线的长度,因被告人销售电缆线所得赃款不准确,公诉机关的该种换算方法不妥,本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纠正,且本案赃物已不存在,对电缆线亦无法做进一步的鉴定,故本院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对被告人供述中相互印证的电缆线长度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六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简某某、吴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何某、简某某、吴某某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一)、(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审判长:阿萍仁
审判员:马文丽
审判员:李泰林

书记员:麻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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