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国荣,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3年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被告人甘某某因租地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结怨。同年3月初,甘某某出资六万元雇佣被告人马某某帮其打击报复王某甲。被告人甘某某带着马某某到本县西堡镇堡子村,给付马某某一张被害人的照片,并告知了被害人王某甲所有的起亚越野车的车牌号。后马某某纠集被告人阿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多次进行踩点,伺机作案。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阿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具,跟随被害人到本县西堡镇堡子村的诚心洗车行,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害人左脸打了一拳,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四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右脚戳伤。后四名被告人将三把作案刀具扔进西宁市沈家寨附近的一个垃圾箱,将一把刀具放在阿某某驾驶的车内,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甲右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割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在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4月20日住院21天,2016年5月14日-6月6日住院治疗24天,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22456.08元。五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药费3500元,共计1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马某某、阿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物证单刃尖刀一把,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苏某某、王某乙、龙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甘某某、马某某、阿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阿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阿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刑)鉴(法临)字﹝2016﹞第49号鉴定意见书,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青司狱字0071762号释放证明书,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大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3)青司狱字0064835号释放证明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青司狱字0069984号释放证明书,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9张、收条五份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当庭提交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1份、门诊及住院费发票13张、堡子村卫生室证明1份、护理证明2张、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科研司鉴〔2016〕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挖掘机买卖合同1份、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对于堡子村卫生室花去医药费1575元的证明,因无正规的医药票据及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挖掘机买卖合同,只能证明本案被害人购买挖掘机的事实,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发票,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票,且被害人王某甲无法说明该票据是住院或转院救治的相关费用,与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五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7694.6元、误工费42828元、护理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81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950,合计224797.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有正规票据证明的医疗费用为23619.6元,扣除五被告人已赔付的17500元,尚余6119.6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工资证明及误工实际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0元酌情认定,误工期计算至其定残之日的前一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26日),共88天,计算为12320元(140元/天×88天),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上年度护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805元(129元×4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各级党政机关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150元(45天×70元/天);5、营养费计算为1350元(45天×30元/天);6、考虑到交通费确需发生,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该项具体费用尚不明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明为29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共计31344.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但被告人甘某某遇到纠纷不能以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反而出资六万元现金,雇佣被告人马某某、阿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持刀伤害王某甲,致被害人王某甲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阿某某的”上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应按照累犯从重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王某甲部分医药费,可对五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留作证据保存。
三、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阿某某、黄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34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虎世森
审判员 张瑾
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
书记员: 丁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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