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男,1946年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湟中县鲁沙尔镇,系本案被害人季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2,男,1981年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湟中县鲁沙尔镇,系本案被害人季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国荣、乔占军,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3,男,1967年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湟中县鲁沙尔镇,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3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汪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毛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汪某2、委托代理人赵国荣、乔占军,被告人汪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汪某2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汪某3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汪某3赔偿死亡赔偿金245423元、丧葬费30934元(已支付30000元)合计246357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3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在本县鲁沙尔镇地窑村行驶时与前方行人季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季某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3日,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法)鉴(病)字﹝2017﹞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死者季某某的损伤符合由于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胸部,导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闭合性骨折死亡。2017年6月20日,湟中县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3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季某某无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汪某3将被害人季某某送往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17513.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3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人汪某1、张某某、祁某某、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3的供述与辩解,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法)鉴(病)字【2017】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湟中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照相说明书,湟中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第201702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报案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听证会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季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3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将前方行走的被害人碰撞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案发后,被告人汪某3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合理赔偿费用为:丧葬费30934-30000(已支付)=934元、死亡赔偿金24542.3元×10年=245423元,合计246357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汪某3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3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汪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63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审 判 长 阿萍仁 审 判 员 陈海萍 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
书记员:徐文静 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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