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出生于青海省,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出生于青海省,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赵克清,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白玉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赵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赵某1酒后到马某某家,因危房改造款之事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赵某3见此情况电话告知赵某1之子赵某2,让他过来接醉酒的赵某1回去,赵某2同其堂弟赵某某到马某某家,见其父赵某1和马某某扭打在一起,赵某2过去在马某某左眼部打了一拳后将其推开;赵某2、赵某某扶着赵某1准备离开时,马某某拿起家里的金叉(农用工具)向赵某某、赵某2、赵某1挥过去,第一次打到赵某某的右手和腰部,第二次打到赵某2的胳膊,赵某2在马某某腰部踢了一脚后赵某3将双方劝开后各自回家。同年11月29日,被害人赵某某到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12月13日出院,花去医药费22171.67元。
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193号、19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赵某某系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物证
金叉(农用工具)照片一张,被告人、被害人对此不持异议。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8日19时18分,马某某报案称被本村赵某1殴打。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1、赵某2因殴打马某某并致其轻微伤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赵某1的证言:
昨天晚上大概6点30分左右,我从某某寨一个朋友家喝酒后到我们某某村,我打算到本村另一家去喝酒,再也没去,正好路过本村马某某家,我当时酒喝得很醉,我也就一个人进了马某某家,进去后我和马某某为村里的危房钱的事情吵上了,我记得我和马某某相互撕扯着,马某某好像把我摔倒了,我和马某某好像撕扯着,一会儿我的儿子赵某2、侄子赵某某来了,就把我拉上家里走了,我记得不太清楚。今天我的侄子赵某某说昨天晚上他俩来时马某某拿一金叉来打我,赵某某劝去时打在他的手背上了。
另陈述,我从西宁某寨准备回家时,路过马某某家的门口,我就进去问危房改造的事情去了,当时就我一个人去了马某某家中,去后,马某某家中的大门开着,我推开后就进去了,后马某某从屋里出来,我俩人就吵上了,在吵的中间,我和马某某相互撕扯着,我就给我儿子赵某2打了个电话,中间我有些记不清,因为当时我喝上酒着,后面我儿子赵某2和我侄子赵某某也来了,来后我儿子赵某2把马某某推开了,侄子赵某某在劝架,中间我看见马某某手里拿着一个金叉,后面具体是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也没记性。
2)赵某2的证言:
11月28日晚上的时候,我在家里看电视,我接到本村赵某3(侄子)打来了一个电话,他说我的父亲赵某1酒喝醉着,让我下来开车来,我就把我堂弟赵某某叫上就下了,到了马某某家大门口上,我家的车也在大门上,车里没人,我看见我父亲赵某1在马某某家的门道里,马某某也有,还有一个人,共三个人,好像吵着,我就和赵某某马某某的家里进了,进去看见站得另一个人是赵某3,我看见马某某在赵某1胸脯上打着,往外推着,赵某3在劝架,我父亲赵某1酒喝醉着,嘴里乱骂着,我看到马某某打赵某1,我就急了,进去在马某某的左眼处打了一拳,我堂弟赵某某和赵某3就劝着挡开了,然后我就让赵某某把赵某1拉上出去了,我和马某某骂着,谁都没动手,赵某3把马某某往家里劝着拉着,赵某某又进来把我拉着劝来了,马某某看见赵某某进来了,他大概以为我们要打他,马某某就跑到花园里去了,我们三个人就转身往外走开了,走的时候马某某拿着一个金叉就打在赵某某的右手和腰上了,我听见赵某某"啊哟"的一声,然后赵某某把手捂住蹲下了,又在我的左胳膊肘处打了一下,我就转身把马某某的腰部踏了一脚,把马某某踏着往后退了两步,我就过去把他拿的金叉把抓住了,我和马某某相互夺金叉着,这时赵某某对马某某说:"你把我已经打给了一下,你再打我我就是正当防卫,我就打里"这时赵某3就拉开了,金叉马某某拿着,我们害怕他用金叉打我们,赵某2、赵某3三个人从马某某家里出来了,马某某在大门上骂着,因为有路灯,我看见马某某左眼眉毛有血,他在大门口水龙头上把血洗着,然后我们就把赵某1车里拉上回家了。我们回到家看见赵某某的右手背已经肿起来了,我的左胳膊肘也被打烂着,我父亲的浑身疼着,但没有明显的伤,我父亲说是当时被马某某撕扯中摔倒了。
3)赵某3的证言:
昨天19时许,我从家里出来准备买东西去,看见我爷爷赵某1喝醉酒了在他家车上驾驶员的位置上坐着,我到跟前去,给他说你喝酒了就别开车,他从车上下来了,让我给他点了一根烟。我去拔车钥匙的时候看见他和马某某在马某某家门道里互相撕扯着。我赶紧过去把它们两个人劝开了,然后就给我叔叔赵某2打电话说了,让他赶紧过来。他俩一直互相撕扯着,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直到赵某2和赵某某一起来了。我就一直在门外站着,赵某2和赵某某在里面劝架,我看着马某某用木棒打了赵某某一下,赵某1就把马某某撕住了,然后又被赵某2和赵某某劝开了,之后赵某2和赵某某把赵某1从马某某家中拉出来之后开上车就走了,我也回家了。赵某1和马某某打架那会,我劝架时我没发现马某某受伤了,赵某1右侧面部有点血,赵某2、赵某某有没有打马某某我没看见。
另陈述,我吃过晚饭后准备去出去买烟,在我们家巷道碰见了赵某1,他当时喝醉着,我就给赵某1的儿子赵某2打电话让他来接他父亲赵某1,我打完电话到赵某1车上把赵某1的车钥匙拔掉了,我拔完钥匙再去找赵某1的时候,他已经进到马某某家去了,我也就进去到马某某家去了,我刚进去得时候,马某某和赵某1两个人已经撕扯上了,后来赵某2和赵某某来了,刚开始劝了一阵,后面我就见马某某拿上金叉打赵某某和赵某2,赵某2被打后用脚踏了马某某两脚,后来被我和赵某某拉开了,马某某用金叉打了赵某某两下,一下打在背上,一下打在右手上,赵某2用脚踢在了马某某的屁股上。其他的我没看见。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昨天晚上我去我阿爸赵某1家里吃饭,吃饭时我阿爸赵某1不在,他儿子赵某2有里,在吃完饭后,我听见赵某2接了个电话,电话里说什么我也不清楚,后赵某2叫我出去一下,这样我就跟着赵某2出去了,出去后赵某2就把我领上着到了马某某家中,到马某某家中我看见赵某1和马某某,马某某手里拿着木棒在赵某1身上打着,我看见在赵某1背上打了一下,我上前挡去了,在劝架的当中马某某用手里拿得镐耙木棒在我背上二棒,我手上(右手)打了一镐耙,后赵某2过来把马某某衣领里撕住了,我过去后又把马某某和赵某2劝开了,后我和赵某2把我阿爸赵某1推到车里就回家了。当时赵某3在场,但是他没动手打人,我过去也只是劝架,我没打人。
另陈述,2016年11月28日晚上,我在赵某2家中吃饭的时候,谁给赵某2打了个电话。赵某2就叫我一起去接他父亲赵某1。我俩人就走着去了马某某家,走到门口的时候就看见马某某和赵某1两个人相互撕扯着,我过去劝着把赵某1拉着出去了,我俩出去之后,马某某和赵某2两个人还在里面撕扯着,后来,赵某1又进去了,我也跟着进去了。马某某看见我进来了,就跑到院子中间拿上了个金叉把我们打开了,第一下打在我的右手上的时候,金叉把还是完整的,第二下打在我的背上的时候金叉把打折了;赵某2打没打马某某我没看见,出来以后赵某2给我说他把马某某打了,马某某用金叉把赵某2打了两下,也把赵某1打了两下。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今天晚上大约19时30分左右,我在家中的房里坐着,家里就我一个人,突然听见家中的大门被人用脚踏开了,我急忙出了房门去看一下情况,先是赵某1和"尕目子"(赵某3)进来的,当时我和赵某1就吵上了,赵某1在我右脸上打了一拳,后来赵某1的儿子和侄子也进来了,赵某1的儿子在我的左眼上打了一拳,一下把我的眼睛打伤了,流下血了,赵某1的侄子在我身上打了一阵,期间"尕目子"(赵某3)一直没有参与打架,他一直在劝架。当时我还看见赵某1的侄子手里拿着我们家里的镐耙,我夺上后就打了过去,我也不知道打到谁了。
另供述,我看见赵某2把我家一个镐耙也就是农用金叉(长为1.1米左右,木棒粗5厘米左右,头上是金叉)拿上了,我过去就把金叉夺上了,夺上金叉后我拿上金叉朝赵某1、赵某2、赵某某打了过去,我只看见打中了他们三个人当中的其中一个人,但是具体打到谁了,打到哪个部分了我没看清,因为当时天已经黑了,大约7点30分左右,后面赵某3等人把赵某1劝出我家了,期间赵某3劝架着,我右脸上的伤是赵某1进到我家里后一拳打掉的,我的左眼是赵某2打伤的。
庭审时供述:2016年11月28日晚上,赵某1来我家,看见他喝醉了,我推他出去,他侄子看见了就打我,对面三个人而且我受伤了,我不可能打他们三个人。
5、鉴定意见
1)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19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系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中,其作案工具金叉(农用工具)遗失,后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作案工作已发还给被告人,经法庭询问阶段当事人表示不用公安机关出庭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当庭辩称马某某没有动手打人的辩解,经查:1、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均一致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赵某1在撕扯过程中,马某某将前来劝架的赵某某用金叉(农用工具)挥打在其右手的事实;2、被告人于2016年12月1日由湟中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自己从赵某2手中将金叉夺过来向赵某1、赵某2、赵某某三人挥打过去,看见打到了其中的一人。其与上述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马某某与赵某1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将前来劝架的赵某某用农用工具金叉挥打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的此辩解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出示了其的出院证、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22171.67元,鉴定费1680元,对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本院核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药费22171.67元、鉴定费1680元、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合计人民币27751.67元。关于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49084.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出院后持续误工的误工费,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赵某1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但赵某1酒后到被告人马某某家,并因琐事发生争执时,被告人马某某持械殴打前来劝架的被害人赵某某,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供述所犯基本罪行,认罪态度尚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为妥善解决村民间的矛盾,有利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生产、生活,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药费22171.67元、鉴定费1680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7751.67元(已交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阿萍仁
审判员 虎世森
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
书记员: 段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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