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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畅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永鹏,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畅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某、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永鹏,被告人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湟中县共和镇葱湾村村民畅某甲与妻子孔某某开车将岳母相某乙从青海省人民医院带至家中,因相某乙的赡养问题,同车乘坐的三个舅舅相某某、相某甲、相某丙与孔某某及其姐姐孔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到孔某某家门口下车后,相某某、相某甲分别撕住孔某某、孔某甲的头发不放,并将孔某甲压在地上,孔某某的公公畅某某上前劝解时,被亲家相某乙等人谩骂,后被告人畅某某和被害人相某某等人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相某某等人。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相某某右侧第6,8肋骨骨折,骶骨第5骶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相某甲系头面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畅某某系主动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畅某某的身份事项。
4、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449、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相某某系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骶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相某甲系头面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生证明证实,相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在该院就诊,经检查X线显示其右侧第八后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尺桡骨未见明显外伤性征象。
6、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志、CT报告单证实,相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在该院就诊,经检查CT报告单显示其右侧第6、8肋骨骨折,骶骨第5骶椎骨折。
7、孔某甲受伤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孔某甲受到伤害的事实。
8、证人证言
(1)相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我准备从医院出院,我的两个丫头孔某甲与孔某某来医院给我办出院手续,后来没办上,下午我的女婿畅某甲用他的车把我拉来了,我的女儿孔某某的意思是想把我拉到他的公公家住上一段时间,之后我就坐上女婿的车回她的家里了。下午17时左右,我们到了孔某某家的大门上,一开始我下车了,我的兄弟相某甲下车后,发现我女儿的公公畅某某手里拿着长约50公分,粗为4公分的木棒,他对我说你这个要馍馍干啥来着,后他用木棒在我的大兄弟的头上打开了,畅某甲用手掐住我兄弟相某甲的脖子了,当时场面比较乱,后来我的兄弟把我的丫头孔某甲压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就来了。
(2)相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我和我兄弟相某甲去医院看我姐姐相某乙,到了医院看见相某乙的两个丫头和她的儿子也在医院,后我和孔仁祥出去吃饭回来在医院门口时,看见我的兄弟相某甲和外甥丫头孔某甲互相拧着,派出所的也在那,一会儿孔祥仁和孔某甲跑掉了。之后我、我哥哥相某某、我的兄弟相某甲、两个外甥丫头一起坐车到了共和镇孔某某家,到了孔某某家后我们就从车上下来,看见畅某某手里拿着一个铁棒就朝相某甲的头上几铁棒,相某甲就让相某某把两个丫头抓住,相某某就把孔某某抓住了,相某甲把孔某甲抓住了,后畅某某用铁棒在相某甲的头上打了六七铁棒,这时畅某某的儿子手里拿着一个十字镐把过来朝相某甲打来了,我就用胳膊挡着,他就用铁棒把我乱打着。一会儿畅某某拿一块砖头在我的头上一砖头,我就把头抱住了,畅某某就在我肩头上打了三砖头,我就在地上躺下了,之后我们兄弟三个都坐下了,这时又来了两个人,他们五个人就用脚乱踢他们,用拳打我们,一个还撕住我的头发在我的左眼窝里一拳,之后我就躺下了,我们也就打罢了。
(3)畅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我的丈母相某乙准备从省医院出院,我与妻子孔某某用车把丈母接到我家,之前由于相某乙由谁赡养的问题,我妻子及姐姐孔某甲和他们几个阿舅(相某某、相某甲、相某丙)发生过矛盾。当时我开车到家大门口时,我妻子、妻子的姐姐、丈母和几个阿舅都下车了,下车的同时,相某甲撕住孔某甲的头发,说是怕孔某甲跑掉,另一个阿舅抓住了我妻子,这时我把车开到隔壁我叔叔畅某乙家中,我叔叔出来后我给他说我妻子的阿舅等人来着的事情,后我先去了我家大门口,到了家门口时我发现小阿舅相某甲将我妻子姐姐压在地上,我过去劝小阿舅,但小阿舅不听,我又去拉他时,我俩同时摔倒了,靠在我家大门口车房门上,这时小阿舅脸上好像被划破了流开血了,接着丈母看见小阿舅脸上流血,丈母给阿舅说把血摸在脸上。另一边妻子被另一个阿舅抓着,我又想去劝,但我丈母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在我的手上打了一下,我的手被划破了。之后我妻子挣脱开跑进了我家,但姐姐一直被几个阿舅压在地上,我们这边的人就报警了。
(4)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我老公畅某甲开车拉我去省医院办我妈妈的出院手续,后我先去了医院,我到医院时我姐姐和弟弟在看我妈妈,后我三个阿舅相某某、相某甲、相某丙来病房了,来后我的阿舅把我往外拉,还踏了我一脚,后他们又拉我弟弟,我就打了110,派出所的人来了给我们调解了一下,之后我们准备拉我妈妈上我家里去,当时我的三个舅舅也想去,我没办法就把他们拉上了,我们几个人坐我老公的车回家了,在路上我阿舅想打我但没打上,后我们到家下车后,我公公畅某某把大家往家里劝,这时我四阿舅把我从我脖子里扣住了,我公公劝开了,后大阿舅抓住我在我肚子上踏了一脚,我公公过来后他又在我公公腰里踏了一脚,同时我妈妈拿上一个破雨伞把去打我公公,这时我叔叔畅某乙也来劝架了,同时我姐姐也被四阿舅压在地上不让起来,我奶奶把我扶上进去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5)孔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早晨我在医院时,我三个阿舅相某丙、相某甲、相某某觉得我不管我妈妈相某乙,当时他们三个人把我从我病房往外叫,相某甲就把我的头发抓住乱撕了一大把,当时我打了110,后派出所民警来后调解一下就走了,后我们坐上我妹夫的车要把我妈拉到我妹子家,我的三个阿舅也坐我们的车到了我妹子的家,下午17时,我们到了共和镇葱湾村我妹子的家后我们下车了,相某某和相某甲过来抓住我的头发把我压在地上,在我肩膀打了几拳,头发里撕了几把,相某甲还在我的左小腿咬了一嘴,之后相某某又去抓我妹子的头发,后不知谁打了派出所的电话,派出所的人来时相某甲还把我一直压着。
(6)畅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上7点左右,畅某甲来我家放车,后我跟出去看见几个人跟畅某某家吵架着,同时对方的一个男的把畅某甲的媳妇姐姐在地上压着,畅某某和对方互相骂着,后派出所的人来了。
(7)候某某证言证实,去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畅某某让我去他家劝一下搅沫沫的人,我过去看见有三个男的,一个女的,他们在大门口坐着,也有躺着的,他们坐着的时候嘴里骂着畅某某,后畅某某让我帮忙往医院送一下,我就送去了。
(8)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上7点左右,我到畅某某家大门口的时候,看见一个戴白顶帽的男的把畅某甲媳妇的姐姐压在地上,一只手撕住她的头发往地上戳着,我去劝对方还骂了我,这时畅某某与对方几个人还互相骂着,我没看见畅某甲在现场,畅某甲的丈母用手上的血往一个男的脸上摸着,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9)王某甲证言证实,当晚我媳妇孔某某进家说外面打架着,爸爸(畅某某)与我舅舅等人在打架,我出去看见孔某某的舅舅在骂畅某某,架已经打罢着,这时我看见畅某甲才从畅某乙家那边过来,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
(10)李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我出去看见有两三个人把我侄儿媳妇的姐姐压在地上,并将她的头发撕住,另外我哥哥畅某某站在一旁嘴里骂着,有一个老阿奶(孔某某的母亲)站在旁边手里拿着一根棒,当时场面较乱,一会儿孔某甲将她的手机给我了,她一直被三个男的压在地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9、被害人陈述
(1)相某某陈述称,2014年12月27日我姐姐准备住院,我就看个去了,我去时我姐姐的两个丫头与儿子三人在病房,我的兄弟相某甲、相某丙也在,当时几个人商量着办出院手续,但是姐姐的丫头和儿子不想管,想从医院跑掉,后经派出所的调解,让姐姐的丫头拉到他的婆婆家,之后孔某某的女婿开车来了医院,我们坐上车就去了共和镇葱湾村孔某某的婆婆家。后我们到了后,孔某某的公公、孔某某的男人等几个人出来了,我听见孔某某的公公说哪里来的要馍馍。后他们几个人来打我们,孔某某女婿用砖头在我腰部打了一下,把相某甲也打了一下,后相某甲说把两个丫头抓住,后我就把孔某某抓住了,相某甲把孔某甲抓住压在地上了,后我把孔某某放开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2)相某甲陈述称,我到我姐姐的病房后,我的两个外甥丫头想跑,我们就吵起来了,我就把孔某甲的头发抓住了,她在我的脸上抓了几下,后孔某某给110打了电话,派出所的来了调解后,派出所的让外甥丫头把我姐姐拉到家里,后我们就坐上车到孔某某的公公家时,她的公公说哪来的要馍馍,后我看见与孔某某公公一起的有四五个人,孔某某的公公用手中的木棒在我脸上打了几下,同时与孔某某的公公一起的几个人就把我与两个哥哥打开了,这时我的两个外甥丫头跑开了,我就把孔某甲抓住了,后孔某某的公公与其他几个人又把我们三个兄弟打开了,我看见孔某某的公公手里拿着砖头,孔某某的女婿拿着一个木棒,之后我就把孔某甲紧紧抓住把她压在地上了。
10、被告人畅某某供述供称,2014年12月27日,亲家母相某乙要出院,我的儿媳孔某某去医院办出院手续,当时我一直在家中,下午15时左右,孔某某打电话出院手续办不上,并且出院后她的妈妈没地方住,我说把相某乙先拉到我家住一晚,第二天再去办出院手续。孔某某说三个舅舅也要来我家说个理,我说不成了上来给,当时还是我的儿子畅某甲开车接他们去了,就这样我在等他们。大约晚上18时左右,我的儿子把他们拉上到我家来了,我到大门上时车已经停在大门上,当时我看见相某某用手撕住我儿媳孔某某的头发从车中下来了,接着相某乙也从车上下来,最后相某甲从车中下来时用手撕住孔某甲的头发,我让他们放开,我去劝时相某乙以为我要打相某某,就用手里的拐棍在我头上打了几下,我没管继续劝相某某把孔某某放开,我在劝的时候,相某某在我腰部捣了一拳,这时我为了尽快把儿媳孔某某从相某某手中拉开,我就和相某某两人撕扯上,并且用拳头打对方,当时我与相某某打完后他躺在地上,这时相某丙过来把我撕住了,我从地上捡起一个树条,在相某丙的腿部打了几下,我听见相某乙说装哈,同时相某乙用手上的血去摸他兄弟的脸,之后我看见相某甲把孔某甲压在地上,后我打电话报警了。当时我儿子畅某甲去放车,等他放完车回来时架已经打完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住院病历及住院证,证明相某某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12天。
2、医药费票据11张,证实相某某住院治疗花费17613.64元医疗费的事实;
3、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相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
4、账户明细证实,相某某每月工资2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住院病历及住院证,证明相某甲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10天。
2、医药费票据8张,证实相某甲住院治疗花费9202.80元医疗费的事实;
对于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予举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被害人相某某、相某甲的陈述,证人相某乙、相某丙的证言关于被告人畅某某手持工具(或铁棒或木棒或砖头)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存在表述相互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人畅某某持械一节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已查证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证人相某乙,被害人相某某、相某甲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且被告人当庭供述只有自己与对方发生了打架,被害人虽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人作为成年人不但不用合法的途径去解决,反而与对方相互厮打,并造成被害人相某某轻伤的损害后果,被告人畅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某、相某甲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赔偿等请求,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某、相某甲要求被告人畅某某只赔偿其医药费,对其余诉求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放弃。综上,被告人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某医药费17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医药费9200元,共计26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畅某某与被害人相某某等人系姻亲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纠纷时均不能冷静对待,反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畅某某致伤被害人相某某右肋部等部位,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畅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相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畅某某犯罪手段、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深,为妥善化解亲戚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家庭和睦,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可对被告人畅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畅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畅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某医药费17600元、相某甲医药费9200元,限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虎世森 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 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

书记员:韩晓峰 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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