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永勇,系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马某,男,1965年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田宪周,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广寿、田宪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在湟中县共和镇北沟村开设一采石场,2015年6月21日,共和镇北沟村村民将被告人马某采石场出入道路堵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期间双方均有损伤。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照看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在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三楼楼道遇见被害人曹某某时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赶到,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曹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受伤。当日,被害人曹某某到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7月15日出院,花去医药费34750.88元。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马某甲、马某某缴纳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证人严某的证言:第二天在多巴医院普外科三楼看病时。我看见马某、马某的父亲、马某的儿子、马某的三弟、二弟,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围着曹某某拳打脚踢,我去劝架被马某在后脑勺打了两拳。后把曹某某拉到西宁市医院抢救去了。
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2015年6月22日9时许,我到多巴镇第二人民医院三楼普外科看我因为前一天和北沟村村民打架住院的孩子,当时我在病房坐着,我的大儿子马某就出去接电话,没一会儿就听见走廊里吵的很,我出去后看见马某和曹某某互相拧在一起,当时曹某某坐在地上,后来马某甲过来也在曹某某的身上踏了几脚,我就过去劝架,当时我力气小没有拉动。后来人越来越多他们也就再没打。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2日10时许,我当时在护士办公室,这时我听见外面走廊有吵架的声音,我出去之后看见三个人围着一人打着,当时那三个人用拳头击打另一个人的头部,被打的人用双手护住头,我就赶紧叫值班丈夫出来劝架,我叫上大夫出来后,那个被打的人已经趴在地上,然后那三个人用脚在趴在地上的人身上踏着,我当时准备去拉架,但是没办法到跟前,我想到当时医院有特警在出任务,我就去找特警,等特警上来之后喊了一声他们才停止殴打。
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2日10时许,我当时在值班室工作,我听见外面走廊很吵,我出去之后看见一个病人家属躺在地上,地上有血,躺在地上的人被一个头上缠着纱布,戴着草帽的人踏着,还有一个回民阿爷和另外一人把躺在地上骂着,然后我就回到值班室给医院保卫科打电话,打完电话我就在值班室工作,再没有出去。
6、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22日,我到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看我们村受伤村民的情况,大约在当天10时许,我从医院外出取钱,在三楼楼道里我遇见了马某、马某的父亲(姓名我不知道)、马某的儿子,另外还有3至4个不认识的男子,他们见了我后马某就喊“就是他,把他打死。”对方大约7-8个人就开始打我。期间马某在我左眼处打了一拳,我就和马某撕扯在一起,这时马某又在我头面部打了一拳,我就倒在地上了,我倒在地上后马某的儿子在我的右肋部踢了很多下,马某的父亲在我的腿上踢了几脚,马某也在我头面部,身上拳打脚踢。其他人是拳打脚踢乱打着,当时还有个人具体是谁我没见,不知道用什么在我头部右侧打了一下,把我的头也打烂了。曹德忠看见后过来护我,护我的时候被对方打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见。
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因为昨天,马某甲和马某某被打伤了,在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普外科三楼住院治疗,对方被打伤的人也在这里住院。今天11时许我在病房里照看马某甲和马某某,然后来了一个电话我就到病房外的楼道里接听电话,在楼道里遇见了曹某某,曹某某一看见我就冲上来撕住了我的领口,我也撕住了他,在他的头部、脸部用拳乱打,看见他的头上流血了我就停手在没有打他,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22日11时许我和父亲马某、叔叔马某甲在多巴医院住院,当时我的父亲马某到病房的楼道里打电话去了。我听见病房外楼道里父亲和一个人争吵,于是我赶紧到楼道里,看见父亲马某和多巴北沟的曹某某相互厮打,我就拔掉针上前用脚在曹某某右腿部踢了几脚,父亲马某用拳在曹某某头部打了几拳,马某甲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
9、同案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那天早上10点来钟,我当时在多巴医院住院部三楼的病房里和我的侄子马某某打点滴,我哥哥马某也在病房里接电话,之后他到外面出去打电话,不一会儿,我听见外面我哥哥马某在和别人吵架,我当时就和侄子将针头拔了后出去看个去了,出去后看见我哥哥和曹某某在厮打,我就和侄子过去将曹某某用拳头、用脚打了,将曹某某打倒在地上,后又向曹某某的腿子上,腰部踏了几脚,之后被人劝开了,当时我父亲马某乙也在场。
10、鉴定意见: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刑)鉴(法临)字(2015)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曹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曹某某系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11、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12、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庭提供了出院证一份、医药费发票20张,证实到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红十字医院就诊的情况以及花去医药费34750.88元的事实。
13、陪护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鉴定费为840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4750.88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24天×70元=1680元、误工费117天×80元=9360元,合计人民币46630.88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已查证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在医院碰到被害人曹某某时,双方理应克制自己的行为,但在双方发生厮打时,被告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误工费13215元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被害人损伤后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害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害人误工减少的收入无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当地的农民的平均水平,误工费每天按70元计算较为合理。为妥善化解村民之间的纠纷,缓解村民间的矛盾,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马某甲、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630.88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虎世森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
书记员:韩晓峰 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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