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谢靖(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
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
陈某甲
陈某乙
陈某丙
陈某丁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生于青海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谢靖,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6年生于青海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5年生于青海省某某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6年生于青海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该村村主任。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1977年生于青海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月7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靖、王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之子曹某某驾驶微型双排车在多巴镇马申茂村村民郑某家门前倒车时将正常行走的郑某撞伤,后被曹某某等人送往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入院时,陈某某隐瞒郑某受伤的真实原因,虚构郑某从楼梯摔伤的事实办理入院手续。后双方在时任马申茂村村主任陈某丙的见证下,签订了肇事协议,协议规定由曹某某承担事故责任。郑某入院后,陈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为了让郑某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上报销医疗费用,共同找到该村卫生室医生陈某乙和陈某丙办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的调查手续,陈某丙、陈某乙明知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在调查表上签字通过,陈某某、陈某甲持调查表为郑某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丁前往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签字领取了保险基金28593元,全部用于郑某后期治疗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陈某某、陈某甲诈骗提供条件;被告人陈某丁明知是诈骗所得帮助提取保险基金,共同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28593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以下法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属从属地位,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陈某某、陈某甲诈骗提供条件;被告人陈某丁明知是诈骗所得帮助提取保险基金,共同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28593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指控,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犯罪中属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郑某高空坠落的病因系虚构的事实,仍与陈某甲去村委、村医务室要求陈某丙、陈某乙盖章,一同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金的行为,其在本案的作用与被告人陈某甲相当,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2015年7月8日,公安机关因陈某丁保险诈骗罪一案传唤陈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依法作证,2015年8月11日,陈某某尚未受到讯问,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所犯罪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案发后主动退赃,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陈某某、陈某甲诈骗提供条件;被告人陈某丁明知是诈骗所得帮助提取保险基金,共同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28593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指控,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犯罪中属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郑某高空坠落的病因系虚构的事实,仍与陈某甲去村委、村医务室要求陈某丙、陈某乙盖章,一同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金的行为,其在本案的作用与被告人陈某甲相当,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2015年7月8日,公安机关因陈某丁保险诈骗罪一案传唤陈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依法作证,2015年8月11日,陈某某尚未受到讯问,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所犯罪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案发后主动退赃,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虎世森
审判员:陈海萍
审判员:李泰林
书记员:丁晓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