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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1年生于青海省某某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张堃,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毛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张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县西堡镇西堡村兴月馍馍铺门前与被害人梁某某(男,10岁)因索要碟片一事发生争吵,后梁某某用脚去踢丁某某时,丁某某将梁某某的脚抓住,致使梁某某左手腕触地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侧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程某、李某某、安某某、安某甲的证言,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辩护人梁某某的出院证,被告人丁某某及被害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称其并未抓住梁某某的脚将梁某某推倒,而是在挡梁某某踢的脚时使他摔倒受伤的辩解,经庭审审查,该辩解只有被告人丁某某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其犯罪主观恶意不大,系初犯、偶犯,并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事宜的辩解,基本符合案件事实,但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梁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丁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丁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海萍 审 判 员  赵守存 人民陪审员  王 旦

书记员:丁晓萍 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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