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7年出生于青海省,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仁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LYXXX号“某某”牌小型轿车沿本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桥路段会车时,与对面由马某某驾驶的青ADYXXX号“某某”牌面包车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像说明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484号检验鉴定书,湟中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第20170107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 判 长 虎世森 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 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
书记员:段成强 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所有人机动车、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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