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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5年出生于青海省,回族,初中文化程度,。2016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9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寻丙沂,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寻丙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马某在本县某某镇某某村依法注册成立某某采石厂,并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的露天开采、加工销售。2009年7月,某某采石厂被停产整顿。2013年7月15日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下函同意某某采石厂整改恢复生产。2013年8月28日某某采石厂取得采矿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用石料(凝灰岩)露天开采,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矿区面积0.0157平方公里(23.55亩)。2014年4月4日,青海省林业厅以青林资许准(2014)33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某某采石厂征收某某镇某某村集体林地1.143公顷(17.145亩)。某某采石厂在本县某某镇某某村采矿过程中,设有采矿区、加工区、办公生活区、堆料区四个区域。
经湟中县林业调查规划队现场实地调查,查阅湟中县和湟源县二类调查数据库,通过GPS打点结合影像图勾绘,测量得现场开挖总面积118.93亩,湟中县的面积为114.15亩,其中建设用地61.5亩,占用林业用地面积为52.65亩;湟源县被占用林业用地面积为4.78亩(全部为林业用地)。某某采石厂在采矿过程中,未按照林地审批手续所允许的区域占用林地,采矿区毁坏林地情况严重,经鉴定采矿区占用灌木林地34.9亩(采矿区总面积为84.9亩,其中建设用地50亩),扣除依法审批的林地1.143公顷(17.145亩),某某采石厂非法占用林地17.755亩;某某采石厂的堆料区在两山之间,其中有一部分以前是已搬迁某某村村民的庄廓、场面,以及水沟,通往某某山村的道路,后被告人马某在山沟内垫沟铺路,把两山之间的水沟埋了管子并垫平,作为某某采石厂的堆料区使用。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单、移送案件材料清单(调查报告、调查统计表、示意图),证实案件来源;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系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某某采石厂立项报告、某某采石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某某采石厂建筑石料矿采矿权设置意见、湟中县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湟中县招商引资项目登记表、某某镇4家采石场整改回复生产的函、某某采石厂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青海省林业厅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采矿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同意某某采石砂场临时占地的批复,证实某某采石厂的项目自立项以来的手续以及获审批林地面积17.145亩的事实;
(5)关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采石厂占用林地的调查报告、某某采石厂各地类占地面积图,证实测量得非法占用林地40.285亩的事实以及各地类占地面积;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湟中县林业局于2009年8月9日、2013年6月28日因某某采石厂马某非法开垦林地5060㎡、4000㎡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7)本院(2016)青012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青0122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前科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的证言,称我是今年8月份从某某养殖场到某某采石厂的,我到某某采石厂工作不到两个月,我主要负责采石厂的生产和安全工作。某某采石厂的区域权属是某某村集体的,我听说某某采石厂办理了相关手续,详细情况我不知道。采石厂最里面是采矿区、中间是破碎生产区,破碎生产区北面是生活区。采矿区是干石崖,长有零星的野花青和蒿草,生产区和堆料区原来是山槽和路,是平整出来。采石场矿山上有挖掘机3台,装载机1台,生产区有碎石机、振动筛和石磨机等一套生产设备。矿山位于某某村白土台,具体面积我不清楚。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称我是某某村的村民,自某某采石厂开办后我就在里面打工。某某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某,某某采石厂于2008年取得营业执照开始营业,2009年国土局将全县的矿厂关停,一直到2013年7月份,国土局发文恢复生产。自2013年7月至今某某采石厂一直在生产经营,某某采石厂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证、林地征占用手续等相关手续。采矿证的有效期至2018年,林地占用面积大概17亩多。某某采石厂所占区域属于某某镇某某村集体。某某采石厂的采矿区在白土台槽西面,往东依次为生产区和堆料区,堆料区的北面是生活区。采矿区的面积我说不上,石山上零星的有些野化青(地方俗名),湾里有杂草生长,不知道是什么地类。生产区所在的区域是水沟和原来的路,大概2015年5月将那块区域平整后安装生产设备,2015年12月份将设备安装完成。生产区所占的区域面积我也不清楚。生产区内有碎石机、振动筛和石磨机,是一套设备。堆料区有一部分是原来四户人家的宅基地,还有一部分是原前的水沟,我们填平后用来堆放砂料。堆料区的面积没有量过,我不知道。生活区以前是两户人家的宅基地,生活区长大概为20米,宽为6米。采矿区的有效期至2018年,面积我具体不知道。林地征占用的面积大概为17亩多,其他关于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我不知道。某某采石厂所占用区域的权属是某某镇某某村集体的。
(3)证人祁某某的证言,称我是某某村村民,从2013年到2015年7月份是村里的护林员。某某采石厂是马某开的,在某某镇白土台,采石场所占用的区域权属是某某村的。某某采石厂大概开办了10年,场内有粉碎石料的设备,还修建了砖瓦房,大概有20多间,每一间大概有15平米左右。某某采石厂具体位置在某某镇白土台。从北山开采石料,大石头拉走出售,一部分垫平了用于放设备,还有一部分堆放在某某山上,出售的石料堆放在生活区前方等着出售。马某还没有开采的时候山上的植被左边是灌木林,右边是草山。灌木林这边修了上山的路,毁坏面积也不多,大概有5亩左右,植被主要有黑刺、桦树,他采石主要在北山,那没有什么植被,属于荒山荒坡。某某采石厂的生产区大概占用了20亩左右林地,用来放生产设备、堆放石料;采矿区主要是荒山,没有其他灌木,面积较大;生活区占用面积大概1亩,是原来的庄廓。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称我是某某镇护林管护队的队员,2014年开始分管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采石厂的负责人是马某,他是某某镇一村人,在某某村开办采石场已经四五年了,他的采石场采矿证、林业等相关手续齐全,开采区域属于某某村,但是现在所采挖的区域已经超出了审批的范围,并且将某某村的林地破坏。某某采石厂的具体地址在某某村的白土台。采石场最西面是采矿区,采矿区有零星的灌木,大部分地区是石崖。矿区的南面是生产加工区,加工区是以前的河槽及通往某某村的土路;再往西面是堆料区,堆料区以前是河槽,周围有乔木和一些灌木,堆料区占用了较多的林地,树木种类有桦树、金露梅、黑刺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供称2001年初,我个人出资在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台开办了某某采石厂,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2009年因政府对采石厂进行整顿,某某采石厂便停产关闭。2013年政府同意恢复生产,2013年10月份某某采石厂重新生产经营。我是某某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其他人入股。某某采石厂占地面积大概四五十亩,2013年12月31日湟中县人民政府同意石厂临时占地10亩,并下发了湟政函【2013】196号文件批复。2013年办理了采矿证,2014年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4年办理的林业手续中审批面积为1.143公顷。某某采石厂所占用土地是某某镇某某村的集体土地,权属是某某镇某某村的。当时某某采石厂与某某村签订了1.5亩的土地协议,后来签订了7亩的倒渣协议并以每年3750元向村委会交租金,租期50年。某某采石厂的机械设备是我购买的。目前的生产规模是2万吨。采石厂内有两台挖掘机进行生产。我清楚某某石厂的采矿区与审批的采矿区的坐标不一致,有误差,我现在积极的处理这个事情。某某采石厂是东西方向的,分为采矿区、加工区、生活区和堆料区。最里面是采矿区,占地面积约15亩,中间是生产区(有一条碎石生产线),占用面积约10亩,生产区北面是生活区(修建了12间房屋,3间配电室,3间库房),占用面积约1亩,再往下是石料堆放区和几间房子,堆料区在通往某某村三岔路口至白土台的路边上,在采石场的东边,大约占地十几亩。某某采石厂的生产模式是先用挖掘机在采矿区将石头从山体上采挖下来,然后运到碎石场的区域。我们有碎石生产线,将石头粉碎后堆放在堆料区,最后用翻斗车运往各个工地。
采矿区属于荒山,区域内有零星的野花青、蒿草,再没有其他的植被,基本上是石崖。堆料区在某山沟,堆料区以前是水沟、四户人家的宅基地、村民搬迁后的村庄旧址、村民的菜地以及某某村栽植的杨树;生活区是在别人的庄廓原址上修建的,生活区一共13间房子。生产区是山槽、乡村道路,是我平整出来的。
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某某采石厂现场情况;
5、刑事照片,证实某某采石厂内部情况、开采矿山情况等;
6、湟中县林业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某某采石厂于2014年4月4日取得青海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青林资许准(2014)33号),准予使用某某镇某某村集体林地1.143公顷;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湟中县林业局于2009年8月9日、2013年6月28日因某某采石厂马某非法开垦林地5060㎡、4000㎡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被告人马某提交法庭的证据有:
1、某某镇某某村的证明(无盖章,只有李某的签字),称某某采石厂的设备安装场地为原某某村村民李永周、仁明寿、李贵基等村民的宅基地、自然排水沟、原进村道路、农用打粮食场面和荒山荒坡。后经某某采石厂平整,设为生产区和堆料区。矿区设立在北面地形为山崖,周围现状为荒山,无树木生长,不适宜放牧。
2、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某某采石厂的生产区及堆料区是原某某村村民李永周、李贵基等村民的宅基地,自然排水沟(后某某采石厂埋排水管埋敷)、原进村道路、农用打粮食场面和荒山荒坡。后经某某采石厂平整,设为生产区和堆料区。矿区设立在北面地形为山崖,周围现状为荒山,无树木生长,不适宜放牧。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如下证据:
1、证人李某的证言,称我担任某某村的书记只有三、四个月,但是我是在某某村从小长大的,一直在那里生活。某某采石厂的采矿区不存在林地,是荒山荒坡;以前生活办公区是李祥吉、李生吉及李永州三家的庄廓,办公区底下是通往湟源县峨头山村的路,路的旁边是大概宽窄8米,深浅7、8米左右的水沟,水沟的边上是个场面,场面的后面是党某某、党某1两家的庄廓,后来村里整体搬迁了,这五家人都搬到某地了,然后马某把整个场面以及党某某、党某1两家的庄廓推平,把两山之间的水沟埋了管子,并进行了平整,就成为了某某采石厂的堆料区,堆料区根本就没有灌木、树木,因此也没有占用林地、耕地。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某某山村村委书记),称某某采石厂的采矿区是湟中县的地界,不存在林地,是荒山荒坡;生活办公区、堆料区都属于湟中县的地界,生活办公区以前是三户人家的庄廓,办公区底下是通往湟源县峨头山村的路,这个路是我们村修的,我们村和马某协议不能把这个路破坏掉,现在这个路还在用,路的旁边大概是宽窄8米,深浅7、8米左右的水沟,水沟的边上是个场面,场面的后面以前是两家人的庄廓,然后马某把整个场面以及两家的庄廓推平,把两山之间的水沟埋了管子,并进行了平整,就成为了某某采石厂的堆料区,堆料区根本就没有灌木、树木,因此也没有占用林地、耕地。
3、现场照片以及复耕栽种树苗的照片,证明某某采石厂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事后在毁坏的土地上栽种树木,积极复耕的情况。
上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马某并无不妥,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本案的鉴定意见于2016年10月5日已送达被告人马某,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该认定为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马某虽取得了17.145亩的林地许可证,但是通过现场方位示意图显示,采矿区占用林地情况严重,已经超出政府规划的17亩林地,对于堆料区占用林地的亩数,无法确定,应予核减。3、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未有毁坏土地性质的行为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事后积极挽回所造成的集体损失,在被毁坏的土地上栽种了许多树木且积极维护树木的成活率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任某某采石厂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7.755亩,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是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马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有误,应予纠正。经查,被告人马某在合法取得采矿手续及林业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超出林业审批面积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矿作业,采矿区实际占用灌木林地34.9亩,扣除审批的林地面积17.145亩,应认定为17.755亩。公诉机关对某某采石厂的堆料区占用林地的指控,经查,根据证人魏某、石某某、李某、丁某某、某某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均能证实某某采石厂的堆料区在两山之间,其中有一部分以前是已搬迁某某村村民的庄廓及附属设施、水沟、通往某某山村的道路,后被告人马某在山沟内垫沟铺路,把两山之间的水沟埋了管子并垫平,作为某某采石厂的堆料区使用。就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堆料区实际占用林地的亩数,故对堆料区非法占有林地的情节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积极对部分土地复垦,并在复垦的土地上补栽树苗,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积极补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合法取得采矿证及林业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超过审批的面积非法占有林地,其主观恶性不深,并对非法占用的林地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在被判决宣告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认真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马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50000元;
撤销本院(2016)青0122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书中对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本院(2016)青012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50000元。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虎世森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

书记员:韩晓峰 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并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最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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