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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3日因犯失火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麻吉阳,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广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麻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湟中县大才乡占林村路台地自家耕地焚烧麦茬,不慎引起火灾。经湟中县林业调查规划队调查:过火区域位于湟中县鲁沙尔镇上重台村界、大才乡和南朔山林场界内,火灾过火面积29.5公顷(442.5亩),其中林地面积187.5亩(112.5亩为2015年人工造林未成林地,树种为云杉,平均高1.5米,每亩平均保存134株;75亩为宜林荒山,有金露梅、绣线菊、锦鸡儿等灌木零星分布);鲁沙尔镇、大才乡村民耕地面积150亩;未利用地105亩。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沙尔镇上重台村火灾现场烧毁青海云杉112.5亩,共15075株,每株40元,整地栽植费每亩360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643500元。
案发后,马某某告知管护队员何某某打电话报警的同时,与其亲属在现场积极救火并等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本案民事赔偿经被告人亲属与湟中县鲁沙尔镇上重台村村委自愿达成补栽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对过火区域内受损的林木负责补植补栽(部分已补栽)。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湟中县林业调查规划队关于鲁沙尔镇上重台村火灾现场的调查报告及火灾现场林地损失评估报告、关于大才乡立欠村、鲁沙尔镇上重台村火灾损失评估补充材料、大才乡占林村村委会出具的担保书、证人余某某、李某某、何某甲、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焚烧麦茬过程中,不慎引起火灾,火灾过火面积29.5公顷(442.5亩),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4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及时通知他人报警,积极实施扑救,其亲属积极与火灾受损单位达成补栽协议,补栽部分受损树苗,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阿萍仁 审 判 员  赵守存 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

书记员:史莲清 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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