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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出生于青海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张永鹏、严成德,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张永鹏、严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与其岳父韩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后韩某1电话联系其兄弟韩某2、韩某3、侄子韩某4、韩某某,把已离开其家准备开车返回西宁的马某某、马某1、马某2、王某某等人堵住,双方发生争吵,韩某某等人对马某某、马某1、马某2、王某某进行殴打,期间,韩某某用右手在马某某鼻部打了一拳,致使马某某鼻部受伤流血。2017年3月9日,被害人马某某到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3月9日至3月17日),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右侧上颌窦黏膜囊肿等,花去医药费8775.14元。2017年3月15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系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呈粉碎性塌陷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0000元(当庭履行)。被告人韩某某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林某某、马某1、马某2、王某某、韩某5、韩某2、韩某4、韩某3、韩某6、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1、马某2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亲戚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但其面对伯父韩某1与被害人马某某的家庭纠纷时,不但不予以化解,反而参与其中,并将被害人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第一份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系传唤到案,且其辩护意见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书面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 瑾

书记员:丁晓萍 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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