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么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同仁县,藏族,西北民族大学藏语言文化学院学生,住同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杨乔,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春霞,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么南某、当增才让(另案处理)等六人在同仁县年都乎市场一酒吧内喝酒后回家途中,行至同仁县隆务镇移动公司附近,与被害人当增加布、娘尕加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万么南某用石块将被害人当增加布头部打伤。经鉴定:当增加布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万么南某于2017年7月11日下午,在同仁县年都乎乡政府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卡某、仁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当某的陈述;被告人万么南某的供述;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么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使用暴力手段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万么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被父亲送到同仁县年都乎乡政府交给公安干警,而不是公安干警抓获的,故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万么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挑衅后被告人才实施殴打行为,故被害人也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被告人酒后意识不清,受同伴教唆后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3.应认定为聚众斗殴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因被告人在醉酒状态下向被害人投掷石块,失手打伤被害人,主观上无故意;4.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在其父亲的劝导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系大学学生,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鉴于以上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么南某等人在同仁县年都乎市场吉杰慢摇吧喝酒后行至黄南州移动公司附近马路边时,与骑摩托车回家的被害人当某及娘某因互相喊叫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万么南某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当某,并用之前在年都乎市场捡到的混凝土石块打到被害人当某头部,将被害人打倒后逃跑,后被害人被其朋友送去医院治疗。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当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案发后2017年7月11日同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干警与被告人父亲联系并向其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父亲将被告人带至同仁县年都乎乡政府院内交给同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干警。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当某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付清被害人当某各项经济损失1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一块混凝土结构石块二、书证1.同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2017年7月11日的到案经过及2017年12月8日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当增才让的行政处罚单;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三、证人证言1.证人才某的证词;2.证人当某某某的证词;3.证人昂某某某的证词;4.证人仁某某某证词;5.证人卡某的证词。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当某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万么南某的供述六、鉴定意见: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万么南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被自己父亲带去交给公安干警,不是公安干警抓获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亲友劝告到案的,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1.西北民族大学藏语言文化学院的证明;2.同仁县年都乎乡人民政府及同仁县年都乎乡录合相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书一份;3.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举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关于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提出因公安干警给被告人父亲做大量思想工作后才将被告人带至同仁县年都乎乡政府交给公安干警,故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其父亲做了大量思想工作后,被告人被其父亲带到指定的地点,虽能证明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但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同时也能反映被告人愿意到指定的地点接受管理的本意,且被告人于2017年7月12日如实供述其用石块打伤被害人当某的犯罪事实,故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受同伴教唆后醉酒状态下失手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身体的结果而积极行使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重伤二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挑衅后实施伤害行为,故被害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么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过程中,于2017年12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卡毛先、仁增昂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么南某及其辩护人杨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么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万么南某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万么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么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一块混凝土石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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