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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曾因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祁辉成,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延长审限三个月,并要求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7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拥军、祁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担任民和县驻格尔木办事处(以下简称民和办事处)主任期间,该处与格尔木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某签订了承建民和办事处四层综合楼的施工合同。何某某为承建该工程与格尔木振伟建筑器材租赁部刘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租赁其施工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民和办事处为何某某提供担保,同年8月1日至11月30日产生租赁费65567.31元、材料损失费61951.05元。因民和办事处未按期支付何某某工程款,何某某无力偿还债务,2006年9月该工程完工,至2008年4月30日又产生租赁费252000元。民和办事处、何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支付刘某某租赁费34万元;2008年9月30日前由民和办事处付清,逾期则由民和办事处赔偿违约金2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口头授权会计张某负责处理该民事诉讼的一切事务,2009年7月14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裁定民和办事处应支付刘某某租赁费等共计人民币578155.5元(本金54万元,诉讼费5985.5元,执行费7800元,公告费300元,评估费22300元,测绘费1770元),将民和办事处的四套门面房以678816.5元的价格抵偿给刘某某,刘某某向民和办事处退款人民币84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对该裁定未提起上诉。经鉴定,四套门面房的价值为人民币968539.5元。
2004年6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担任民和办事处主任期间,何某某与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王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其施工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民和办事处提供担保,后产生租赁费55701.53元、材料损失费12167.4元、违约金27850元,共计95718.93元。因民和办事处未按期支付何某某工程款,何某某无力偿还债务,2009年5月31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决民和办事处赔偿王某某租赁费、材料损失费、违约金共计95718.93元,2010年7月27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将82749元执行给了王某某。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务,以国家机关之名给他人提供担保,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民和办事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7288.5元。
针对指控,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出示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张某证言;民和办事处文件及相关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96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张拥军提出:1.被告人马某某玩忽职守行为已过追诉时效;2.被告人马某某是经县政府同意,自筹资金建设造价300余万元的工程,是正当履行职责;3.被告人马某某给何某某、王某某担保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祁辉成提出:1.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实施任何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玩忽职守行为;2.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并未给民和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局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务,以国家机关之名给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且在无授权之情下,擅自处置国有资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马某某是经县政府同意,自筹资金建设造价300余万元的工程,没有实施任何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玩忽职守行为,是正当履行职责;被告人马某某给何某某、王某某担保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玩忽职守的追诉时效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担保,且在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期间,在没有任何组织、单位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国有资产,造成民和办事处的四间门面房被执行,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951288.5元,故二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因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还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务,以国家机关之名给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且在无授权之情下,擅自处置国有资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马某某是经县政府同意,自筹资金建设造价300余万元的工程,没有实施任何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玩忽职守行为,是正当履行职责;被告人马某某给何某某、王某某担保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玩忽职守的追诉时效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担保,且在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期间,在没有任何组织、单位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国有资产,造成民和办事处的四间门面房被执行,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951288.5元,故二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因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还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审判长:宋钦光
审判员:王庆忠
审判员:冶庭华

书记员:台梦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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