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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么东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完么东周,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住同仁县。被告人完么东周于2018年3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友海,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完么东周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仓、代理检察员卡着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完么东周及其辩护人程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完么东周以低价出售同仁县唯哇村的房屋,通过伪造身份证,非法获取不知情的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寻找不知情的朋友作担保的手段,欺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虚构出售同仁县唯哇小区房屋,骗取南教加人民币50000元、完德加布、项某二人人民币38000元,索某4人民币68000元、达相加布、铁红二人人民币20000元,达相加布、铁红、阿某三人人民币70000元,羊某旦人民币70000元、才项、羊某旦二人人民币146000元,达日杰人民币71000元,共计人民币533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完么东周虚构其有房屋出售的证据:
1.同仁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经房地产管理所查询,被告人完么东周名下未查到任何房屋产权记录;
2.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证实公安办案人员因案件的需要,向同仁县房地产管理所调取相关信息证据;
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同仁县房地产管理所调取证明一份。
二、被告人完么东周诈骗八起事实中的证据:
1.诈骗南教加人民币50000元的证据:
(1)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1月份至12月份之间,南教加通过斗某2认识了完么东周,后从完么东周手中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同仁县城南小区的保障房一套。后发现自己被骗了,所谓的房屋都是虚构的,所以来报案;
(2)南教加与完么东周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2012年12月15日南教加与完么东周签订协议,将同仁县城南小区的一套保障房出售给南教加,并由扎西才让、斗某2二人做保证人;
(3)被害人南教加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左右听斗某2说完么东周在同仁县唯哇村有一套楼房出售,后托付斗某2联系到完么东周并先后交付了5万元房款,并与完么东周签订合同,扎西才让、斗某2二人为担保人,后发现被骗,便报警;
(4)被告人完么东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完么东周虚构在同仁县城南小区有保障房转让的事实,欺骗被害人签订虚构合同,骗取了50000元现金的事实;
(5)证人斗某2的证言,证实完么东周主动联系到斗某2,说自己有房屋转让,让其帮忙联系一下买家,随后联系到本村村民南教加说明有房子出售的事,后三人在热贡桥附近见面,南教加当场交付了10000元的订金,后分两次交付了50000元的购房款。
2.诈骗项某、完德加布人民币38000元的证据:
(1)被害人项某、完德加布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的秋天,完德加布和项某二人得知完么东周有房屋出售,便商量出资购买。联系到完么东周,后从完么东周手中以3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同仁县城南小区的保障房一套,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房款二人各出资19000元。但至今完么东周未履行合同;
(2)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本案第二起事实中,协议书的买方为亚派,卖方为完么东周,说明亚派与项某为同一人的事实;
(3)亚派和完么东周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2013年秋季某日,同仁县曲库乎乡西卜沙村村民亚派与完么东周签订协议,将同仁县城南小区的一套保障房出售给亚派,价格38000元;
(4)被害人完德加布的陈述,证实2013年秋季某日,自己听完么东周说在同仁县唯哇村有一套楼房出售,后自己也有购房打算,便联系项某表示一起出资购买,项某也同意了。签订合同当天自己因为在外地,便托项某签订协议书并支付房款。
(5)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实完德加布给自己联系说有房租出售,便同意了共同出资购买的意见。后因为完德加布来不了,自己跟完么东周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并支付了38000元的房款。2016年,完德加布给自己给了19000元,将共同购买房屋的一半产权买走。之后完么东周一直没有履行合同;
(6)被告人完么东周的供述,证实自己虚构在同仁县城南小区有保障房转让的事实,欺骗被害人签订虚构合同,骗取了38000元现金的事实。
3.诈骗被害人索某4人民币68000元的证据: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3年8月29日完么东周将同仁县城南小区的保障房一套以6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索某4,当时完么东周称房子还在修建中,2017年10月发现被骗了;
(2)索某4与完么东周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2013年8月29日索某4与完么东周签订协议,将同仁县城南小区的一套保障房出售给以6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索某4,并由尼考、斗某2二人做保证人,并写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3)被害人索某4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左右,从朋友卡先才让处听说完么东周在同仁县唯哇村有楼房出售,后托卡先才让联系到完么东周,2013年8月29日,索某4与完么东周、还有卡先才让、尼考、斗某2、达日杰在同仁县中山路一家餐馆见面商谈购房一事,达成协议后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付68000元房款,尼考、斗某2二人为担保人,后发现被骗,便报警;
(4)被告人完么东周的供述,证实自己虚构在同仁县城南小区有保障房转让的事实,欺骗被害人签订虚构合同,骗取68000元现金的事实;
(5)证人卡先才让的证言,证实卡先才让听斗某2说完么东周有房屋出售,便跟索某4说了情况,后让其联系完么东周,并约定见面。后他们在一饭馆见面并签订了合同,索某4当场一次性交付了68000元的房款。
4.诈骗被害人铁红、达相加布人民币20000元的证据:
(1)铁红的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3年8月25日,铁红从完么东周手中购买了同仁县城南小区的保障房一套,当时房子还在修建中,后来发现完么东周把这个房子又卖给了别人,之后一直没有找到他本人。自己被骗了45000元;
(2)达相加布的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3年8月25日自己和铁红合资从完么东周手中购买了同仁县城南小区的保障房一套,当时自己出资20000元。2013年9月3日又和铁红、阿克合资购买了价值50000元的房屋一套。2014年农历3月21日给完么东周和羊某旦担保了价值70000元的一套保障房。之后完么东周没有履行合同,带钱跑了,自己前后损失共计115000元;
(3)达相加布、铁红与完么东周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2013年8月25日达相加布、铁红与完么东周签订协议,将同仁县城南小区的一套保障房出售给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达相加布、铁红二人各出资20000元。后在购买第二套房屋时补交了13000元的虫草和5000元的现金;
(4)被害人铁红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5日铁红、达相加布与完么东周一起到完么东周租住的房子里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并给完么东周给了20000元的房款,二人各10000元;
(5)被害人达相加布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达相加布和铁红商量共同出资购买完么东周转让的保障房,后三人到完么东周在同仁县隆务街租住的房子里商量购房一事,后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并当场支付了20000元的购房款,并协定房屋交易总价为40000元,先期交付20000元的定金;
(6)被告人完么东周的供述,证实自己虚构在同仁县城南小区有保障房转让的事实,欺骗被害人签订虚构合同,骗取了20000元现金的事实。
5.诈骗被害人达相加布、铁红、阿某人民币70000元的证据:
(1)达相加布的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3年8月25日,自己和铁红合资从完么东周手中购买了同仁县城南小区的保障房一套,当时自己出资20000元。2013年9月3日又和铁红、阿克合资购买了价值50000元的房屋一套。2014年农历3月21日给完么东周和羊某旦担保了价值70000元的一套保障房。之后完么东周没有履行合同,带钱跑了,自己前后损失共计115000元;
(2)阿某的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3年9月3日自己和铁红、达相加布合资从完么东周手中购买了同仁县城南小区的保障房一套,自己出资16666元,之后发现完么东周卖给我们的房子是由原房主扎西加入住;
(3)达相加布、铁红、阿某与完么东周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2013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完么东周出售房屋价格为50000元,房主是扎西加,协议书中附有房主扎西加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款购房者为达相加布、铁红、阿某三人。交付1.42斤的虫草作为购房款,按照实价一斤虫草59000元的价格计算,1.42虫草价值83000元。包括交付第一套购房款余款的13000元;
(4)收条两份,证实阿某分两次收到铁红和达相加布房屋补偿款27666元;
(5)被害人达相加布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铁红、达相加布、阿某三人出资购买了城南小区的房屋一套,在达相加布的家中签订合同。房屋价值为50000元。因为没有现金,便由达相加布和阿某拿出1.42斤的虫草作为购房款,再有铁红给二人补交房屋款每人13833元,最终三人将价值83000元的虫草以27666元平摊。价值50000元的房屋,每人平摊16666元;
(6)被害人阿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铁红、达相加布、阿某三人出资购买了城南小区的房屋一套,在达相加布的家中签订合同。房屋价值为50000元。因为没有现金,便由达相加布和阿某拿出1.42斤的虫草作为购房款,再由铁红给二人补交房屋款每人13833元,最终三人将价值83000元的虫草以27666元平摊。价值50000元的房屋,每人平摊16666元。后自己收到达相加布和铁红补偿的27666元虫草差价;
(7)被害人铁红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铁红、达相加布、阿某三人出资购买了城南小区的房屋一套,在达相加布的家中签订合同。房屋价值为50000元。因为没有现金,便由达相加布和阿某拿出价值83000元的虫草作为购房款,再由自己给他们二人补交虫草差价每人13833元,共27666元。最终三人将价值83000元的虫草以27666元平摊。价值50000元的房屋,每人平摊16666元。后自己收到达相加布和铁红补偿的27666元虫草差价。这其中还有第一套房屋余款13000元。剩下7000元是自己给了完么东周2000元,达相加布给了完么东周5000元,这样刚好结清了第一套房屋40000元的房款;
(8)被告人完么东周的供述,证实自己虚构在同仁县城南小区有保障房转让的事实,利用村集体上交身份证复印件时机,非法拿到房主扎西加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手段并签订虚构合同,骗取被害人拿出83000元的虫草来抵扣房款,后自己将虫草出售,实际从被害人手中骗取了价值70000元的房款,包括这套50000元房款和第一套房屋20000元房款的事实;
6.诈骗被害人达项加布人民币70000元的证据:
(1)达相加布的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3年8月25日自己和铁红合资从完么东周手中购买了同仁县城南小区的保障房一套,当时自己出资20000元。2013年9月3日又和铁红、阿克合资购买了价值50000元的房屋一套。2014年农历3月21日给完么东周和羊某旦担保了价值70000元的一套保障房。之后完么东周没有履行合同,带钱跑了,自己前后损失共计115000元。
(2)达相加布、铁红、羊某旦与完么东周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农历3月21日达相加布、铁红、羊某旦与完么东周签订协议,将同仁县城南小区的一套在着么加布和才玛加夫妻名下的保障房出售给羊某旦,价值为70000元。其中担保人为达相加布,出售人为完么东周;
(3)被害人达相加布的陈述,证实达相加布基于自己和羊某旦是朋友,就做了么某和羊某旦之间买卖房屋的担保人,并签订了合同,羊某旦付了订金20000元。后分4次付清了所有房款(70000元)。之后得知被骗后,羊某旦找到达相加布,迫于责任,赔偿了羊某旦被骗的70000元。自己变成了完么东周诈骗行为中的被害人;
(4)证人铁红的证言,证实铁红听完么东周说在同仁县城南小区有一套保障房出售,便信以为真,联系了羊某旦,羊某旦当时表示想购买,并由达相加布当担保人,于2014年农历3月21曰拟定并签订了合同,羊某旦当时给了20000元,后分4次付清了房款(共70000元);
(5)被告人完么东周的供述,证实自己虚构在同仁县城南小区有保障房转让的事实,利用村集体上交身份证复印件时机,非法拿到着么加布和才玛加夫妻的户口本复印件,作为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手段并签订虚构合同,骗取被害人羊某旦支付的70000元购房款,骗取的钱财用以偿还欠款及用于生活开支的事实。
7.诈骗被害人羊某旦、才项人民币146000元的证据:
(1)羊某旦和才项的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3日完么东周将同仁县城南小区的两套保障房出售给羊某旦和才项。合同约定位于城南小区的桑杰卡和才让加名下的保障房现由完么东周购买,完么东周同意将桑杰卡名下的保障房以7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羊某旦和才项,才让加名下的保障房以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羊某旦,由索某3做担保人并签订了合同,后发现被骗,报案人损失146000元;
(2)羊某旦、才项与么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3日完么东周将位于同仁县城南小区桑杰卡名下的房屋以7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羊某旦和才项。担保人为加吾乡俄毛村村民索某3;
(3)被害人羊某旦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才项给羊某旦打电话说完么东周在同仁县唯哇村有楼房出售,羊某旦听后便想购买房屋。后联系到完么东周。2014年10月23日,羊某旦、才项、完么东周还有索某3在羊某旦的家里见面商谈购房一事,当时羊某旦基于完么东周持有的两张桑杰卡和才让加的身份证,以及担保人索某3,便相信完么东周实际上拥有可出售的房屋,与被告人完么东周达成协议后签订了两份购房合同,并交付了110500元房款,之后完么东周一直没有履行合同;
(4)被害人才项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才项听朋友说完么东周有房屋出售,便给羊某旦打电话说完么东周在同仁县唯哇村有楼房出售,羊某旦听后便想购买房屋。后联系到完么东周。2014年10月23日,羊某旦、才项、完么东周还有索某3在羊某旦的家见面商谈购房一事,当时才项基于完么东周持有的两张桑杰卡和才让加的身份证,以及担保人索某3相信,便完么东周实际上拥有可出售的房屋,与被告人完么东周达成协议后签订了两份购房合同,并交付了35500元房款,之后完么东周一直没有履行合同;
(5)被告人完么东周的供述,证实完么东周在西宁市办理了两张虚假身份证,分别为桑杰卡和才让加,并虚构拥有房屋的事情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屋合同,出售两套房屋。完么东周承认实际上自己名下并没有房屋,所有的事情都是为骗取他人钱款,从被害人手中收取的钱款共计146000元。骗取的钱财用以偿还欠款及用于生活开支;
(6)证人索某3的证言,证实证人索某3在不清楚完么东周有没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给被告人完么东周出售房屋的行为承担担保人,并签订了两份担保协议。一份是羊某旦与完么东周的购房协议、一份是羊某旦、才项与完么东周的购房协议。索某3称自己与完么东周是朋友关系,不清楚完么东周有没有房屋所有权,只是在完么东周的说服下,答应承担担保责任,签订担保协议时,所有人在场,并称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完么东周给予证人4000元的“好处费”;
(7)证人才让加的证言,证实才让加的房子位于同仁县隆务镇唯哇村城南小区内,是国家扶贫的移民房屋,他在购买此房时没有购买协议或合同,只是向保安政府提供了2万元的购房定金及身份证信息。才让加没有给完么东周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件。完么东周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完么东周把才让加的房子出售给了羊某旦,才让加对完么东周将房屋出售给羊某旦一事不知情。
8.诈骗被害人达日杰人民币71000元的证据:
(1)达曰杰的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4年12月6日,完么东周将同仁县城南小区的两套保障房以7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达曰杰。后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完么东周一直没有履行合同,后找到签订合同时的担保人索某3,从他手里拿到40000元,还欠31000元;
(2)达日杰与完么东周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12月6日,完么东周将位于同仁县城南小区的保障房以7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达日杰。担保人为加吾乡俄毛村村民索某3;
(3)被害人达日杰的陈述,证实索某3在不知道完么东周是否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做了达日杰和完么东周之间买卖房屋的担保人。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合同,达日杰分两次交付了房款(房价71000元),第一次是见面吃饭时交的21000元订金,第二次是签订合同时交的50000元,共计交了71000元。后来在得知被骗后,索某3以担保人的名义给达日杰赔付40000元;
(4)被告人完么东周的供述,证实完么东周在没有实际房屋的情况下,虚构拥有房屋的事实,找到不知情的索某3做担保人,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达曰杰签订合同,从被害人手中收取钱款共计71000元。骗取的钱财用以偿还欠款及用于生活开支;
(5)证人索某3的证言,证实证人索某3在不清楚完么东周有没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给被告人完么东周出售房屋的行为承担担保人,并在完么东周和达日杰的购房协议中签订了担保协议。自己不清楚完么东周有没有房屋所有权,也没有去核实过。后知道完么东周所谓的房屋是虚构,被害人受骗后给达日杰赔付了40000元。
三、被告人完么东周诈骗的量刑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完么东周生于1981年7月25日,已达到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完么东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8年3月20日,甘肃省玛曲县公安局在执勤时,将同仁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完么东周抓获;
4.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3月21日,甘肃省玛曲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完么东周押解至同仁县公安局。
被告人完么东周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铁红询问笔录,证实(1)被告人完么东周为了还债,利用自己父亲名下有保障房名额,有意转让,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事实。(2)签订购房合同及骗取亲戚,朋友的信任,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事实和情节。(3)合资购买保障房,目的是为了赚点钱。(4)合同的具体内容:卖方、买房、该房主姓名、有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订金、交易总价、房屋面积、违约责任等符合合同的基本条款和内容,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诈骗罪的区别要点;
2.羊某旦询问笔录,证实羊某旦、才项二人一起购房的目的是为了赚点钱,并一同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
3.才让加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虚拟才让加、桑杰卡等人名字和身份信息,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方式向他人出售保障房,及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等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完么东周供述,证实被告人完么东周虚拟房主才让加、桑杰卡等名义与被害人羊某旦、才项等签订《购房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及被告人完么东周是为了偿还债务,生意亏本等因素,心怀侥幸采用虚拟身份,保障房等手段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非法占有他人钱财而走上犯罪道路等的事实;
5.同仁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完么东周本人并无房产,利用虚拟保障房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
6.被告人完么东周与羊某旦、索某3等签订购房协议、合同,证实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被告人完么东周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完么东周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为合同诈骗罪,故其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采用欺骗手法使财物控制者受骗而产生处分其财物的意思和行为。被告人完么东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价值达人民币伍拾叁万叁仟元整(533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完么东周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完么东周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多次诈骗,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完么东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完么东周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具有法律规定的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对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完么东周在实际没有房源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谎称以低价出售同仁县唯哇村的房屋,通过伪造身份证,非法获取不知情的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寻找不知情的朋友作担保的手段,欺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后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或挥霍一空而不予偿还或外逃,被告人的行为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作出财产处理与合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认定为诈骗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实际诈骗数额应减去担保人索某3向被害人达日杰退赔的40000元,诈骗数额应该是493000元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担保人索某3是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达日杰退赔40000元,故不应计算在应扣除的诈骗金额中,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完么东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完么东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完么东周退赔被害人南教加人民币伍万元(5万元)、被害人完德加布、项某二人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万元)、被害人索某4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万元)、被害人达相加布、铁红二人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元)、被害人达相加布、铁红、阿某三人人民币柒万元整(7万元)、被害人羊某旦人民币柒万元整(7万元)、被害人才项、羊某旦二人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元整(14.6万元)、被害人达日杰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7.1万元)。本判决执行亦并入(2018)青2321刑初38号刑事判决的执行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吉毛先
审判员 黄军祥
审判员 仁青措

书记员: 旦正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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