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胜,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唐山分行工作人员,1997年辞职,现无业。因涉嫌诈骗罪1996年7月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收容审查,同年12月5日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9日枣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997年1月2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2015年8月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胜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胜及其辩护人路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被告人王某胜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搞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经山某、赵某介绍,联系希隆(天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希隆公司”)经理沈某,约定由沈某所在公司提供资金1259.7万元给王某胜使用一年,年息27%,由中国银行枣庄分行为希隆公司出具一张大额存单;王某胜先期交付10万元保证金。后王某胜向时任中国银行枣庄分行南郊分理处工作人员王某(已判刑)许诺投资经营盈利30%的利润分成,让其提供空白中国银行定期存款单。1995年7月30日,王某利用值班无人之机,窃取盖有中国银行枣庄分行南郊分理处储畜专用章的空白定期存单、信笺。1995年8月14日,王某胜与王某在枣庄市亚细亚宾馆房间内,利用王某所盗空白存单和信笺共同伪造金额为1500万元、年息为10.98%的定期存单和银行证明。1995年8月15日,在中国银行枣庄分行南郊分理处二楼会议室,王某将事先已交沈某观看的在亚细亚宾馆填写的上述存单及银行证明交给沈某;沈在明知该存单及证明系由王某、王某胜与其协商,并按照沈提出的数额由两人私自开出,并告知其该存单不准抵押、不准转让、不准提前支取的情况下,沈便将1269.7万元汇票(含王某胜交付的保证金10万元)交于希隆公司会计屈某容。屈某容随同王某、王某胜在该处楼下营业厅将汇票交给王某,王某将汇票款项存入王某胜在该处设立的活期帐户。王某胜得款后,先后分给王某148万元,剩余款项被其占有,用于投资期货、影视中心、保健品经营,借给他人及个人挥霍。案发后,王某胜用款追回771.747197万元,王某用款追回64.9508万元。
另查明,上述追回的赃款、赃物合计款836.697997万元,已经公安机关发还希隆公司。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王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伪造的存单、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及相关物证、书证,证人沈某、山某、赵某、孟某臣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起、退赃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胜当庭辩解称:王某给希隆公司出具大额存单不是担保,而是作为存款凭证记录的;自己得款后并不是给王某分赃,是王某做生意向自己借款;其没有参与汇票解付的过程。经查,根据在案证据,1500万元的存单是王某胜、王某在枣庄亚细亚宾馆二人入住的房间内私自伪造;在南郊分理处,汇票款1269.7万元直接以王某胜名义开办了活期储蓄存单;1995年8月18日,王某胜、王某把上述1269.7万元中的1126.7万元汇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联利五金经销处(王某胜作为收款人),提现25万元,存入王某帐户118万元。本案无论从犯罪起意、到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王某胜均积极参加,事后又将绝大部分赃款占为己有;王某胜对交给希隆公司的存单系其与王某二人伪造的事实是明知的。上述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共同犯罪中的通谋既可以发生在事前,也可以发生在事中。王某胜、王某作为本起使用伪造银行存单骗取他人钱财的直接实施者,二人的供述中虽未谈到详细商议犯罪计划的情节,但从王
智某以投资为名并许以高额利润分成要求王某提供所谓大额存单,到王某利用职务便利盗出单位的空白存单,直至二人共同伪造存单、分赃等情节,二人在犯罪过程中互相支持、配合,均明悉自己不是在单独实施犯罪,二人的行为互相支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犯罪地位上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二人不存在共同骗取钱款通谋及王某胜为从犯的观点不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胜供述的其案发前的经济状况显然无能力支付其向希隆公司约定的高达27%的高额利息,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予以佐证;从王某胜所得赃款一千余万元的使用去向上看,其将赃款用于炒期货、外借他人、个人挥霍等,虽有少部分投资行为,但投资部分与上述用途的钱款明显不成比例。本院综合王某胜案发前的经济状况及赃款使用去向等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人关于不能以案发前王某胜的经济实力差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应扣减王某胜向希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的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胜取保候审后没有脱逃的观点与在案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及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等证据不符;综合被告人王某胜犯罪的事实、情节,并考虑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和赃款去向,使公安机关得以及时追回大部分赃款等,可以依法或酌情对被告人王某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胜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30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胜继续退赔被害单位希隆公司经济损失423.002万元。
审 判 长 李 越 审 判 员 付清文 人民陪审员 陶 涛
书记员: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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