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颜某
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宣布逮捕。现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颜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颜某应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颜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颜某应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侯占争
审判员:颜丙娜
审判员:梁蕴
书记员:樊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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