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叶晗钰(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29日,小学文化,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持C4证。
2016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丹凤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晗钰,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双军及其辩护人叶晗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H12048号三轮汽车沿原老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关大桥东彭家沟口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后载其母惠某某、其妻程某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惠某某、张某、程某某受伤,2016年7月28日惠某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右侧通行原则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 1款、38条、49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惠某某、程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陕H12048三轮汽车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惠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张某、程某某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外另行赔偿被害人惠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5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程某某各项损失3.5万元,并与上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丹凤县医院、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丹凤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及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尸检报告,被害人张某、程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应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应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审判长:侯凤
书记员: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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