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石某某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4日,高中文化,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
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代理人林涛,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有悔罪表现,经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其他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桐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有悔罪表现,经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其他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桐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审判长:贾无琦
审判员:刘俊霞
审判员:周景富
书记员: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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